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原告
- 共 同 許再定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顏宏斌律師
- 被告
-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凃啟夫律師
李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租佃爭議事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業經高雄市前鎮區公所、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因調處不成立,而由高雄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是其起訴程序並無不合。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655,9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審理中,減縮為12,218,6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以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備位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20、27、48地號土地,其中面積2154.69 平方公尺之租賃關係存在,揆諸首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戶(於民國53年1 月25日死亡)於37年1 年1 日,向被告承租前高雄市○鎮區○○段第20、27、4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0.0510甲、0.1090甲、0.3663甲,合計5,104.6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耕作。嗣於42年12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後,雖未再續訂租約,惟黃戶及其子黃柾雄(已於86年11月21日死亡)均繼續繳租耕作,故雙方耕地租賃契約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迨至86年間,高雄市政府辦理大眾捷運系統南機場工程用地徵收公有耕地補償,由黃柾雄與黃戶之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其中2,950平方公尺,共同領得補償費15,733,333元,並由黃柾雄單獨繼承系爭土地剩餘部分2,154.69平方公尺之承租權。詎被告竟以承租土地已補償完畢為由註銷租約,而原告為黃柾雄之繼承人,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12,218,6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況縱認被告未註銷租約,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既未合法終止,伊自得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2,15 4.69 平方公尺之租賃關係存在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18,664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2, 154.69 平方公尺之租賃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黃戶所承租者,係高雄市○鎮區○○段第50、50-2及50-4地號土地,面積2,950 平方公尺,並已於86年間領取徵收補償費,伊並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黃戶耕作,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況縱認黃戶於37年1 月1 日確有向伊承租系爭土地耕作,惟雙方租賃契約於42年12月31日即已屆滿,黃戶及黃柾雄於租期屈滿後,並未繼續耕作繳租,故雙方已無租賃關係存在。是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面積2,154.69平方公尺之租賃關係存在,均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高雄市○鎮區○○段第20地號土地,重測分割為臺糖段第157 、157-1 、167 、163 、158 地號,及佛公段第20-1、20-3、20-4、20-5地號土地;高雄市○鎮區○○段第27地號土地,重測分割為臺糖段第142 、142-1 地號土地;高雄市○鎮區○○段第48地號土地,重測分割為臺糖段第149 、149-1 、149-2 、149-3 、149-4 地號土地。
㈡高雄市○鎮區○○段第20-4地號土地於49年7 月12日放領予黃戶。
㈢高雄市政府於86年辦理大眾捷運系統南機場工程用地徵收公有耕地補償,黃柾雄與黃戶之其他繼承人,就高雄市○鎮區○○段第149-4 、150 地號土地,其中2,950 平方公尺,共同領得補償費15,733,333元。
四、本件於94年12月13日經兩造同意協議整理並簡化爭點為:㈠訴外人黃戶是否於37年1 月1 日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耕作?
㈡前開租賃契約於42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是否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五、經查:
㈠訴外人黃戶是否於37年1 月1 日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耕作?
⒈按耕地租賃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縱使耕地為公有,出租人為管理耕地之行政機關,租約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無論其為約定者或法定者,性質上為私法關係,並無不同,最高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31號判例、93年度判字第572 號判決,均可資參酌。又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區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有公務員之資格而非在法令規定之權限內所作成之文書,或有其權限而未照法令規定之程式所作成之文書,均無公文書之效力。至非公文書之文書,即為私文書。私文書雖經機關證明或認可,仍不失為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12 號判決亦闡述詳盡。查本件原告係主張黃戶於37年1 月1 日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耕作,雙方就系爭土地存有耕地租賃關係,故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雖被告為國營事業機構,然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性質上為私法關係,雙方所簽訂之耕地租賃契約,則屬私文書,自無疑義。
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341 條、第352 條第2 項前段及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1210號判決亦分別闡述詳盡。查本件原告主張黃戶於37年1 月1 日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耕作等節,固據其提出耕地租賃契約影本1 份佐證,惟耕地租賃契約屬私文書已如前述,被告復否認該耕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為真正,且高雄市政府亦函復本院稱無上開耕地租賃契約書原本可提供,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自應提出前開耕地租賃契約之原本,並舉證證明其為真正,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無原本可提供(見本院94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前開耕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即不具形式之證據力,故本件自無從以原告所提上開耕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即遽認張黃戶於37年1 月1 日,確有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耕作。原告主張耕地租賃契約書屬公文書等云云,自無足採。
⒊然本件原告另於94年4 月7 日提出,由被告後壁林糖廠及小港糖廠,分別於39年8 月10日、41年1 月20日發給之租佃收據,其上確有載明:「茲收到草衙村黃戶先生交來下列租項無訛」,並分別記載繳納年度為39年上期及41年下期,土地坐落地號佛公段20、27、48地號,面積分別為0.0510甲、0.1090甲、0.3663甲,有前開租佃收據影本2 份附卷可按,核與原告所述上開承租情節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倘黃戶未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當不可能分別於39年及41年,繳納系爭土地租金予被告,是原告主張黃戶於37年1 月1 日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耕作,租賃期間至42年12月31日為止等語,應值採信。
㈡前開租賃契約於42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是否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⒈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依此條規定,有關耕地租賃之法律關係,原則上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若該條例未規定者,則適用土地法或民法等相關規定。次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土地法第109 條,亦規定甚詳。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消滅,需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始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此觀諸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規定自明。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以及土地法第109 條等規定,立法意旨本為保護佃農之耕作權,故規定租用耕地期滿後,若承租人要求繼續承租者,出租人不得拒絕,且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但其前提仍以承租人請求繼續承租或仍有繼續耕作、使用收益等事實,始得認租賃關係不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否則應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2961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2252號判決,均可資參酌。
⒉本件系爭土地地目均為「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3 份在卷可稽,故系爭土地屬農地,黃戶租用系爭土地耕作,有前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及土地法109 條規定之適用,自無疑義。因而,前開租賃契約於42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倘黃戶有繼續耕作、使用收益之事實,雙方租賃關係始不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而得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對此,原告雖提出高雄市政府49年1 期田賦實物繳納收據影本及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64年度下期征收單影本各1 份為證,惟前開高雄市政府49年1 期田賦實物繳納收據影本,係高雄市政府為徵收田賦所開立;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64年度下期征收單影本各1 份,係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為徵收水利費所開立,二者均非被告向黃戶收取地租所製發之憑據。而佛公段第20地號土地,經重測分割後,改編為臺糖段第157 、157- 1、167 、163 、158 地號,及佛公段第20-1、20-3、20-4、20-5地號土地,其中佛公段第20-4地號土地於49年7 月12日放領予黃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前開高雄市政府49年1 期田賦實物繳納收據影本,其上雖有記載土地所在位置為高雄市○鎮區○○段第20-4號等2 筆土地,惟前開佛公段第20-4號土地既係放領予黃戶之土地,另1 筆土地則未記載地號,則前開田賦實物繳納收據,實難認與黃戶承租系爭土地有何關聯。至原告雖另提出臺灣省高雄水利委員會44年會費繳納保管單影本2 份、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67、68年度上期征收單影本3 份、47年度下期會費收據聯影本1 份、高雄市政府57年繳納稻谷地租聯單影本1 份、被告57、60、61年地租收據影本4 份、73年下期地租繳通知單影本1份及被告小港糖廠委託高雄糧食事務所代收44年第2 期租谷聯單影本1 份等為證,惟上開單據所標示之土地,均與系爭高雄市○鎮區○○段第20、27、48地號土地無涉。故原告執前開單據,主張黃戶於42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於系爭土地仍有繼續耕作、使用收益,即屬無據。
⒊再者,高雄市政府於86年辦理大眾捷運系統南機場工程用地徵收公有耕地補償,黃柾雄與黃戶之其他繼承人,就高雄市前鎮區○○段第149-4 、150 地號土地,其中2,950 平方公尺,共同領得補償費15,733,333元等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86年度存字第4093號提存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惟佛公段第20、27、48地號土地,面積合計高達48,831平方公尺,原告主張黃戶承租之土地面積僅5,104.69平方公尺,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及重測、分割前後對照表在卷可稽,故依原告所述,黃戶所承租者僅為佛公段第20、27、48地號土地一小部分。而上開臺糖段第149-4 地號土地,雖係自佛公段第48地號土地重測分割而出,然臺糖段第150 地號土地,則與系爭佛公段第20、27、48地號土地無涉。參以原告所提前開單據,其上記載之土地位置,除佛公段第20-4地號土地係重測分割自佛公段第20地號土地外,其餘土地均與系爭佛公段第20、27、48地號土地無涉,則黃戶於42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是否另與被告就其他土地簽訂耕地租賃契約耕作,實非無疑。是本件自難執前開提存書,即認黃戶於42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於系爭土地仍有繼續耕作、使用收益。
⒋況依被告所提出,高雄市政府於86年辦理大眾捷運系統南機場工程用地徵收公有耕地補償時,黃柾雄聲請測量承租土地位置之聲請書所載,黃柾雄認其所承租者,係臺糖段第88地號等土地。嗣被告人員依黃柾雄指界測量,發現其所指界之承租區○○○○○段第149-4 地號土地2,451 平方公尺及同段150 地號土地1,343 平方公尺,有聲請書及測量圖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與原告主張黃戶於42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於系爭土地仍有繼續耕作、使用收益等節不符,則本件黃戶於42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未繼續於系爭土地耕作及使用收益,自堪予認定。
⒌綜上,黃戶於42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既未繼續於系爭土地耕作及使用收益,則前開租賃契約於42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即已終止,而無從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是原告主張黃戶與被告間之耕地租賃契約,於42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由黃柾雄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等云云,自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黃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耕地租賃契約,於42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既已終止,而無從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則原告主張黃柾雄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並先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12,218,6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2,154.69平方公尺之租賃關係存在,即無所據。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12,218 ,664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2,154.69平方公尺之租賃關係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