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401號
- 原告
- E○○
- 被告
- 丑○○
- 被告
- 乙○○
- 被告
- 卯○○
- 被告
- 宙○○
- 被告
- 黃啟祥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
- 被告
- B○○
- 被告
- F○○
- 被告
- 戌○○
- 被告
- 天○
- 被告
- C○○
- 被告
- 辰○○
- 被告
- 未○○
- 被告
- D○○
- 被告
- 巳○○
- 被告
- 吳沛潔原名吳美薇
- 被告
- 甲○○
- 被告
- 庚○○
- 被告
- 午○○
- 被告
- A○○
- 被告
- 玄○○
- 被告
- 酉○○
- 被告
- 地○○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宇○○
- 被告
- 黃○○
壬○○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申○○
丁○○
亥○○
丙○○
寅○○
辛○○
戊○○
己○○
子○○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丑○○、乙○○、B○○、戌○○、未○○、D○○、巳○○、玄○○、酉○○、地○○、申○○、丙○○、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已判決部分外)由被告丑○○、乙○○、B○○、戌○○、未○○、D○○、巳○○、玄○○、酉○○、地○○、申○○、丙○○、辛○○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丑○○、乙○○、卯○○、宙○○、黃啟祥、B○○、F○○、戌○○、天○、C○○、辰○○、未○○、D○○、巳○○、吳沛潔、甲○○、庚○○、午○○、A○○、玄○○、地○○、黃○○、壬○○、丁○○、亥○○、丙○○、辛○○、戊○○、己○○、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丑○○等33人與同案被告癸○○等42人自民國89年10月份起,在東方廣告公司(下稱東方公司)或明佶企業公司(下稱明佶公司)擔任如附表二所示之職務,而於同案被告癸○○之策劃、整合及訓練下,以散(寄)發或報紙夾報方式宣傳經偽造之各銀行機構辦理信貸等宣傳單,或假借係專辦各銀行之信用貸款、徵求家庭代工、手機簡訊傳送員,在各處懸掛布條、或以手機簡訊、電話訪問、在報紙刊登廣告等方式,誘騙不特定社會大眾。待不知情之客戶循廣告單等方式所揭示之電話與該集團聯絡時,即由擔任總機之人員冒充某銀行或某機構之服務人員,並依來電者所查證、詢問辦理信用貸款、家庭代工、手機簡訊傳送員等相關事項應答,抄錄來電者之姓名、聯絡電話資料,再交由專員依上開變造宣傳品上所列之銀行、機構名銜而冒稱員工,針對詐騙客戶需求事項作完整說明,使不特定之來電者信以為真。如客戶因無工作而資格不符,該集團成員即向客戶誆稱可代為備妥所需證明文件,待客戶允諾提供姓名年籍等資料後,即將客戶年籍資料交由該集團之電腦資料作業員,以電腦偽造貸款人之在職證明、薪資證明、蓋有銀行印文之契約書、繳納說明書等,完成後再由負責傳真人員將上開偽造文件資料傳真予客戶,藉此取得客戶信任,致客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金錢匯入特定人頭帳戶,以支付辦理辦理信用貸款、應徵手機簡訊員、家庭代工須繳交之開辦費、徵信費、公證費、手續費、保證金、公關費等各種名目費用。原告即因被告之上開詐騙行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0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吳沛潔則以:被告吳沛潔係於92年1 月初至明佶公司任職,而原告遭詐騙之時間均係在92年1 月以前,自難認被告吳沛潔有對原告為詐騙侵權行為情事。況且,實際對原告為詐騙者乃化名「吳國龍」、「張文玲」等人,並非被告吳沛潔,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玄○○、地○○、壬○○、申○○、寅○○則以:其等僅為明佶公司員工,受人僱用,原告應向公司負責人求償,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F○○則以:原告遭詐騙之時間均係在其於92年12月31日至明佶公司就職前,原告向其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酉○○則以:原告所受損害應由對原告為侵害之人一起賠償,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丑○○、乙○○、卯○○、宙○○、黃啟祥、B○○、戌○○、天○、C○○、辰○○、未○○、D○○、巳○○、甲○○、庚○○、午○○、A○○、黃○○、丁○○、亥○○、丙○○、辛○○、戊○○、己○○、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曾因東方公司或明佶公司人員以辦理信用貸款須繳交開辦費、保證金、公關費等名義須匯款為由,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㈡被告任職於東方公司或明佶公司期間、職稱暨其等任職期間原告匯入款項如附表二所示。
五、經查:
㈠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2號刑事卷查核結果,被告丑○○等33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均不否認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東方公司或明佶公司擔任如附表二所示職務,於同案被告癸○○之策劃、整合及訓練下,以假借辦理信用貸款及應徵家庭代工、手機簡訊傳送員為由,以原告主張之方式,向原告等不特定人詐取財物等事實,且有手機、電腦、帳冊、員工及客戶名冊、宣傳單、員工聯絡簿、借款客戶資料簿、新件接收人登記表簿、金融機構名冊含利率表等物扣於上開刑事案件可稽,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歷次匯款單據可證,堪認原告主張受被告丑○○等人組成犯罪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特定帳戶,受有損害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F○○於本院93年11月18日審理時雖辯稱其係於92年12月31日始至明佶公司任職云云,惟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自承其任職期間為自91年12月起至92年2 月20日止,且其於95年2 月13日開庭時,對於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任職期間表並未爭執,應足認其任職期間應為自91年12月起至92年2月20日止,是被告F○○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所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丑○○等33人與同案被告癸○○等42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東方或明佶公司擔任如附表二所示職務,而組成集團,以分工之方式,有計劃性之寄發廣告傳單、在各處懸掛布條、或以手機簡訊、電話訪問、在報紙刊登廣告等方式,廣泛誘騙不特定人誤入圈套,致原告及其他不特定人因此而受騙匯款至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告丑○○33人所為,自屬共同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之行為,自應就任職期間原告所受之損害部分,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玄○○、地○○、申○○抗辯其等僅為明佶公司員工,受人僱用,原告應向公司負責人求償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
⑴原告主張因受被告丑○○等人所組成之上開集團之詐騙,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歷次匯款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總計匯款10萬元予被告丑○○等人所組成之上開集團云云,因依其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僅足認定其所匯金額為8,000 元,其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尚有其他匯款之證據,是其所主張超過8,000 元部分之匯款,自難信為真實。
⑵又被告丑○○等33人於東方公司或明佶公司任職之期間詳如附表二所示,業已認定如前,被告丑○○等33人既係於任職期間始有與其他被告分工為詐騙原告及其他社會大眾之行為,則其等僅須就自己任職期間原告遭詐騙受損部分負賠償責任(詳如附表二所示)甚明。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卯○○、宙○○、黃啟祥、F○○、天○、C○○、辰○○、吳沛潔、甲○○、庚○○、午○○、A○○、黃○○、壬○○、丁○○、亥○○、寅○○、戊○○、己○○、子○○亦應就其所受損害部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被告吳沛潔、壬○○、寅○○抗辯其等就原告所受損害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堪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被告丑○○、乙○○、B○○、戌○○、未○○、D○○、巳○○、玄○○、酉○○、地○○、申○○、丙○○、辛○○任職期間,遭被告丑○○等人所組成之上開集團成員之詐騙,於90年11月21日及同年月27日共匯款8,000 元至指定帳戶,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丑○○、乙○○、B○○、戌○○、未○○、D○○、巳○○、玄○○、酉○○、地○○、申○○、丙○○、辛○○連帶給付8,000 元,及自9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及請求被告卯○○、宙○○、黃啟祥、F○○、天○、C○○、辰○○、吳沛潔、甲○○、庚○○、午○○、A○○、黃○○、壬○○、丁○○、亥○○、寅○○、戊○○、己○○、子○○連帶給付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悅璇
附表一:原告E○○匯款明細暨請求金額┌───┬──────────────────┬─────┐│原告姓│ 匯款單據 │ 請求金額 ││名 ├──┬────┬────┬─────┤ ││ │編號│日 期│金 額│總 計│ │├───┼──┼────┼────┼─────┼─────┤│E○○│1 │90.11.21│ 5,000元│ │ ││ ├──┼────┼────┤ │ ││ │2 │90.11.27│ 3,000元│8,000元 │10萬元 │└───┴──┴────┴────┴─────┴─────┘附表二:被告任職期間與原告匯款時間比對表┌────┬─────────────┬─────────────┬───┐│被告姓名│任職期間及職務 │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匯入款項│附註:││ │ │總額(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原判決││ │ │金額) │編號 │├────┼─────────────┼─────────────┼───┤│丑○○ │89年10月至92年2月13日 │8,000元 │② ││ │總務 │ │ │├────┼─────────────┼─────────────┼───┤│乙○○ │90年8月17日至92年2月13日 │8,000元 │③ ││ │副理 │ │ │├────┼─────────────┼─────────────┼───┤│卯○○ │91年6月至92年2月13日 │0 │④ ││ │出納兼採購 │ │ │├────┼─────────────┼─────────────┼───┤│宙○○ │91年8月至92年2月13日 │0 │⑤ ││ │出納兼採購 │ │ │├────┼─────────────┼─────────────┼───┤│黃啟祥 │91年1月至92年2月13日 │0 │⑦ ││ │專責辦理人頭帳戶 │ │ │├────┼─────────────┼─────────────┼───┤│B○○ │90年8月22日至92年1月10日 │8,000元 │⑧ ││ │超級專員 │ │ │├────┼─────────────┼─────────────┼───┤│F○○ │91年12月至92年2月20日 │0 │㉘ ││ │客服專員 │ │ │├────┼─────────────┼─────────────┼───┤│戌○○ │90年7月治92年1月初 │8,000元 │㉙ ││ │超級專員 │ │ │├────┼─────────────┼─────────────┼───┤│天○ │91年6月至92年2月13日 │0 │㉜ ││ │業務專員 │ │ │├────┼─────────────┼─────────────┼───┤│C○○ │91年1月至92年2月13日 │0 │㉝ ││ │業務專員 │ │ │├────┼─────────────┼─────────────┼───┤│辰○○ │90年底至92年2月13日 │0 │㉞ ││ │業務專員 │ │ │├────┼─────────────┼─────────────┼───┤│未○○ │90年9月中至92年2月13日 │8,000元 │㊱ ││ │總機兼專員 │ │ │├────┼─────────────┼─────────────┼───┤│D○○ │90年9月至91年11月 │8,000元 │㊲ ││ │業務專員 │ │ │├────┼─────────────┼─────────────┼───┤│巳○○ │90年9月至92年2月13日 │8,000元 │㊴ ││ │業務專員 │ │ │├────┼─────────────┼─────────────┼───┤│吳沛潔 │92年1月初至92年2月13日 │0 │㊵ ││ │業務專員 │ │ │├────┼─────────────┼─────────────┼───┤│甲○○ │91年12月至92年1月 │0 │㊼ ││ │業務專員 │ │ │├────┼─────────────┼─────────────┼───┤│庚○○ │91年2月至92年2月13日 │0 │㊽ ││ │打雜 │ │ │├────┼─────────────┼─────────────┼───┤│午○○ │91年2月至92年2月13日 │0 │㊿ ││ │業務專員 │ │ │├────┼─────────────┼─────────────┼───┤│A○○ │91年10月中至92年2月13日 │0 │ ││ │輸入電腦資料兼專員 │ │ │├────┼─────────────┼─────────────┼───┤│玄○○ │90年8月至92年2月13日 │8,000元 │ ││ │總會計 │ │ │├────┼─────────────┼─────────────┼───┤│酉○○ │90年11月至92年2月13日 │8,000元 │ ││ │電腦室兼會計 │ │ │├────┼─────────────┼─────────────┼───┤│地○○ │90年10月初至92年2月13日 │8,000元 │ ││ │輸入電腦資料 │ │ │├────┼─────────────┼─────────────┼───┤│黃○○ │92年1月初至92年2月13日 │0 │ ││ │總機 │ │ │├────┼─────────────┼─────────────┼───┤│壬○○ │91年10月底至92年2月13日 │0 │ ││ │業務員 │ │ │├────┼─────────────┼─────────────┼───┤│申○○ │90年初至91年初 │8,000元 │ ││ │幕後總會計 │ │ │├────┼─────────────┼─────────────┼───┤│丁○○ │91年10月至92年2月13日 │0 │ ││ │業務員 │ │ │├────┼─────────────┼─────────────┼───┤│亥○○ │91年4、5月至92年2月13日 │0 │ ││ │把風兼打雜 │ │ │├────┼─────────────┼─────────────┼───┤│丙○○ │90年9月至92年2月13日 │8,000元 │ ││ │董仔秘書兼把風 │ │ │├────┼─────────────┼─────────────┼───┤│寅○○ │90年9月中旬至90年10月中旬 │0 │ ││ │美工工作、人頭帳戶 │ │ │├────┼─────────────┼─────────────┼───┤│辛○○ │90年10月至92年2月13日 │8,000元 │ ││ │郵寄廣告海報 │ │ │├────┼─────────────┼─────────────┼───┤│戊○○ │91年8月至92年2月13日 │0 │ ││ │專員後轉公司電腦維護 │ │ │├────┼─────────────┼─────────────┼───┤│己○○ │91年8月至92年2月13日 │0 │ ││ │專員 │ │ │├────┼─────────────┼─────────────┼───┤│子○○ │91年8月至92年2月13日 │0 │ ││ │專員後轉公司電腦維護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