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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
    林堭儀莊謙崇蔡聰明

  • 被告
    丑○○巳○○乙○○丙○○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 徐景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律師 楊偉奇律師 陳芬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19 號,中華民國89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8144號、第18145號、第18146號、第18147號、第18148號、第21392號,並經同署移送併辦:88年偵字第8399號、89年偵字第20980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丑○○、巳○○、乙○○、丙○○、卯○○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丑○○、巳○○,各處有期徒刑伍年。乙○○處有期徒刑肆年。丙○○、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如附表十五所示印章、附表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丑○○自民國(下同)83年12月23日起至87年3 月12日止,任職於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改稱台新銀行)所營大安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41,下稱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擔任經理一職,負責綜核管理該分行存放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乙○○原任職大安銀行基隆分行,自85年10月2 日起調至板橋分行,擔任授信業務承辦員一職,負責對保、製作徵信報告,以憑審核貸放等業務,均係受委任處理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放貸相關事務之人員。丑○○於84年間透過合信建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卯○○,實際負責人為其父辰○○,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3號21樓之2,下稱合信公司)新店直潭社區開發案專 案總經理巳○○之特別助理壬○○(未經起訴)介紹,結識巳○○,得知合信公司投資興建上開開發案,尚未取得雜項執照,致無法辦理建築融資貸款,因需款孔急,竟與巳○○、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署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於85年初開始,利用大安銀行授權分行經理逕行核准消費性貸款、於完成借貸程序撥貸後十日內將書面資料彙送總行、總行僅為書面審理無法查知機會,告知巳○○、壬○○消費性貸款之核准係屬分行經理權限,渠等可尋貸款人頭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申請小額消費性貸款,或以公司員工聯保方式申請信用貸款,充當建築融資。 二、巳○○即向合信公司實際負責人辰○○(未經起訴)、卯○○告知此事,巳○○、壬○○、辰○○、卯○○共同基於前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巳○○負責與丑○○接洽貸款細節、尋覓人頭及公關應酬等事,巳○○向丑○○允諾爾後貸款金額約一成作為酬金,或將部分貸款補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呆帳外,並承諾其得以等同於台大教授之承購價格買受新店直潭社區開發案所建房屋。巳○○、辰○○、卯○○除自行尋覓人頭,或挪用曾向合信公司購屋之一般消費者所留下個人基本資料充作人頭外,巳○○並透過筌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609巷18號號2樓之3,公訴人誤 載為荃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筌緯公司)負責人林俊松介紹,認識同為急需用款之御銘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街○ 段37號10樓,下稱御銘公司)負責人丙○○。 巳○○告以得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丙○○即自85年7 月間起,與巳○○基於犯意聯絡,加入該共同冒貸案件,陸續提供御銘公司員工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往來廠商即大宇傳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永來,設於臺北市○○○路○ 段202號11樓之4,下稱大宇公司)、東方鴻文化事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許薔薔,設於臺北市○○路段147巷6弄19號,下稱東方鴻公司)、東錄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謝台生,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79巷2 號,下稱東錄公司)、基林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趙韞南,設於臺北市○○○路72巷7 弄17號,下稱基林公司)、惠捷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林志雄,設臺北縣淡水鎮○○路10號8 樓,下稱惠捷公司)、登鴻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現任負責人為曾珮鳳,前任負責人為王登宏,設臺北市○○街9號2樓,下稱登鴻公司)、筌緯公司、盛利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林鳳玉,設臺北縣三重市○○路63巷10號,下稱盛利公司)、聯福傳播有限公司(現負責人為陳少川,前負責人為倪鎮元,設於臺北市○○路120 巷76號,下稱聯福公司)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相關人頭予巳○○,供作申請消費性貸款所需(詳如附表十三所示)。 三、丑○○復主動告知巳○○,可以假借陽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解散前負責人為林純子,85年7 月間負責人為林文郎,設於臺北市○○路○段88號3至4樓,於86年11月7日與環球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陽明證券公司)員工名義申貸。迨丑○○、巳○○、丙○○、卯○○與辰○○、壬○○、丁○○(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89年上訴字第2938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業已確定),及合信公司業務部副理郭周清、胡程超、午○○、崔志孝、黃文欽、蔡進福、綽號「阿成」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均另案偵辦),及利用不知情林俊松、尤裕仁、葉國賢、鍾日進、李雪山、何韋、林麗、葉哲菁、徐玉蘭、梅介民、詹益民、綽號「阿忠」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介紹辦理貸款,且要求合信公司職員林金正陳泰鐘等辦理貸款(丑○○等人提供相關貸款人頭詳如附表十三所示),共覓得如附表十八所示貸款人頭337 名。為提供財力證明以辦理貸款,巳○○除利用合信公司不知情員工,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外,並指示壬○○及合信公司之知情職員寅○○、朱惠如、謝聖南、謝秉原、庚○○、戊○○○、林文賓等人(另案偵辦,下稱寅○○等職員),明知除如附表十八編號㉑㉔㉛㉜㉝所示之人任職於御銘公司外,其餘如附表十八所示之人,並未任職於大宇公司、東方鴻公司、東錄公司、英德美有限公司(現任負責人為黃清滿,前任負責人為留財典,設臺北縣樹林鎮○○路720 號,下稱英德美公司)、荃映公司(負責人為彭永寬,設臺北縣淡水鎮○○路10號9 樓,下稱荃映公司)、基林公司、康穠公司(負責人為石玉美,設臺北市○○路25號9樓之5,下稱康穠公司)、御銘公司、惠捷公司、登鴻公司、筌緯公司、盛利公司、聯福公司、陽明證券公司、捷心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馮宜嫻,設臺北市○○路46號9 樓,下稱捷心公司)、呈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現負責人為蕭超峰,前任負責人為陳芸芸,設臺北市○○路○ 段321號3樓,下稱呈宇公司 ,下稱大宇公司等公司),共同於85年間,在不詳時間地點,未經大宇公司等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偽刻附表十五編號所示之大宇公司等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大宇公司等公司,並在合信公司,未經大宇公司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蓋大宇公司等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偽以大宇公司等公司名義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其名稱或為在職證明,或為在職證明書,或為公司服務證明,或為離(在)職證明書(以下均稱之為在職證明,其內容詳如附表三─一、三─二、四─一、五─一、六─一、六─二、七─一、七─二、八─一、八─二、九─一、九─二、十─一、十一所示),以偽造如附表十八所示之人,均任職於大宇公司等公司,足生損害於大宇公司等公司及如附表十八所示之人,有關貸款資料之製作,按各貸款人具體情狀,分述如下: 1.不知情者: 巳○○於如附表三─一、十二─一所示之時間指示寅○○等職員,於不詳時地偽刻如附表十五編號㈠、㈥所示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三、十二─一所示之人,並於合信公司,於如附表三、十二─一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本票、授權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業務往來申請書暨印鑑卡、金融卡約定書、取款憑條等(下稱貸款資料)上,以如附表三、十二─一所示之人之名義填寫、偽造署押,並蓋用上開偽刻如附表十五編號㈠、㈥所示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三、十二─一所示之人(其中,如附表三─一所示之人係貸款人兼他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如附表十二─一所示之人僅為他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附表三─二、十二─一所示之本票,因缺少金額、發票日必要記載事項,非具有價證券形式,而屬私文書)。 2.未親簽貸款資料,貸款供他人使用者: 何韋、胡程超、卯○○、羅龍城、巳○○經徵得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同意(詳如附表十三所示),得以其名義辦理貸款,俟貸款核撥後借予合信公司使用,巳○○即於如附表四─一所示之時間指示寅○○等職員代刻王敏禮等人之印章,並在合信公司代為書寫如附表四─一所示之貸款資料。 3.未親簽貸款資料,貸款供己使用者: 李肇龍為辦理貸款,而將身分證影本交予壬○○,寅○○等職員即代刻李肇龍之印章,並在合信公司代為書寫如附表五─一所示之貸款資料。 4.親簽貸款資料,但不知係貸款者: ⑴由貸款人本人簽名、蓋章者: 巳○○、丁○○、黃文欽、丑○○、蔡進福、午○○、崔志孝為取得更高額貸款供合信公司使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如附表六甲、十二─二所示之人佯稱投資或借予合信公司等(詳如附表十三所示),施用詐術使其不知係辦理貸款程序及擔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六─一、十二─二所示之時間,親自於如附表六─一、十二─二所示之貸款資料上簽名、蓋章。為使貸款資料完整,巳○○明知如附表六甲所示之人並未任職於如附表六甲所示之公司,於如附表六甲所示之人填妥如附表六─一所示之貸款資料後,指示寅○○等職員於如附表六─一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上,偽造不實之工作內容,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六甲所示之人(其中,如附表六─一所示之人係貸款人兼他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如附表十二─二所示之人僅為他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⑵由貸款人本人簽名,但並未蓋章者: 丁○○與該名綽號「阿忠」之成年男人,為取得更高額之貸款以供合信公司使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如附表六─二所示之人佯稱投資或借予合信公司等(詳如附表十三所示),施用詐術使其不知係辦理貸款程序及擔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六─二所示之時間,親自於如附表六─二所示之貸款資料上簽名。為使貸款資料完整,巳○○於如附表六─二所示之時間,指示寅○○等職員於不詳時地偽刻如附表十五編號㈡所示之印章,並於如附表六─二所示之貸款資料上蓋印,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六乙所示之人。巳○○明知高坤欽、李秀蘭並未任職於東錄公司、基林公司,指示寅○○等職員於如附表六─二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上偽造不實之工作內容,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六乙所示之人。 5.親簽貸款資料,但不知貸款已核准者: ⑴由貸款人本人簽名、蓋章者: 如附表七甲所示之人為辦理貸款,經由崔志孝、林振成、壬○○、午○○、蔡進福、胡程超、丙○○、巳○○等人介紹(詳如附表十三所示),於如附表七─一所示之時間,親自於如附表七─一所示貸款資料上簽名、蓋章。為使貸款資料完整,巳○○明知如附表七甲所示之人並未任職於如附表七甲所示之公司,於如附表七甲所示之人填妥如附表七─一所示之貸款資料後,指示寅○○等職員於如附表七─一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上偽造不實之工作內容,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七甲所示之人。 ⑵由貸款人本人簽名,但並未蓋章者: 如附表七乙所示之人為辦理貸款,經由詹益民、林麗、綽號「阿成」之人、壬○○、蔡進福、胡程超、辰○○、丙○○等人之介紹(詳如附表十三所示),於如附表七─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七─二所示之地點,親自於如附表七─二所示貸款資料上簽名。為使貸款資料完整,巳○○於如附表七─二所示之時間,指示寅○○等職員於不詳時地偽刻如附表十五編號㈢所示印章,並於如附表七─二所示之貸款資料上蓋印,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七乙所示之人。巳○○明知如附表七乙所示之人並未任職於如附表七乙所示之公司,指示寅○○等職員於如附表七─二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上偽載不實之工作內容,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七乙所示之人。 6.親簽貸款資料,貸款供他人使用者: ⑴由貸款人本人簽名、蓋章者: 如附表八甲、十二─三、十二─四所示之人,經胡程超、午○○、崔志孝、蔡進福、丙○○、辰○○、葉哲菁、卯○○、謝秉原、壬○○、簡明輝等人請求,同意貸款借予合信公司使用(詳如附表十三所示),即於如附表八─一、十二─三、十二─四所示之時間,親自於如附表八─一、十二─三、十二─四所示之貸款資料上簽名、蓋章。為使貸款資料完整,巳○○明知如附表八甲所示之人並未任職於如附表八甲所示之公司,於如附表八甲所示之人填妥如附表八─一所示之貸款資料後,指示寅○○等職員於如附表八─一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上偽造不實之工作內容,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八甲所示之人(其中,附表六─一所示之人係貸款人兼他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如附表十二─三、十二─四所示之人僅為他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⑵由貸款人本人簽名,但並未蓋章者: 如附表八乙所示之人,經午○○、崔志孝、巳○○等人之請求而同意貸款借予合信公司使用(詳如附表十三所示),即於如附表八─二所示之時間,親自於如附表八─二所示之貸款資料上簽名。為使貸款資料完整,巳○○於如附表八─二所示之時間,指示寅○○等職員於不詳時地偽刻如附表十五編號㈣所示之印章,並於如附表八─二所示之貸款資料上蓋印,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八乙所示之人。巳○○明知如附表八乙所示之人並未任職於如附表八乙所示公司,卻指示寅○○等職員於如附表八─二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上偽造不實工作內容,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八乙所示之人。 7.親簽貸款資料,貸款供己使用者: ⑴由貸款人本人簽名、蓋章者: 如附表九甲所示之人為辦理貸款,經由簡明輝、壬○○、蔡進福、丁○○、丙○○等人介紹(詳如附表十三所示),於如附表九─一所示時間,親自於如附表九─一所示之貸款資料上簽名、蓋章。為使貸款資料完整,巳○○明知如附表九甲所示之人並未任職於如附表九甲所示之公司,於如附表九甲所示之人填妥如附表九─一所示之貸款資料後,指示寅○○等職員於如附表九─一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上偽造不實之工作內容,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九甲所示之人。 ⑵由貸款人本人簽名,但並未蓋章者: 許昱夫為辦理貸款,經由丙○○介紹,於如附表九─二所示之時間,親自於如附表九─二所示之貸款資料上簽名。為使貸款資料完整,巳○○於如附表九─二所示之時間,指示寅○○等職員於不詳時地偽刻附表十五編號㈤所示之印章,並於如附表九─二所示之貸款資料上蓋印,足以生損害於許昱夫。巳○○明知許昱夫並未任職於盛利公司,卻指示寅○○等職員於如附表九─二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上偽造不實工作內容,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許昱夫。 8.知情者: 郭海清、謝秉原為辦理貸款借予合信公司使用,而於如附表十─一所示之時間,親自於如附表十─一所示之貸款資料上簽名、蓋章。 四、上開貸款人中,願將貸款借予合信公司使用者(即如附表四、八所示之人),即由合信公司每月支付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至五千元不等,或一次給付定額之借用費,爾後本金及利息由合信公司、巳○○、丙○○等分別出帳支付。巳○○、丙○○、辰○○、卯○○、壬○○等明知如附表三─一、十二─一所示之貸款資料,及如附表三─一、三─二、四─一、五─一、六─一、六─二、七─一、七─二、八─一、八─二、九─一、九─二、十─一、十一所示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均屬偽造,如附表六─一、六─二、七─一、七─二、八─一、八─二、九─一、九─二所示之貸款資料均屬變造,仍於85年至86年間,將上開資料交丑○○,以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申請貸款,致大安商銀公司誤以為附表三至十一所示之人均任職於大宇公司等公司,且該人均親自於貸款資料上簽章,以申請辦理公司員工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大宇公司等、如附表三至十一所示之人及大安商銀公司。丑○○受理後,明知大安銀行所頒訂辦理小額放款(含消費性貸款)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每戶融資額度以不超過借款人固定年收入總額二分之一為原則,經由服務機關整批申貸,每月攤還本息金額,不超過每月薪津三分之一為原則。」,於客戶申貸時,均須依工作流程所定,核實審認申貸資料,及徵信、對保等手續無訛後始可准核放貸款。且明知本案消費性貸款申請案絕大部分均屬不知情之人頭,縱有部分知情,亦係借用名義予合信公司掛名在冒用大宇公司等公司行號之下,並未實際任職,亦未受理薪資,完全不符合貸放標準,竟為圖自己、合信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大安商銀公司之利益,違背經理任務,率爾將上開不實申請案向總行核備。而85年10月授信業務承辦員乙○○到職起,丑○○即將如附表十四所示不實申貸案交由乙○○承做,乙○○為圖自己、合信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大安商銀公司利益,於85年 3、4 月間尚任職於大安銀行基隆分行時,即與丑○○有犯意聯絡,加入該共同冒貸案件犯罪,於到職起更不依作業規定實地徵信、對保,而製作不實徵信報告轉呈丑○○,丑○○憑此具報總行核備,使大安商銀公司因此陷於錯誤,先後透過授權核准貸放13995 萬元(各貸款人頭所貸得金額詳如附表二十所示)予如附表三至十所示之人。 五、巳○○等人貸款核准後,為掩人耳目,由巳○○、壬○○及朱惠如、寅○○、戊○○○、謝聖南(四人為合信公司職員)、午○○、郭周清、姚嘉玲(巳○○女友)、王美懿、彭千容(丙○○之妻)、薛俊怡、連淑芳、陳文崴、陳鴻霆、褚蜀巍、呂淑萍、陳桂禎等人,於不同時間分批到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直接提領所貸得之款項得逞(有關本案提領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上者,大安銀行即依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確認客戶身分而留存客戶一次提領現鈔壹佰萬元以上備查簿,此部分有留存資料者其提領日期、帳戶、金額等,詳附表十三所示)。巳○○、辰○○、卯○○為答謝丑○○、乙○○,除致贈貸放金額約一成做為酬金,或將部分貸款補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呆帳外,另以招待丑○○、乙○○打麻將或前往酒店飲酒作樂做為答謝。辰○○、卯○○除將利用人頭所貸得款項充作建築融資或營業周轉之需外,另以公司名義提撥三千萬元供巳○○充當公關費用,並應丑○○要求提撥3300萬元作為消化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呆帳所需,巳○○另從丙○○所提供人頭貸得貸款中,以個人或公司借貸為名,在貸款核撥同時先後取走2000萬元花用。嗣上開冒貸案牽連甚廣,自86年起陸續因合信公司無法支付利息,大安銀行循法律途徑向各該貸款人催討後,被冒名者始知上情,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持檢察官所簽發搜索票前往合信公司、御銘公司搜索查扣相關帳冊資料(詳如贓證物品清單),並約談相關被冒名貸款者到案查核比對後,始查知上情。 六、案經閔慶元、趙小庸等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由該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丑○○、巳○○、丙○○、乙○○、卯○○五人,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共同犯行,並先後為如下辯稱: (一)被告丑○○辯稱: 1.被告固擔任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經理,惟對任何向銀行申貸,仍要求依照銀行之授信程序辦理,被告從未對申請貸款之任何公司要求任何條件或好處,本件合信公司貸款程序,檢調單位均未查獲被告有自合信公司處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之證明。雖公訴人指被告違法讓公司取得小額信用貸款,條件為該公司爾後貸款一成作為致謝外,另允諾將來新店直潭社區開發案所建房屋,被告得以等同於台大教授之承購價作為回饋云云,惟實際上,被告從未收受任何酬金,且關於價購房屋部分,辰○○亦表示未向他為任何承諾、約定,也沒有給他任何好處,純屬玩笑話,參酌調查局自合信公司處扣得貸款帳冊與文件中,亦無任何一筆款項係作為支付被告丑○○之酬勞等情以觀,足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丑○○有獲取上述好處乙節,與事實不符,純屬臆測之詞。被告與合信公司間或與被告巳○○、丙○○間,並無任何偽造有價證券等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2.依大安銀行申請貸款流程,係由申請貸款者提供在職文件、身分證影本、扣繳憑單,並填具申請書,經銀行查核徵信資料(及有無債信不良記錄)後,經襄理、副理、經理審核後再對保最後核撥貸款,因此合信公司、被告巳○○等究竟如何提供不實之人頭並填寫在職證明、身分證影本、扣繳憑單等資料,既經承辦人員審核再經過襄理、副理、經理及人員核對,被告丑○○見無任何添註意見後同意核撥,實無法知悉,又何來與被告巳○○等有任何共謀之犯行,此觀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職員張志松、洪秋玲等辦理由被告丙○○提供御銘公司、陽明證券公司員工申貸資料,亦未能察覺上開申請人員有何不實之處並於申請文件上蓋章以示負責,本此,身為最後對保人員其中一員之被告,僅核對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與申請人是否為同一人,又如何能察覺其中不實之處。 3.合信公司申請貸款款項,被告以若審核無誤核貸後以貸得款項先代墊板橋分行以前列管呆帳部分,據以沖銷呆帳,然並非圖利被告個人,亦無任何違背任務而生損害於大安銀行利益之背信行為云云。 (二)被告巳○○部分: 1.合信公司因開發新店直潭社區案資金週轉困難,由辰○○、巳○○、壬○○、丁○○、郭周清及崔志孝等,分別介紹親友至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或公司聯保消費性信用貸款,貸得之款項分別由貸款人自行領用或借予合信公司作為週轉之用,利息亦為合信公司支付,此經辰○○所證實。其中,被告為協助合信公司資金調度,乃介紹被告丙○○、姚嘉玲、唐幼葦、子○○等人以聯保方式辦理貸款,申請資料係由他人提供予板橋分行辦理,由申請人將所貸得款項借予合信公司或自用,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或偽造文書犯行,故向丙○○告貸之人為合信公司謝氏父女,並非如起訴書所載係被告巳○○向丙○○借款,此有合信公司帳冊及該公司債權人會議名單紀錄可證。且支票亦為被告卯○○所開具,至借據所以有被告簽名,乃係因被告丙○○要求被告背書。嗣86年間合信公司將新店直潭案賣予葳菁公司,葳菁公司為了解合信公司債務狀況,遂在福華飯店舉行債權人會議,被告見有二百多人參加,方知合信公司積欠十億元以上龐大債務。 2.謝氏父女接受壬○○建議,並交由壬○○辦理信用貸款,被告僅受謝氏父女委託催促壬○○快辦,撥款後由被告卯○○所負責的財務部提領,被告之女友姚嘉玲僅係被要求從旁協助領款而已,並非負責領錢之人,被告從未過問,亦未投資合信公司苗栗土地之事務,更不知購買房屋客戶之資料從何而來。被告係永呈建設公司為保全合信公司之投資債權,經永呈建設公司及合信公司間之協議,由永呈建設公司派駐合信公司,掛名總經理一職,辰○○卯○○父女因合信公司無法如期償還積欠被告及辛○○借款一千萬元,表示希望永呈建設公司能轉投資合信公司新店直潭開發案,永呈建設公司負責人辛○○見確有獲利機會,便以被告進駐合信公司就近監督業務進行為條件,同意將借款轉為投資,被告並未支薪,實際上並非合信公司真正執行業務之總經理,有被告88年2月5日筆錄可稽,另有永呈建設公司董事長辛○○可資證明,顯見辰○○事發後辯稱被告巳○○全權負責貸款事宜,均非屬實。 3.合信公司對於大安銀行貸款,全係由辰○○決策,壬○○執行,被告不過提供數名知情且願意投資之友人出面貸款而已。被告係經人介紹認識代書壬○○,其間因合信資金吃緊,被告央請壬○○介紹銀行以便貸款,壬○○遂介紹大安銀行板橋分行之被告丑○○與被告認識,事後壬○○表示,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有筆12萬5 千元呆帳要被告幫忙,辰○○同意代為清償,而後被告丑○○即透過壬○○向被告表示,可用公司員工名義辦理貸款取得資金,辰○○隨即將合信公司有關之親友、員工身分證影本交給壬○○辦理貸款事宜,被告也介紹友人至銀行辦理貸款,辰○○並向貸款人表示利息由合信公司支付,每人並給幾千元,此有被告88年2月5日調查筆錄為證。被告丑○○於87年12月23日調查筆錄亦稱,係壬○○告知伊,辰○○為人很好可以幫忙,可以向大安板橋分行貸款後協助銀行承受呆帳,復據被告丑○○在88年4月9日偵訊筆錄中表示係辰○○及壬○○向伊提議,由合信公司協助大安銀行吃下呆帳,被告沒有提議,是上述內容可以證明壬○○及被告丑○○二人在主觀上及客觀上均認辰○○為主事者,與被告完全無關,即便被告與被告丑○○談及新店直潭開發案,亦僅不過就該開發案內容加以說明,此觀被告丑○○88年5 月11日庭訊筆錄可證,並無任何利益私相授受之行為。 4.被告介紹姚嘉玲(被告女友)、姚嘉琪(姚嘉玲之妹)、唐幼葦、馮宜嫻(唐幼葦之妻)、鄭秀蓉、子○○、甲○及趙小庸等八人,至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渠等均知貸款目的係為投資合信公司,而分別交付貸款所需之文件,並親自簽具借據及本票供貸款之用,被告並未冒用渠等資料。至於其他貸款人部分: ⑴合信員工庚○○、朱惠如、胡程超等人介紹友人若干名,惟被告並不清楚。 ⑵丙○○取得信用貸款後借合信共幾千萬元,人數不詳,因被告僅為介紹人,有丙○○偵查筆錄可證,據辰○○指稱,合信於福華飯店所舉行之債權會議有關於丙○○借款情形之紀錄。 ⑶崔志孝原為壬○○擔任代書時客戶,倒閉後因信貸到期無法還錢,壬○○遂要求丁○○找人替補,由合信給付費用,金額約有幾千萬元,人數不詳。 ⑷郭周清原為合信員工,因卯○○曾請郭周清協助週轉,詎料郭周清竟將週轉之支票挪為己用,合信不得已代墊數百萬元,而後郭周清自行辦理信用貸款以還債,貸款金額約二千萬元,人數不詳。 ⑸有關三千萬元交際費用乙事,係謝總指示被告代其應酬,所有餐廳、酒店及各商家皆持發票至合信請款,所開之支票均禁止背書轉讓,有會計及合信員工為證,被告所商借之家用費每月僅數萬元,辰○○表示將來由直潭開發案利潤中扣除,此有被告之合夥人辛○○可證。 ⑹合信帳目係由卯○○負責,貸款手續及聯絡銀行對保等事,皆由壬○○辦理,壬○○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表示,亦陳稱被告所介紹的人都有簽名。 5.本件冒貸案人頭多與壬○○有關: 就壬○○88年3月1日調查筆錄所述,可知胡程超係壬○○同窗,胡程超曾提供人頭予合信公司,午○○為壬○○就讀五專時期同學,午○○亦提供人頭予合信公司,崔志孝為壬○○客戶,崔志孝與丁○○為朋友關係,崔志孝丁○○均有提供人頭,簡明輝為崔志孝友人,渠亦以自己員工名義向大安銀行貸款,其中崔志孝簡明輝二人所貸得款項,曾借給合信公司,但合信公司已還清,另被告丙○○也是以員工名義向大安銀行貸款,林俊嘉與丙○○認識,亦向大安銀行貸款,但錢被丙○○拿去借給合信公司。 ⑴胡程超部分: 依據胡程超88年3 月18日調查筆錄之陳述,伊係在85年四、五月間,經過多年好友壬○○介紹,與「羅森龍」共同集資350 萬元,投資新店直潭社區開發案,當時伊向大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利息由伊本人負擔。另依胡程超在88年7 月21日庭訊時供稱,伊提供其父胡恭喜、其母李綢及胞妹胡緯玲身分證交予壬○○辦理貸款,顯見胡程超先前表示將其家人身分證交予被告辦理貸款一節,並非事實。胡程超在88年7 月21日調查筆錄陳稱投資合信係與卯○○商談,並立有契約。 ⑵羅森龍部分: 依午○○88年7 月21日庭訊筆錄,伊係透過胡程超認識壬○○,由壬○○介紹認識合信公司職員及負責人,曾由壬○○與合信公司職員陪同至大安銀行提款,壬○○交給伊三、四本存摺及蓋妥印章之提款單,由伊至銀行提款,提款後即交給壬○○。另外,伊之女友戊○○○於88年3 月20日筆錄中指稱被告要伊利用電腦繕打扣繳憑單,與事實不符。 ⑶被告丙○○部分: 丙○○88年2 月27日庭訊中表示,伊係透過壬○○認識被告;辰○○於88年9 月16日庭訊時供稱係透過黃先生(應係丑○○)認識被告丙○○,顯見被告丙○○涉入本案係因壬○○仲介,且被告丙○○於88年2月5日接受偵訊時表示,被告雖告知伊大安銀行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但被告並未要伊提供人頭,由此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沒有要求被告丙○○提供人頭予合信公司使用。 6.被告向朋友明白告知,並經其同意將貸款金額投資於合信公司情況下,同意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至究係個人信用貸款或係員工信用貸款,又貸款案實際應如何執行應具備何種文件,被告巳○○實在不知情,僅曾任代書之壬○○及銀行主管之被告丑○○,方知悉內幕,被告巳○○不知渠等會以偽造在職證明、扣繳憑單之方式作業,才會介紹友人貸款投資入股。依被告乙○○於88年2月9日調查筆錄之內容,壬○○多次主動邀約伊至忠孝東路王牌酒店喝酒,皆由壬○○付帳,可見合信公司與銀行間應酬,均係由壬○○負責,與被告無關。且被告為替合信公司新店直潭開發案取得雜項執照,墊支金額高達2900萬元,有扣案之合信公司會議記錄可稽,是辰○○指摘被告取得三千萬元費用的好處,故有提供冒貸人頭動機,尚不能證明為真實云云。 (三)被告乙○○部分: 1.被告丑○○及壬○○均未曾指稱伊有為不實徵信、對保或製作不實徵信報告之行為。況且大部分之對保,均為被告丑○○所為,而非伊所有,其中,部分案件歷經二位經辦劉進城、陳進成,均先初貸後,始交由伊接辦,公訴人並未具體指摘被告究竟所承辦哪些貸款案有不實徵信、對保等情形。被告從未與被告巳○○等打麻將,雖曾與壬○○、被告巳○○喝過酒,然席間從未談到貸款等案子事宜,況公訴人既指被告巳○○等人為答謝被告丑○○,願致贈貸放金額之一成作為酬金,而被告乙○○卻無報酬,倘若伊事前知情且涉案,何以未有任何分款之約定?被告並未從被告巳○○、壬○○、被告丙○○處獲贈50萬元之答謝,依卷附被告86年7 月31日存摺對帳單跨行匯入之50萬元,其緣由係被告丑○○請求被告乙○○幫其向朋友馬俊良(被告丑○○也認識但不熟)調借三百萬元,被告丑○○表示係要借予被告丙○○,該50萬元所以匯入被告乙○○之戶頭,是要繳交利息,由伊交由板橋分行陳慶玲提出予被告丑○○,丑○○要繳何利息,伊並不清楚,當日匯入即提領交予丑○○處理。被告如係涉犯罪,不會要求匯入自己大安銀行帳戶,留下明顯罪證。 2.本案有多件不法貸借案件,在被告調職到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前(85年10月)均已貸核完成,此由被告丑○○遭扣各公司員工貸款資料,大多早已於84年起即已初貸下來可稽,顯非未到任之被告所為。且被告僅是基層人員,過程中尚有聯合徵信,至於原已核下貸款,清償期屆至而延展者,除承辦人外,尚有二次稽核再呈上級,倘涉不法,襄理、副理豈會核准?又被告並未投資新店直潭社區開發案,僅為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新進基層人員,根本無為大安銀行處理呆帳之必要與動機,是被告丙○○所稱被告丑○○及乙○○至御銘公司找伊要伊投資新店直潭案,顯非事實。大安銀行對保人員,須就授信約定書填載時間及對保地點並簽章,查本案除御銘及荃映文化事業(股)公司之貸款案件為被告對保外,其餘案件之授信約定書上之對保人員縱蓋有被告之修正章,惟並非被告對保,此由比對及鑑定其上所填載對保時間及地點之筆跡並非被告所寫即可證,被告之修正章確遭有心人士之盜用。而荃緯公司員工消貸案件,雖大部分是由被告徵信,惟徵信後,本須對保始得撥款,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卻將荃緯公司之案件,未經對保即撥款,實非在前面嚴格把關之被告所能控制。 3.被告就親自承辦之案件,均依程序處理,且會以「簽名」或「蓋大方章」方式為之,並不會蓋其小方形之「修正章」,然本案許多案件非由被告處理,卻蓋上被告之小方形「修正章」,應屬遭人盜用。被告親自經辦或徵信之案件,申貸人均係親自填載申請書及借據、本票、對保並支付利息等屬確實之申貸。被告於85年10月底11月初到任不久,祖母於86年5月3日過世,被告為料理後事,曾將其修正章交予同事陳慶玲,故被告所有修正章可能遭他人為掩瑕而非法使用。況依大安銀行授信規章第二節第一條規定,案件之「經辦」與「徵信」(含「對保」)不得為同一行員,換言之,是「經辦」就不能是「徵信」或「對保」,是「徵信」或「對保」就不能為「經辦」。本件1225號案件卷附之借貸資料顯示,「經辦」處蓋有「乙○○」之小方章,又「對保」處蓋有「乙○○」之大方章,亦違背大安銀行上揭規章,被告當不可能明知銀行內規而留下明顯違反規章之明顯事證,足徵被告之印章確實遭他人冒用。被告嗣調往催收部門,因為若干案件逾期還款,被告即對貸款人包括廖梅雀等催收未果而送交法務訴訟,因而得罪許多人,且始知有些人未拿到貸款,足徵其事前確實不知情,否則何有可能對那些所謂人頭催收,而非向所謂幕後者催收,致讓本案浮現台面云云。 (四)被告丙○○部分: 1.被告於83年設立御銘公司,85年7 月公司亟需資金週轉,被告好友林俊松告知被告:合信公司與銀行關係良好,應能如願儘速取得銀行貸款,並由林俊松介紹合信公司總經理巳○○與被告認識。被告巳○○表示其與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熟稔,願幫助被告取得貸款,惟要被告提供御銘公司之基本資料予大安銀行進行徵信。幾天後,被告巳○○又表示公司貸款曠日廢時,如以個人申請消費性貸款方式速度較快,並表示可多介紹親朋好友前來辦理個人消費性貸款,於是被告以配偶彭千容名義,經由被告告知友人等10人,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申請個人消費性貸款,被告親朋好友得悉被告認識合信公司,得順利申請個人消費性貸款後,紛紛請求被告引薦至合信公司,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申請個人消費性貸款,而被告僅因友人要求,推薦其等至合信公司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辦理個人消費性貸款,被告除未得分毫利益外,該九筆貸款部份遭合信公司侵吞,至貸款人強逼被告賠償,被告為此付出一、二千萬元,迄今血本無歸,至今已清償一千餘萬元。被告嗣始知係遭合信公司利用,原來合信公司僅要廣獵人頭,獲取資金,並非單純媒介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業績,此自所有核撥貸款均由合信公司派員工領取即明,再由合信公司依財務調度決定是否交付真正貸款人。被告即因核撥貸款均在合信公司,合信公司如需資金即告知被告先予借用,雖被告一再催討,合信公司巳○○等人則一再拖延,或僅交付部分貸款,以致被告四處借貸,償付貸款人。 2.85年9 月,合信公司總經理巳○○表示大安銀行願貸款給被告公司750 萬元,附加條件為被告必須承受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呆帳,及由被告標下台北市○○區○○街202 巷11號15樓房地,大安板橋分行貸款一千萬元,被告需繳付自備款三百萬元,被告僅得七百五十萬元信用貸款。被告於86年將該房地以九百餘萬元出售,損失數百萬元。85年12月,合信公司總經理巳○○表示其與金頻道有限電視公司高階主管熟稔,該公司正有節目、錄製及錄影帶等業務招標,告知被告可前往投標,為增加得標機會,可向同業商計圍標,請被告將資料交付予伊,於是被告向同業數家公司要求以傳真之方式將公司執照影本送達被告,再由被告於其上註明「僅供投標用」等字樣,傳真給被告巳○○,惟事後並無下文,直至本件合信公司以人頭冒貸案發後,被告始知合信公司為取得冒貸人頭之公司名義,以前揭業務招標為餌,利用被告取得業務之急,提供多家公司資料供合信公司以之再偽造公司負責人印章、扣繳憑單、薪水等藉以冒貸。合信公司以公司、關係企業及人頭冒貸,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獲取數億元之資金,除自身取用外,亦與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經理丑○○勾結,彌補該分行呆帳,被告毫無利益,如被告確與合信公司及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經理丑○○勾結,怎可能因此負債數千萬元? 3.被告並不認識寅○○,亦從未指示寅○○於不詳時地偽刻公司印章蓋用於偽造之在職證明、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授權書、中長期放款借據及本票等文件,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申請消費性貸款。被告未答謝被告丑○○,並約定致贈貸放金額之一成作為酬金,更未招待被告丑○○及乙○○以打麻將、前往酒店玩樂。本件有關消費性貸款文件,均由合信公司交與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再由合信公司派人領取核貸款項,所有流程及帳目,被告均不知情,甚至被告介紹親友新往申請貸款,有三分之二以上在未經被告同意下,均由合信公司以借款名義強行領走,卻由被告墊償,被告因此負債千萬以上。被告僅單純認定合信公司與銀行熟稔,貸款方便,因而以配偶及親友名義申貸,並介紹友人前往貸款,既與合信公司核心幹部及其業務無關,更無為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彌補呆帳之義務,實無犯罪動機存在。經被告介紹而申貸核准者為55人,金額二千餘萬元,已償還者為20人,正常繳納本息者為19人,延遲繳款者為6 人,列入催收者為10人,以上事實足以證明,因被告個人行為所造成大安銀行板橋分行之損失極小,足證被告自始並無犯罪之意圖及行為云云。 (五)被告卯○○部分: 1.以人頭方式向大安銀行借錢,係證人壬○○與被告巳○○提議,所有流程亦為伊等二人所主控,被告並不知有違法情事: 合信公司財務吃緊後,被告卯○○之父親辰○○為調頭寸補平資金缺口,天天忙得焦頭爛額,係被告巳○○與壬○○二人向父親告知,可以個人名義向大安銀行借錢,貸得款項後,再轉借予合信公司使用,惟合信公司必須支付利息與配合吃下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呆帳,以為回報。辰○○起初認為呆帳金額尚可,且單純認只要提供人頭就可辦信貸,程序應屬合法,加之需錢孔急,乃答應伊二人之建議。就被告卯○○之了解,巳○○、壬○○二人取得辰○○首肯後,乃直接處理此貸款之事,事後巳○○、壬○○更找來被告丙○○借錢與合信公司,而被告卯○○在此決策過程中,既無決定權力,亦無分配任務,唯一能幫忙合信公司之事,亦僅剩下與父親一起提供親友20人名單,辦理貸款,但由於巳○○、壬○○掌握一切流程,加之卯○○大多時間接陪伴父親外出協調辦事,從頭至尾皆不知巳○○壬○○二人有偽造文書之情。 2.被告卯○○乃掛名董事,既非公司決策者,亦無參與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更無指使他人為之: 巳○○、壬○○二人一再誣指稱被告卯○○知情,壬○○更於88年3月1日調查站供稱「宗宗係指丑○○,是卯○○給他的代號,合信公司之所以會付錢給丑○○,是因為當時曾與丑○○有默契,凡是合信公司取得一筆貸款,即將其中10%予丑○○」。實則,壬○○上開說法,根本就是不實偽詞。蓋當初巳○○壬○○二人將錢貸到後,即主動指示被告卯○○該扣下多少應付費用(含吃呆帳、利息),剩餘部分才是給合信公司運用,辰○○僅能支配調度部分,扣下10%交予被告丑○○也是壬○○所指示,至於該宗科目之由來,係合信公司會計人員完全不知如何列帳,壬○○即要求所有匯回大安銀行之金額,乃列入該科目內,所有細節皆是壬○○指示,今竟為卸責,反誣指被告卯○○云云,令人氣憤。 3.合信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辰○○,被告卯○○於本案中充其量僅代父親出面為各式法律行為,欠缺主觀不法犯意: 公訴人以被告卯○○曾於各次會議列席及簽立票據予丙○○,即率認被告卯○○屬本案巳○○、壬○○二人之共犯。惟查,被告卯○○實係掛名負責人,公司之真正負責人乃被告之父,被告卯○○對外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皆是受父親指示辦理,主觀上,被告完全信任父親,且無任何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行。又綜觀起訴書有關犯罪之理由,載及被告卯○○者僅是「共同研議」、「商議派人分批領款」等諸如此類之空洞證據,而與起訴罪名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並不相符。 4.被告卯○○僅掛名為合信公司負責人,並無業務決定權限,被告巳○○身兼永呈與合信二家公司總經理,只向父親辰○○說明,並無向被告卯○○報告之必要。又本件冒貸案係由壬○○從中牽線,壬○○只聽從被告巳○○一人之指示,伊二人掌控所有貸款內容,並將貸得款項借予合信公司,渠等二人並未將此融資內情告知被告卯○○。佐以壬○○於基隆地方法院88年6 月24日庭訊時所稱:本件貸款案係由被告丑○○、辰○○、巳○○共同謀議之陳述,可知被告卯○○並未如起訴書所載有參與研議本件貸款細節。被告卯○○與辰○○共介紹一、二十位親友辦理貸款手續,除公司員工、辰○○友人(如常鎮生)與家人係辰○○央求請託之外,其餘四、五名才係由被告卯○○介紹而來,每位貸款人均知悉貸款乙事,此有證人筆錄為證。此外,偽造二百多名本票之人頭,被告卯○○更未參與,蓋合信公司僅負責支付利息予特定貸款者如被告丙○○等人,而該等人頭係被告丙○○、巳○○及壬○○所覓得,如何取得人頭資料,被告卯○○委實不知,辰○○為合信公司實際負責人,合信公司向被告丙○○等人借款,被告丙○○要求公司負責人開立本票,辰○○令被告配合辦理,一切均符合商業行事,難認被告卯○○涉有犯行。 5.就被告卯○○所知,本案借貸流程為: ⑴壬○○與被告巳○○引薦大安銀行予辰○○。 ⑵大安銀行要求辰○○承受,壬○○先前為該銀行介紹之崔志孝呆帳。 ⑶以個人信用貸款方式借款。 ⑷被告巳○○、丙○○、午○○及丁○○等人見個人信貸融資方便,且合信公司新店開發案價值不菲(約值50億元),乃競相以此方式借錢或投資合信公司或自行私用。據被告了解,大安銀行核發信用貸款一億六千萬元,扣除匯入合信公司4406萬元及被告丙○○等人之貸款後,其餘款項大多由被告巳○○負責之永呈公司所掌控,由被告巳○○再視情況逐項撥入合信公司帳戶,因此,丁○○在向他人購買身分證後會去找被告巳○○辦貸款,壬○○聽從被告巳○○之指示領款,其他人員與辦理貸款之程序皆係與被告巳○○洽談,非與辰○○及被告卯○○接洽之故。 6.辰○○於88年9 月16日庭訊時已表示,被告卯○○係伊之助理,受伊指示辦事,於合信公司毫無決策權,僅屬人頭負責人而已,被告卯○○雖於各式文件及借據簽名,實係受伊指示,並未實際參與。被告卯○○並未與被告丑○○及巳○○共同研議貸款事宜,至多僅係依照被告巳○○及壬○○所提借款之方法,與辰○○提供二十多位親友出具個人名義借款,申貸人對於向銀行以個人名義借款供合信運用均事前知情,是被告卯○○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摘犯行。又被告卯○○雖依巳○○及壬○○之說明記帳,並依辰○○指示軋票運用與支付利息,惟此部分款項係合信公司向個人(如被告丙○○)調借資金運用,事後合信公司亦願意負擔。 7.被告在此決策過程中,既無決定權力,亦無分配任務,僅提供親友20多人之名單辦理貸款。偽造200 多名本票人頭,被告並未參與,合信公司僅負責支付利息予特定貸款者如被告丙○○等人,該等人頭係被告丙○○、巳○○及壬○○所覓得,如何取得人頭資料,被告委實不知。辰○○為合信公司實際負責人,合信公司向被告丙○○等人借款,被告丙○○要求公司負責人開立本票,辰○○要求被告配合辦理,一切均符合商業行事,難以認被告卯○○涉有犯行。因巳○○、壬○○二人掌握一切流程,被告並不知巳○○壬○○二人有偽造文書等犯行,亦未共同參與。 二、本院經查: (一)按,92年9月1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對有關證人證據方面調查,原則規定需經過交互詰問程序,其採證程序始稱合法,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因此本案在修正前對證人所為之調查程序,其證詞之證據能力,依前開之所述,其效力不受影響。又本院更審時,就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聲請傳喚之證人,均依該修正意旨傳喚該等證人到庭,以接受交互詰問程序,釐清各有關證人供述之證據能力及其證明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閔慶元、大安銀行於偵審中指訴歷歷(因本案卷證較多,本院對於各偵查卷、原審卷及所調閱之民事卷予以編號如附表一所示。閔慶元部分,參見偵查卷第九冊第1、2頁之告訴狀;大安銀行部分,參見偵查卷第六冊第1、2頁告訴狀、第30至32頁之告訴續狀),並經證人壬○○(參見原審卷第二冊第524至529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92 號丁○○偽造文書案訊問筆錄)、辰○○(參見原審卷第三冊第9、10 頁訊問筆錄、本院上訴卷二91年2 月25日訊問筆錄)、潘皇龍等人(參見附表三至十、十二所示)、周振輝、劉振信、羅姜菊妹(參見本院上訴卷三91年12月4 日訊問筆錄)證述屬實,復經另案被告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292 號偽造文書案審理時供述明確(參見原審卷第二冊第529至533 頁之87年度訴字第292號丁○○偽造文書案訊問筆錄),且有下列證據可證: 1.客戶一次提領現鈔壹佰萬元以上備查簿(偵查卷第二冊第114至138頁)、被告丙○○所書寫之自白書(偵查卷第九冊第76至78頁)、大安銀行板橋分行88年5 月20日年安板發字第149號函(原審卷第一冊第200頁)、巳○○擔任合信公司執行總經理名片(原審卷第三冊第27頁)、聯福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東方鴻公司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基林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東錄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盛利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審卷第三冊第29至30、33至40頁)、大安商業銀行89年5月9日八九大安法字第0491號函文暨客戶一次提領現鈔壹佰萬元以上備查簿(原審卷第五冊第10至66頁)、大安銀行板橋分行89年11月4 日八九年安板發字第097 號函暨請假公出單(原審卷第七冊第6、7頁)。 2.潘皇龍、高筱嵐、常鎮生身分證影本(證人卷第一冊下冊第181至183頁)、朱惠娟之身分證影本、利息收據影本、清償證明書影本、張惠芳之身分證影本(證人卷第二冊第173至176頁)、簡美珍身分證影本(證人卷第三冊第 145)、黃亞菁身分證影本(證人卷第三冊第151 頁)、陳姵君之身分證影本(證人卷第四冊第72至73頁)、林秀娟之身分證影本(囑託訊問卷第一冊第174 頁)、羅煥文身分證影本(囑託訊問卷第一冊第204 頁)、林向陽之身分證影本(囑託訊問卷第一冊第221 頁)、丁維勇、施玉翠、鄭豐連身分證影本(囑託訊問卷第一冊第313 頁)、廖麗英戶口名簿影本(囑託訊問卷第一冊第314 頁)、陳光華之身分證影本(囑託訊問卷第三冊第40頁)、林俊峰身分證影本(囑託訊問卷第三冊第98頁)、黃建忠身分證影本(囑託訊問卷第三冊第119 頁)、張嫊梅、楊惠雅之身分證影本(囑託訊問卷第三冊第258 頁)、蔡煌身分證影本(囑託訊問卷第四冊第9 頁)、顏新春之當庭簽名(囑託訊問卷第四冊第28頁)、郭錦雲、吳遜仁、劉友文之當庭簽名及身分證影本(囑託訊問卷第四冊第82至87頁)、洪進雄之當庭簽名(囑託訊問卷第四冊第94頁)、吳信興之當庭簽名及身分證影本(囑託訊問卷第四冊第95至96頁)、黃振昆之當庭簽名及身分證影本(囑託訊問卷第四冊第110至111頁)。 3.伍玉娟身分證影本(囑託訊問卷第四冊第119 頁)、鄒振欽之身分證影本(囑託訊問卷第四冊第125 頁)、借據、大安銀行板橋分行信用貸款承擔契約書(囑託訊問卷第四冊第136至137頁)、陳泰鐘之身分證影本(囑託訊問卷第四冊第148至149頁)、劉金標、陳碧瑛身分證影本(囑託訊問卷第五冊第9、10 頁)、游雅珍之身分證影本(囑託訊問卷第五冊第37頁)、唐元澤之身分證影本(囑託訊問卷第五冊第43頁)、王禮義之身分證影本(囑託訊問卷第五冊第85頁)、陳惠秋、洪愛、洪文世身分證影本(囑託訊問卷第五冊第134至135頁)、林奕道、吳阿明當庭簽名及身分證影本(囑託訊問卷第五冊第146至149頁)、陳如梅之當庭簽名及身分證影本(囑託訊問卷第五冊第196 至199 頁)、王敏禮身分證影本(囑託訊問卷第六冊第27頁)、黃源泉、吳南瑤(即吳成瑤)身分證影本(囑託訊問卷第六冊第36頁)、李孫阿丹之身分證影本(囑託訊問卷第六冊第43至44頁)、周文堅之身分證影本(囑託訊問卷第六冊第50至51頁)、楊奉杰之身分證影本(囑託訊問卷第六冊第58至59頁)、簡明輝之當庭簽名(囑託訊問卷第六冊第77頁)、郭秋鈴之當庭簽名及身分證影本(囑託訊問卷第六冊第90至91頁)、謝東儐身分證影本(囑託訊問卷第六冊第97至98頁)。 4.大宇公司、東方鴻公司、東錄公司、英德美公司、荃映公司、基林公司、康穠公司、御銘公司、惠捷公司、登鴻公司、筌緯公司、盛利公司、聯福公司、陽明證券公司、捷心公司、呈宇公司、臺灣三水公司之公司資本資料查詢(國稅局卷第一冊第20至46頁)可稽,及如附表三至十所示貸款人之貸款資料(含大安商業銀行貸款新承做案件報核表、大安商業銀行個人徵信報告、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扣繳憑單、國民身分證、在職證明、本票、授權書、借據、授信約定書、 業務往來申請書暨印鑑卡、歸戶查詢、金融卡約定書、取款憑條、存摺存款對帳單等)、登鴻公司之公司登記卷、英德美之公司登記卷、陽明證券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可證(以上均為外放證物)。 (三)又除如附表十八編號㉑㉔㉛㉜㉝所示之人任職於御銘公司外,其餘如附表十八所示之人並未任職於大宇公司等公司,且如附表十五編號所示之大宇公司等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與如附表三─一、四─一、五─一、六─一、六─二、七─一、七─二、八─一、八─二、九─一、九─二、十─一、十一所示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均屬偽造,有下列證人及證物可證: 1.大宇公司: 此部分經證人即大宇公司負責人陳永來(偵查卷第一冊第34、35頁之調查筆錄)、如附表十八所示之人證述屬實,且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亦供稱:以圍標為由,取得該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再傳真予巳○○等語(原審卷第三冊第20頁答辯狀,原審卷第四冊第181 頁之訊問筆錄、本院上訴卷二90年7 月25日訊問筆錄),復有大宇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陳永來印鑑章之印文(偵查卷第一冊第37頁)、公司執照(偵查卷第一冊第38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89年6 月26日函暨易安平等人調件明細表、所得資料統計表、86年度扣繳憑單、85年度扣繳憑單、85及86年度綜稅多層次傳銷所得細項查詢清單、85及86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85年度綜稅非扣繳所得資料(抵押利息)清冊(國稅局卷第二冊第165至204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89年8 月3日函暨85及8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85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何耀仁等人85年度扣繳憑單、85年8月至12月大宇傳播公司薪資表、劉沖起等人86 年度扣繳憑單、86年大宇傳播公司工資表可稽(國稅局卷第三冊第13至48頁)。 2.東方鴻公司: 此部分經證人即東方鴻公司影帶剪輯人員范志明(偵查卷第一冊第25至26、32頁之調查筆錄)、如附表十八所示之人於調查中證述屬實,且經被告丙○○供稱:以圍標為由,取得該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再傳真予巳○○等語(原審卷第三冊第20頁答辯狀,原審卷第四冊第181 頁訊問筆錄、本院上訴卷二90年7 月25日訊問筆錄),復有東方鴻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許薔薇印鑑章之印文(偵查卷第一冊第27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89年5 月19日函暨東方鴻公司89年5月3日函、常鎮生等人8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常鎮生等人85年度扣繳憑單、85年度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85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85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85年度獨資合夥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國稅局卷第一冊第141至180頁)。 3.東錄公司: 此部分經證人即東錄公司負責人謝台生(偵查卷第一冊第39、40頁之調查筆錄,民事卷第六冊之87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卷第七冊之87年6月26日、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卷第十三冊之87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卷第十四冊之88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卷第三十九冊之87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如附表十八 所示之人證述屬實,且經被告丙○○供稱:以圍標為由,取得該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再傳真予巳○○等語,復有東錄企業有限公司薪(工)資表、電腦網路查詢所得資料清單可稽(民事卷第十四冊)。 4.英德美公司: 此部分經證人即英德美公司負責人黃清滿(原審卷第五冊第161至162頁之訊問筆錄)、如附表十八所示之人證述屬實,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稽徵所89年7 月24日函暨85及8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查詢、徐鳳珠等人85年度扣繳憑單可稽(國稅局卷第三冊第1至12頁)。 5.荃映公司: 此部分經被告丙○○即荃映公司實際負責人供稱:以圍標為由,取得該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再傳真予巳○○等語,且經如附表十八所示之人證述屬實,復有出薪資總表、扣繳憑單(原審卷第四冊第292至310頁)、荃映公司股東明簿、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薪資明細表、員工薪資表在卷可按(證物袋第四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89年5 月26日函暨游家星等人85年度扣繳憑單、調件明細表、8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可稽(國稅局卷第一冊第183至217頁)。 6.基林公司: 此部分經證人即基林公司經理宋石昂(偵查卷第一冊第28至29頁之調查筆錄)、如附表十八所示之人證述屬實,且經被告丙○○供稱:以圍標為由,取得該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再傳真予巳○○等語,復有基林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趙韞南印鑑章之印文可稽(偵查卷第一冊第31頁)。 7.康穠公司: 此部分經證人即康穠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石玉美(偵查卷第九冊第60、61頁之訊問筆錄)、如附表十八所示之人證述屬實。 8.御銘公司: 此部分經御銘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供稱:除徐正隆、黎秋傳、王德琳、陳文崴、許瑞福、吳君珩、游舜娥、洪佩瑜、彭建強為我公司員工外,其餘貸款人均不是,但並未出具該貸款人之在職證明等語(偵查卷第八冊第74頁之訊問筆錄,第二冊第50至56頁之調查筆錄,原審卷第一冊第107 頁之訊問筆錄),且經如附表十八所示之人證述屬實,復有御銘公司員工名冊、請假扣款統計表、加班時數及金額統計表、員工薪資表、薪資明細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按(證物袋第四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89年6 月23日函暨黃嘉瑜等人8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85年度執行業務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85年度綜稅多層次傳銷所得細項查詢清單、調件明細表、所得資料內容、黃嘉瑜等人85年度扣繳憑單、85年度非自住房屋租賃收入逕行核定清單、85年度綜稅非扣繳財交所得資料清冊可稽(國稅局卷第二冊第26 至156頁)。又黎秋傳雖任職於御銘公司,惟係擔任倉管部門管理員,並非廣告部主任,此經證人黎秋傳證述明確(偵查卷第九冊第68至69頁之偵訊調查筆錄)。又如附表十八編號㉑㉔㉛㉜㉝所示之人任職於御銘公司,但其職稱均與在職證明書所載不同,足見該部分之在職證明,亦屬偽造。 9.惠捷公司: 此部分經證人即惠捷公司負責人林志雄(偵查卷第一冊第46至47頁之調查筆錄)、如附表十八所示之人證述屬實,且經被告丙○○供稱:以圍標為由,取得該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再傳真予巳○○等語,復有惠捷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林志雄印鑑章之印文、薪(工)資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偵查卷第一冊第49至51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89年5月4日函暨惠捷企業有限公司85年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陳文娟等人85年度扣繳憑單、8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國稅局卷第一冊第125至140頁)。 10登鴻公司: 此部分經如附表十八所示之人證述屬實(證人筆錄),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89年6 月27日函暨謝桂燕等人8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可稽(國稅局卷第二冊第157至164頁)。 11荃緯公司: 此部分經證人即筌緯公司負責人林俊松(偵查卷第一冊第13至15頁之調查筆錄,民事卷第三十九冊之87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卷第四十冊之87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如附表十八所示之人證述屬實(證人筆錄),且經被告丙○○供稱:以圍標為由,取得該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再傳真予巳○○等語,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89年8 月15日函暨調件結果明細表、調檔資料查詢清冊、繳款書檔線上查詢、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查詢、86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調查表、王秀娟之86年度扣繳憑單(國稅局卷第三冊第167至197頁)、笙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85及86年度薪資清冊、84年12月至86年12月薪(工)資表、笙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撫養親屬表、張埱敏等人笙緯公司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報表及免稅額(扶養親屬)申報表在卷可稽(國稅局卷第四冊第1至145頁)。 12盛利公司: 此部分經證人即盛利公司之職員陳進雄(原審卷第四冊第177至178頁之訊問筆錄)、如附表十八所示之人證述屬實(證人筆錄),且經被告丙○○供稱:以圍標為由,取得該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再傳真予巳○○等語,復有扣繳憑單、各類所得申報書可稽(原審卷第四冊第186至193頁)。 13聯福公司: 此部分經證人即聯福公司負責人陳少川(原審卷第四冊第178至179頁之訊問筆錄)、如附表十八所示之人證述屬實(證人筆錄),且經被告丙○○供稱:以圍標為由,取得該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再傳真予巳○○等語,復有扣繳憑單、各類所得申報書、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原審卷第四冊第194至291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89年5月19日函暨聯福傳播有限公司89年5月2 日函可稽(國稅局卷第一冊第181至182頁)。 14陽明證券公司: 此部分經證人即陽明證券公司職員王祥文(原審卷第五冊第162至163頁之訊問筆錄)、如附表十八所示之人證述屬實(證人筆錄),且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89年4 月24日函暨86年度郭展宏等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單(國稅局卷第一冊第48至64頁)、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第五組89年5月3日函暨85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85年度綜稅多層次傳銷所得細項查詢清單、調件明細表、81年度至87年度所得資料內容、郭展宏等人85年度扣繳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可稽(國稅局卷第一冊第68至124頁)。 15呈宇公司: 此部分經證人即呈宇公司實際負責人辛○○(偵查卷第一冊第42至43頁之調查筆錄)、如附表十八所示之人證述屬實,復有呈宇公司89年4 月24日函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原審卷第四冊第165至173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89年8月3日函暨呈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85年1 月至86年12月薪(工)資表、所得資料統計表、調件明細表、松山稽徵所申請調檔資料通知單、高筱嵐等人85年度扣繳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85年度綜稅非扣繳所得資料(抵押利息)清冊、85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85年度綜稅多層次傳銷所得細項查詢清單、8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可稽(國稅局卷第三冊第13、49至166頁)。 16再者,被告丙○○及郭周清、胡程超、午○○、崔志孝、丁○○、簡明輝、林俊嘉,有提供人頭予合信公司向大安板橋分行貸款,並獲得好處一節,亦經證人壬○○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查卷第二冊第91至94頁之調查筆錄),及如附表十三所示之人證述屬實。 (四)次查: 1.被告丑○○、乙○○於本件職司徵信、對保之手續,並未確實乙節: ⑴業據證人胡程超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僅有胡瑋玲至合信公司簽名,父母胡恭喜、李綢均未曾到場,但銀行貸款仍撥下來,並給合信公司拿去週轉等語(偵查卷第一冊第65至67頁之調查筆錄)。證人午○○於偵查、原審中亦證稱:業已取得羅煥文、羅姜菊妹同意而將其身分證影本交予巳○○去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貸款等語(偵查卷第一冊第68至70頁之調查筆錄,原審卷第二冊第490頁 訊問筆錄)‧‧‧親戚部分(羅煥文、羅姜菊妹、羅秀珠、劉金標)只拿身分證影本,沒有簽約對保‧‧‧曾二次至大安銀行提款,一次與壬○○,另一次與合信公司職員,錢領出來就交給合信公司等語(原審卷第二冊第489頁之訊問筆錄)。 ⑵又貸款客戶填寫貸款資料之同時並無任何對保程序等情,亦經證人廖梅雀、廖碧玲、廖明都、邱秀春(偵查卷第八冊第13頁訊問筆錄)、王奕慷(證人卷第一冊下冊第242至245頁訊問筆錄)、江百卿(證人卷第一冊下冊第248至250頁訊問筆錄)、江信宏(證人卷第一冊下冊第353至355頁訊問筆錄)、楊珮甄(證人卷第一冊下冊第355至357頁訊問筆錄)、朱惠如(證人卷第二冊第78─9至78─12 頁訊問筆錄)、陳建興(證人卷第二冊第80至83頁訊問筆錄)、岑善正(證人卷第二冊第87至89頁訊問筆錄)、潘泰全(證人卷第二冊第102至105頁訊問筆錄)、許瑞福(證人卷第二冊第126至129頁之訊問筆錄)、朱惠娟(證人卷第二冊第129至132頁訊問筆錄)、張謝慧珠(證人卷第二冊第141至144頁之訊問筆錄)、趙訓英(證人卷第三冊第87至91─1 頁之訊問筆錄)、李秀蘭(即陳李秀蘭,證人卷第三冊第94至97頁之訊問筆錄)、彭力國(證人卷第三冊第102至106頁訊問筆錄)、吳君珩(證人卷第三冊第109至113三頁之訊問筆錄)。 ⑶證人方岑宇(證人卷第三冊第122至125頁之訊問筆錄)、江梅爾(證人卷第三冊第155至159頁之訊問筆錄)、李肇龍(證人卷第三冊第162至165頁訊問筆錄)、陳炳志(證人卷第四冊第107至110頁之訊問筆錄)、張文宗(囑託訊問卷第一冊第183至186頁之訊問筆錄)、蔡煌(囑託訊問卷第一冊第183至186頁之張文宗訊問筆錄)、郭明男(囑託訊問卷第一冊第183至186頁張文宗訊問筆錄)、張德萬(囑託訊問卷第一冊第183至186頁張文宗訊問筆錄)、張嫊梅(蘇張嫊梅)(囑託訊問卷第三冊第246至251頁之訊問筆錄)、楊惠雅(囑託訊問卷第三冊第251至259頁之訊問筆錄)、蔡煌(囑託訊問卷第四冊第2至7頁訊問筆錄)、林金正(囑託訊問卷第四冊第23至24頁訊問筆錄)、陳玉慧(囑託訊問卷第四冊第122至124頁訊問筆錄)、陳熙源(囑託訊問卷第五冊第54至59頁之訊問筆錄)、袁佳士(囑託訊問卷第五冊第107至110頁訊問筆錄)、謝秉原(囑託訊問卷第五冊第154至155頁之訊問筆錄)、戊○○○(原審卷第二冊第490 頁之午○○訊問筆錄)、溫福銀(原審卷第二冊第490 頁之午○○訊問筆錄)、高勤良(原審卷第二冊第490 頁之午○○訊問筆錄)、張仁鵬(原審卷第二冊第490 頁之午○○訊問筆錄)、劉金標(原審卷第二冊第490 頁之午○○訊問筆錄)、謝桂燕(原審卷第二冊第490 頁之午○○訊問筆錄)、鍾元駿(原審卷第二冊第490 頁之午○○訊問筆錄)、陳碧瑛(原審卷第二冊第490頁之午○○訊問筆錄)、何韋(民事卷第六冊87年6月26 日言詞辯論筆錄)、郭秋鈴(民事卷第六冊87年6月26 日言詞辯論筆錄)、張孟泉(民事卷第六冊87年6月26 日言詞辯論筆錄)、王敏禮(民事卷第六冊87年6月26 日言詞辯論筆錄)、王禮義(民事卷第四十五冊) 、楊俊敬(民事卷第四十五冊)、謝明億(民事卷第四十九冊)等人,於前開各案件中證述明確在卷。 ⑷而證人閔慶元於86年9 月17日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嗣於87年1 月23日因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而移至臺灣臺南監獄執行;洪進雄於87年10月29日因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於臺灣彰化分監執行,於同年11月5 日移至臺灣彰化監獄執行;黃源泉於86年11月22日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入監服刑;鄭滿春於87年12月11日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乙節,有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三冊第50至53頁),被告丑○○、乙○○如何進行對保程序?益見其等之對保程序,並不實在,彰彰明甚。況且,貸款人黃福麟、洪進雄、黃振昆、郭錦雲、陳銘坤、吳信興、周文堅、劉淑如貸款資料中均註明查無電話、地址、人或空屋等文字,足徵被告丑○○、乙○○徵信、對保之草率,其等二人所辯,均依照規定程序進行貸款云云,顯屬諉詞之詞,難以輕信。 2.本件貸款核撥後,被告巳○○即將貸款金額約一成,作為答謝被告丑○○謝禮,或充作補銀行保帳乙節,業據被告卯○○供稱:巳○○錢交給我前,都已經扣好了等語(原審卷第二冊第491 頁訊問筆錄),並經下列證人證述綦詳在卷: ⑴證人廖清山調查時證稱:五萬元為手續費等語(證物袋第二袋88年2月2日調查筆錄)。證人楊秋華於調查證稱:86年1 月被告丙○○告訴我可辦銀行貸款,但銀行經理要抽一成等語(證物袋第二袋88年2月2日調查筆錄)。證人周寶富於調查中證述:被告丙○○表示可幫伊貸款60萬,即跟隨他至大安板橋分行辦理貸款,惟實際僅拿27萬,利息由伊、丙○○各付一半等語(證物袋第二袋88年2月2日調查筆錄)。證人余長彬於調查時證稱:伊未獲得好處,反而須繳四萬元手續費等語(證物袋第二袋88年2月3日調查筆錄)。 ⑵證人庚○○於調查中證稱:公司員工貸款交公司記帳時僅登記貸得款項九成,據鶯表示一成須給銀行人員等語(證物袋第三袋88年2月3日調查筆錄)。證人余奕信於調查中證稱:簡明輝表示五萬元是給承辦人等語(證物袋第三袋88年2月3日調查筆錄)。證人鄭啟印於調查中證稱:簡明輝稱須扣款五萬元為手續費等語(證物袋第三袋88年2月2日調查筆錄)。證人黃麗君調查中證稱:未拿好處,於撥款時扣一成五萬元手續費等語(證物袋第三袋88年2月2日調查筆錄)。證人陳澤潤調查中證稱:所貸金額50萬元,我僅拿45萬元,另五萬元係壬○○說要作為手續費等語(證物袋第三袋88年2月2日調查筆錄)。 ⑶證人王奕俊證稱:交付現金58萬多元,至於一萬多元我以為是利息預先扣除等語(證人卷第一冊第191至194頁訊問筆錄)。證人許昱夫亦證稱:丙○○告訴我他和銀行的人很熟可以讓我貸款,但銀行的人要抽百分之五手續費‧‧‧當時銀行業務有告訴我銀行要抽百分之五手續費等語(證人卷第一冊下冊第346至349頁之訊問筆錄)。證人彭力國亦證稱:實拿54萬元,給6 萬元手續費給壬○○等語(證人卷第三冊第102至106頁之訊問筆錄)。證人陳炳志亦證稱:朋友表示壬○○之公司可幫貸款,如果貸款成功,他們的公司要抽百分之五之佣金等語(證人卷第四冊第107至110頁之訊問筆錄)。 ⑷證人洪宏欽證稱:我有拿到九成,當時我借50萬元,只拿到45萬,一成五萬元他們說是服務費等語(囑託訊問卷第一冊第138 頁之訊問筆錄)。證人張文宗證稱:只拿37萬5千元,其餘7萬5 千元是介紹人拿去的等語(囑託訊問卷第一冊第183至186頁訊問筆錄)。證人潘建谷證稱:未領到貸款,經向丙○○催討,始交付54萬,另6 萬元為手續費等語(囑託訊問卷第一冊第281至283頁之訊問筆錄)。 ⑸雖證人所述應扣取、交付之金額比例並不一致,金額之作用及去向,亦非相同,但均可認定係作為答謝銀行人員或充銀行呆帳之使用,是被告等人否認有交付佣金、手續費云云,不足採信。 (五)再查: 1.被告丑○○之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⑴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供稱:原先答應如合信公司願貸款吃呆帳,同意貸款予合信(公司員工貸款,不問合信本身員工,或其他公司員工名義),因此85年11月間貸款合信公司擔保貸款1500萬,而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所生之呆帳利息由合信公司負擔。至呆帳清償日期屆至,即通知合信公司,其陸續以永呈、雲康、合誠、捷心公司之貸款清償呆帳。之後即同意合信公司以其他公司員工名義辦理三人聯保信用貸款。但太多無法完全確認,其中,有基林、東錄、盛利、聯福、御銘、東方鴻、大宇等公司員工以三人聯保方式貸款。上開公司貸款資料均係由巳○○、壬○○、丙○○提供,有些貸款人之本票、借據係巳○○、壬○○、丙○○自行拿回去簽印,有些則係乙○○與我做對保,至於徵信,大部分由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授信人員依巳○○、壬○○、丙○○交予我或乙○○資料輸入電腦後再交給另外銀行人員簽名即完成對保程序,並未實際依徵信程序作業。只要經過徵信、對保程序,繳息、清償均正常。如已列為催收戶者,均係未經徵信、對保程序,其本票、借據亦非本人親簽。有些催收戶雖係親簽,但因貸款下來即給合信拿走,故不願付息清償。(問:經調查大宇、東方鴻、東錄、基林、惠捷、盛利、荃緯等負責人否認貸款人均係該公司員工,亦未開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如何據以何貸?)此即未經徵信、對保程序,依巳○○、壬○○、丙○○等提供之資料作表面徵信,未做對保簽本票、借據,我依我授權範圍內之權限核准貸款。大宇、東方鴻、東錄、荃映、基林、惠捷、登鴻、盛利、聯福等均與丙○○之御銘公司有業務往來,故員工資料由丙○○提供,且丙○○曾帶大安銀行板橋分行之科長去基林及其他二、三家公司。其他公司則係巳○○、壬○○所提供。陽明證券公司係我主動告訴巳○○可以該公司員工名義貸款,但實際上貸款人均非陽明證券公司之員工,陽明證券公司亦不知此事。其中我做過謝清良、江信宏、呂淑華、馮宜嫻、楊珮甄、戊○○○等人之對保(但無法確定是否係該六人),其餘均係巳○○、壬○○拿去簽本票、借據,未經徵信程序。原先係告訴巳○○可找陽明證券公司員工投資合信公司,投資之金額可以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辦理貸款取得,但巳○○說不必,提供了貸款人資料給我,而因陽明係我親戚投資的公司,即無查證而核准該貸款案。丙○○提供予他有關之公司資料以員工貸款名義貸款,取得款項有自行使用,亦有用於投資合信‧‧‧巳○○、壬○○、丙○○只要拿公司資料、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即申請書給我,即核准貸款‧‧‧巳○○應許我開直潭發案完成後,比照臺大教授購買價格賣我一戶別墅(市價約2500萬,僅賣990 萬),且同意幫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吃呆帳,故而同意其所提出之所有員工消費貸款案(偵查卷第三冊第95至101 頁調查筆錄)‧‧‧沒有實際獲得好處,只說可以成本價買屋,並幫我處理呆帳。公司借款無法清償即成呆帳,他們就拿一些沒有實際營業或營業額很小的公司五家偽造業績,拿我我們核准後再報給總行。係由巳○○、壬○○、丙○○提供空頭公司,我、乙○○及分行授信部門主管呂俊盛均知道係空頭公司。大部分消費性貸款均無徵信或對保。我、乙○○及呂俊盛均知道本票、授權書係偽造。巳○○曾帶我至紫爵等4、5家酒店消費(偵查卷第三冊第103至104頁之訊問筆錄)‧‧‧巳○○說謝總(即辰○○)可以比照台大教授之價格給我一棟別墅(原審卷第一冊第104 頁訊問筆錄)‧‧‧(問:有無表示陽明證券可找人?)我有說我親戚在陽明證券,但有表示他們須自己去找人(原審卷第一冊第83頁之訊問筆錄)。被告雖於本院時翻供:比照台大教授便宜出售,是因當時有台大教授退屋,非貸款的代價云云(本院上訴卷二90年10月8 日訊間筆錄),證人辰○○亦於本院調查時附和證稱:是以開玩笑方式說的云云,核屬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均難採信。 ⑵被告巳○○於偵查中供稱:(有無招待丑○○到酒店去消費,以換取他貸款核撥給你們?)我有去酒店,有請他,但貸款不是我辦的。(有無透過大宇傳播公司等二十家公司取得二百餘名人頭,向大安商銀板橋分行詐貸消費貸款一億七千餘萬元?)是丙○○與辰○○和丑○○談的(偵查卷第一冊第16頁訊問筆錄)‧‧‧丑○○透過壬○○告知辰○○可用公司員工名義辦理個人名義消費貸款取得資金,辰○○即將與合信有關的親友、員工身分證影本交與壬○○申貸,我即介紹朋友去銀行信用貸款。辰○○並表示利息本金由合信支付,並每人給幾千元‧‧‧經由林俊松介紹認識丙○○,伊向丙○○表示可找壬○○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貸款借合信,收取利息,丙○○即主動找丑○○,開始貸款。尚有崔志孝、崔總亦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貸款借予合信。辰○○希望丑○○能幫忙合信取得貸款三億元,並許以將來新店直潭案完工後,可以臺大教授之賣價取得一棟別墅,因此丑○○一有呆帳即透過壬○○讓我知道,再轉知辰○○,我從未經手金錢,錢均由辰○○交予壬○○轉交丑○○‧‧‧壬○○告知丑○○、乙○○要喝酒,徵得辰○○之同意壬○○帶他們去喝酒,我去過幾次,不過酒錢均由合信支付(偵查卷第二冊第26至30頁之調查筆錄)。再者,被告乙○○於偵查亦供稱:我經手徵信業務有御銘、基林、盛利、聯福、荃緯、康穠、東方鴻、東錄、大宇等九家公司,報核人員為馬安莉、張志松。報核之公司為荃映,徵信人員為馬安莉。因御銘等九家公司之前已辦過貸款,因此丑○○拿了各該公司員工之申請書、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身分證影本等資料給我後,即交代我依照以前作業方式做,且因之前貸款繳息正常,故我並未至各公司作徵信,直接依銀行規定辦理申辦貸款手續。板橋分行之報核人員取得之資料,在與本案有關之貸款案中,均由丑○○所提供。除御銘、荃映係由我至御銘公司對保外,其他均由丑○○作對保工作,不知道他有無對保‧‧‧丑○○將欲辦理聯保之員工資料(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身分證影本)交給伊,即以中華聯合徵信中心之電腦資料查詢申請人、聯保人之信用狀況,有無退票等不良紀錄,如無,則將申請案交由報核承辦人員進行報核程序等語(偵查卷第二冊第67至75頁調查筆錄)。 ⑶證人壬○○於偵查及原審先後證稱:合信帳證中「宗宗」指丑○○,乃卯○○所取代號。凡合信取得一筆貸款,即將百分之十交予丑○○,丑○○則稱補呆帳,是否確實不知道‧‧‧不認識廖清山,但係簡明輝帶來合信,貸款後扣五萬元手續費是要交予丑○○,且貸款很多會先由合信公司使用,再扣一成予丑○○,合信交予我轉放至丑○○的抽屜,一個月再還給當事人‧‧‧當合信公司缺錢時,丑○○即告訴我及巳○○可以用人頭向銀行貸款,巳○○與辰○○討論後,即先用員工以其他公司名義貸款,後來丙○○提供惠捷、御銘、大宇、基林、荃映、登鴻、聯福、東錄、東方鴻等公司資料,巳○○提供筌緯、捷心、呈宇等公司資料,丑○○提供陽明證券公司資料,崔志孝提供康穠、臺灣三水、臺灣愛普綠等公司資料,郭周清、午○○、胡程超、崔志孝、丁○○、丙○○、林俊嘉、簡明輝等人陸續提供人頭,再由合信員工填寫偽造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交予丑○○交代乙○○未經徵信、對保即撥款(偵查卷第二冊第91至94頁調查筆錄)‧‧‧丑○○告訴巳○○可以公司員工作消費性貸款,我亦在場。巳○○找十幾、二十人,說是他親戚或同學,丙○○亦提供。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薪資扣繳憑單有的是提供的,有的是偽造的,我們是奉辰○○、巳○○之命偽造在職證明、扣繳憑單。(丑○○知否是偽造的資料?)有些知道,有些不知道。我有告訴丑○○,他說可以用偽造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貸款‧‧‧(丑○○)剛開始可能不知情,但後來我認為他應該知道‧‧‧丑○○、巳○○、乙○○、丙○○均去酒家(偵查卷第二冊第106至107頁之訊問筆錄)‧‧‧合信公司以員工消費性貸款名義向大安板橋取得資金之方式,係丑○○告訴辰○○、巳○○,由辰○○、卯○○、巳○○等將貸款資料(公司基本資料、員工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薪資扣繳憑單、銀行貸款申請書等)交予我及合信其他員工填寫貸款申請書後,通知丑○○取回辦理,有時亦直接將公司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薪資扣繳憑單交予丑○○自行處理,丑○○即會通知款下來,由巳○○指示合信員工領款後再交予巳○○或卯○○‧‧‧資料交予丑○○後,丑○○過幾天即會通知領錢,除合信員工有銀行人員劉進城對保外,並未看到其他公司員工貸款有銀行人員對保。在巳○○之指示下至大安板橋領錢,丑○○或乙○○會將貸款人之存摺及填妥之提款單交給我,由我分批金貸款領出,丑○○要我們不要一次全部領出,以免難看‧‧‧丑○○、巳○○當時在銀行對保時均在場‧‧‧合信是否直接給丑○○好處並不知,但辰○○、巳○○會要求陪丑○○打麻將,必須讓丑○○贏,由合信公司支付。也有請丑○○、乙○○喝花酒(偵查卷第三冊第75至80頁調查筆錄)‧‧‧丑○○向我們總經理提議和總公司貸款後,公司應將金額的一半交給銀行付呆帳,剛開始由總經理與董事長向銀行銀行貸款,另外又說服別的公司出名向銀行貸款,應繳之銀行利息由合信公司負責繳納,御銘公司出名借款部分由該公司負責繳納,因御銘公司同意出名借款之條件為投資新店直潭工地建築案‧‧‧之後沒有公司可供作借款的人頭,丑○○向我們董事長卯○○的父親辰○○及巳○○可以個人名義向銀行貸款,須出具①身分證影本(正反)②銀行申請書(申請貸款用)③在職證明(公司大小章)④扣繳薪資憑單。連帶保證為互保(出名之人頭)‧‧‧本貸款案由丑○○與辰○○、巳○○共同謀議等語(原審卷第二冊第524至529頁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92號丁○○偽造文書案之訊問筆錄)。 ⑷證人辰○○證稱:因需要資金週轉,即因巳○○之建議,起因於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經理(即被告丑○○)告訴他,銀行有呆帳發生,如果合信公司可吃下該筆呆帳,則可再以公司員工信用貸款之方式同額貸款予合信公司,故合信公司共承擔四筆呆帳,本金2860萬,含利息約3300萬。係以永呈名義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貸款750 萬、雲康公司貸款660萬、捷心公司750萬、合誠公司 700萬。如86年1月13日以合誠公司貸款吃下呆帳700萬,同年月18日即有大約同額的消費性貸款合撥予借款人。巳○○告訴我丑○○說如合信公司需資金週轉,可利用他公司員工貸款(但不可用合信本身員工),巳○○找了「崔總經理」、「熊總經理」等二家公司以員工消費性貸款名義貸款三千萬,其中,1500萬借合信週轉三個月,屆期由合信清償,自行留了1500萬,至86年6 月貸款屆期,崔總貸款部分無法清償而成為呆帳,由於崔總本身亦用相同方式貸款,加上借予合信部分,共二千多萬,丑○○告訴巳○○,因該筆貸款合信公司都有用到,崔總倒帳,應由合信公司負擔債務,巳○○即利用筌緯之員工名義辦理消費性貸款來清償前述債務等語(偵查卷第三冊第106至109頁調查筆錄)。 ⑸證人朱惠如於調查中證稱:巳○○說公司要資金,要求幫忙,在公司會議室簽資料‧‧‧貸款部分主要由巳○○、壬○○負責,他二人交代我及其他公司員工整理資料,並將資料送至大安板橋直接交予丑○○等語(證物袋第三袋88年2月3日調查筆錄、證人卷第二冊第78─9 至78─12頁之訊問筆錄)。證人鄭佩郁證稱:86年1 月間,巳○○、壬○○、丑○○與我在一起時,巳○○告訴我他要開餐廳,要我一起投資,我說沒錢,他就說可以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申請貸款,後來伊就當著巳○○、壬○○、丑○○面前在車上填妥貸款申請書等語(證物袋第三袋88年2月3日調查筆錄)。證人胡程超:貸款過程中,丑○○均在現場(合信公司)由貸款人簽名,我想應合法,而對於合信員工協助填寫在職證明、扣繳憑單,伊覺得怪怪的,但有銀行人員核對資料,亦未多問等語(偵查卷第一冊第65至67頁調查筆錄)。證人即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職員劉進城於偵查中亦證稱:貸款案均係由經理丑○○將相關之貸款資料拿給伊後,至合信公司與貸款人見面,並經過對保程序‧‧‧伊均問當事人是否係該公司員工,而對方亦回答是,至於是否確係該公司之員工,伊無法確認,因為資料均係丑○○給伊,且因黃要求必須在撥款前兩、三天前完成對保手續,至伊必須在拿到資料後兩、三天內必須完成所有的程序,以便在黃指定的日期可以取得貸款等語(偵查卷第一冊第53至54頁調查筆錄)。況且,證人甯昭璋復於原審證稱:林俊嘉告訴伊,他沒領到錢,錢是被告丙○○與板橋銀行黃姓經理領走等語(證人卷第二冊第135 頁之訊問筆錄)。 ⑹證人即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襄理呂俊勝於偵查中證稱:此貸款案均係由丑○○將貸款資料拿回銀行,交予經辦人員,經辦曾找伊,伊認為不可以作,丑○○叫伊想辦法,伊因受黃之壓力很大,且丑○○表示這些貸款案是要解決呆帳,未保持逾放比率,只好作書面審理,因是否核准放款是經理的權限,伊無法反對不得貸款。曾就前述貸款案向副理羅應鋐反映,但其亦遭丑○○打壓而無可奈何。當時丑○○拿很多公司員工資料回銀行表示這些公司員工要貸款(三人連保之消費貸款),將予經辦作徵信、對保程序,伊只在完成對保、徵信後,作覆審之程序。丑○○當時有故意迴避我的情形,再我拿到覆審資料時,均有徵信、對保,且需要在最短時間,經辦告訴伊經理指示一定要撥款,伊因此無充裕時間覆審,至於徵信、對保是否確實,伊無從得知,且大部分對保均係丑○○完成,小部分是由乙○○對保,我想既然經辦及經理本身作的徵信、對保,伊無法質疑。86年下半年伊由授信部門調至存款部門時,曾問乙○○貸款資金流向,乙○○表示係由合信公司拿走等語(偵查卷第一冊第61至64頁之調查筆錄)。其於原審中雖改稱:被告丑○○並無對伊特別指示。丑○○也是業務,是經辦跟我說丑○○有拿東西回來。是業務人員交回來給我們辦等語(原審卷第二冊第212至213頁之訊問筆錄)。惟查,證人或當事人事後翻異其案發初之陳述,依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證人呂俊勝上開改稱,應係迴護被告之詞,核無可採。從而,被告丑○○之犯行,要堪認定。 2.被告巳○○之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⑴被告巳○○於偵查中供稱:壬○○曾告訴伊,該些貸款還需填寫一些資料,需要人手幫忙,伊向辰○○、卯○○報告,即找其妹謝東原、合信員工寅○○、胡程超、庚○○、朱惠如等人在公司會議室,由壬○○指導填寫貸款文件,再至大安辦理貸款等語(偵查卷第一冊第26至30頁之調查筆錄)。被告丑○○及證人壬○○於前開之供述。 ⑵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巳○○稱要由信用貸款之錢之百分之十給大安銀行補大安呆帳(偵查卷第九冊第41頁訊問筆錄)‧‧‧巳○○要我提供一些公司行號影本,以作為圍標之用,並告訴我可向大安銀行借個人信用貸款,我即緊急向公司員工及一些朋友,告知此一消息,隨即前往合信公司在板橋之公司,填寫申請資料,以供大安銀行審核‧‧‧合信公司也於85年8 月30日給我400 萬,但須扣下40萬手續費,其餘款項為合信公司借走‧‧‧一些朋友開始向我借錢,隨即我也介紹他們去透過巳○○借錢‧‧‧最後86年5 月30日合信公司又盜用乙筆貸款時,我跟朋友發存證信函欲控告合信公司時,巳○○告知我所貸之信用貸款,或消費性貸款,裡面有多偽造資料,並利用當初欲幫我為公司執照影本,作為貸款之原始資料(偵查卷第九冊第76至78頁自白書)‧‧‧85年認識巳○○,當時公司很窮,巳○○稱他與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很熟,可以幫我辦個人消費性貸款,但要我去找人,我只有六百萬貸款下來,但錢於85 年8月26日被巳○○領走,他還開張收據給我,算他向我借六百萬,又他稱需錢作新店土地開發案,又稱要招標金頻道拍攝,我就將我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下游廠商資料交予巳○○‧‧‧代領之現金沒有交予巳○○,但巳○○之後又向我借那些錢,我將錢借予巳○○,利息算一、二分。介紹十來位朋友予巳○○,且我均向他們說要辦個人貸款,從不知有員工貸款。巳○○共借三千多萬,之前有付利息幾期,即未再付‧‧‧當初巳○○遊說我稱新店直潭開發案有利潤,但我未心動,且丑○○出面擔保只要雜項執照下來就可回收,另丑○○又稱大安銀行總行也有高級主管要投資此案,所以我才將錢借予巳○○(偵查卷第八冊第73至75頁之訊問筆錄)‧‧‧85年七月間因御銘公司週轉金不足,巳○○告知可以幫其至大安銀行辦理公司信用貸款,由我提供御銘公司資料給大安銀行審核,後經向巳○○詢問何以貸款仍未撥款,巳○○表示公司信用貸款較慢,但可以先以個人信用貸款撥款較快,我就找公司員工及親友等人至合信公司辦理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之填寫,惟僅填寫個人資料之姓名、戶籍、通訊地址等,除彭千容至大安銀行板橋分行領取貸款外,其餘貸款則由合信公司領走,經追問卯○○,其立下收到御銘公司現金六百萬元之字據,但我從未答應借錢給合信,巳○○或卯○○曾說先借給他們公司用,過幾天再還給我,但均未歸還‧‧‧我與合信公司間借貸分二階段,86年6月1日前約三千萬,至86年8 月18日前又增加了二千萬,因巳○○與乙○○告訴我必須出面接手合信公司直潭開發案,否則將我扯入,讓我身敗名裂‧‧‧85年間巳○○表示想圍標金頻道有線電視,希望我參加,並提供相關行業之廠商供渠圍標,因而將大宇、東方鴻、東錄、基林、惠捷、登鴻、盛利等公司資料傳真予巳○○,事先我取得該等公司同意(偵查卷第二冊第50至56頁調查筆錄)‧‧‧除李宗勛、彭凱琴係我持該二人身分證影本(並無在職證明等資料)交巳○○或卯○○持向大安板橋辦理貸款外,其餘(即許世明、裘宗穆、李光星、郭松基、曾珮鳳、蔡宜倫等人)均是自行辦理‧‧‧並未帶上開人親至大安板橋,因巳○○事先表示合信公司與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有特殊關係可容易辦得信用貸款,才介紹這些人貸款,並依巳○○之告知,通知這些人至合信公司辦對保等貸款手續(偵查卷第二冊第63至66頁調查筆錄)‧‧‧其中林俊嘉、楊婷憶、李正結、裘宗穆、許世明、林昱佑為友人,需要借款,介紹巳○○,由友人自行與巳○○聯絡‧‧‧御銘公司員工及朋友透過巳○○向大安信用貸款,有的自己用,有的借我使用不算利息,但分御銘紅利等語(民事卷第七、四十冊)。 ⑶被告卯○○於原審供稱:合信公司有提供報酬,一個人頭5 千左右。壬○○、巳○○會報給我單子,我依單子人頭數領錢,他們再去分錢‧‧‧不清楚在職證明、扣繳憑單何人提供,都是巳○○、壬○○處理等語(原審卷第一冊第109至110頁訊問筆錄)。再者,證人辰○○於偵查中、原審調查時證稱:84年八月間巳○○擔任合信總經理,因財務不穩,為解決公司危機,於85年六月至86年七月間利用其個人關係,找到能辦理個人信用貸款之公司及可辦理信用貸款之個人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金額約一億六千萬,惟均巳○○辦理,我不了解過程。合信貸款額達一億八千萬,但實際用於直潭案約六千萬,其餘用於吃大安銀行呆帳含利息約3300萬,巳○○之交際費與借支三千餘萬。因需要資金週轉,即應巳○○之建議,起因於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經理(被告丑○○)告訴他銀行有呆帳發生,如果合信公司可吃下該筆呆帳,則可再以公司員工信用貸款之方式同額貸款予合信公司,故合信公司共承擔四筆呆帳,本金2860萬,含利息共約3300萬。係以永呈名義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貸款750萬、雲康公司貸款660萬、捷心公司750 萬、合誠公司700萬。如86年1月13日以合誠公司貸款吃下呆帳七百萬,同年月18日即有大約同額的消費性貸款合撥予借款人。巳○○告訴我丑○○說如合信公司需資金週轉,可利用他公司員工貸款(但不可用合信本身員工),巳○○找了「崔總經理」、「熊總經理」等二家公司以員工消費性貸款名義貸款三千萬,其中,1500萬借合信週轉三個月,屆期由合信清償,自行留了1500萬,至86年六月貸款屆期,崔總貸款部分無法清償而成為呆帳,由於崔總本身亦用相同方式貸款,加上借予合信部分,共二千多萬,丑○○告訴巳○○,因該筆貸款合信公司都有用到,崔總倒帳,應由合信公司負擔債務,巳○○即利用荃緯之員工名義辦理消費性貸款來清償前述債務,至其員工名單,據巳○○所述係丁○○所提供。巳○○告訴我,郭周清向其調借四百萬支票,但無力清償,找了4、50人不知以何公司員工名義辦消費性貸款2500 萬,其中四百萬還給巳○○,自己留一千萬,其餘借給合信公司週轉,但後來郭周清找的人均未清償貸款,全部變成合信公司的債務。巳○○盡心為合信出力,只要他申報交際費,我即同意核銷。後開銷太大,改以向公司借支之方式報銷。所有銀行貸款均由巳○○處理‧‧‧由於巳○○負責向銀行貸款事宜,他告訴我如何可以貸款供公司週轉,我因公司確需資金,乃同意他去辦貸款(偵查卷第三冊第106至110頁之調查筆錄)‧‧‧有利用人頭向大安板橋辦消費性貸款,顏總經理負責處理。人頭我並不清楚,總金額一億三千多萬。巳○○為我公司總經理,怎會是受害者。有的在借款當時,就寫好取款條,等核撥下來,公司就派人領走,但詳情不清楚(偵查卷第三冊第131 頁之調查筆錄)‧‧‧巳○○在公司有管事。公司在85年以後就很緊張,巳○○告訴我大安銀行可辦個人信用貸款,只要用個人身分證及個人名義即可,但只有建設公司員工不可以辦,其他就可以‧‧‧係巳○○與大安銀行聯絡,但不知巳○○找何人‧‧‧巳○○對合信貢獻很大,他要錢我們都會同意,交際費及借支共三千萬‧‧‧(巳○○依你指示辦此事?)我無從指示起,都是巳○○告訴我應如何做(原審卷第二冊第213至214頁之訊問筆錄)。公司真正總經理是我,原則上公司事務由我決定,細節部分由巳○○決定,巳○○的親朋好友也提供人頭‧‧‧合信公司只用了二百萬元。(其他錢用去哪裡?)‧‧‧顏先生找筌緯公司幫忙貸款‧‧‧其他是交際費及巳○○的借支共三千萬元(原審卷第三冊第9 、10頁訊問筆錄)‧‧‧人頭主要是巳○○找來等語(民事卷第七、四十冊)。證人辰○○雖於本院上訴、更審時證稱:貸款是交由壬○○、巳○○去辦,至於貸款人頭係如何怎麼來,伊不清楚云云(參見本院上訴卷二91年2 月25日調查筆錄),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原在合信公司擔任電腦、櫃檯服務、出納工作‧‧‧巳○○曾要伊以電腦製作扣繳憑單套印,做好後壬○○拿名單給伊,要伊以電腦打十幾份扣繳憑單,均非合信公司員工。當時均是下班後,巳○○才將身分證影本交伊與寅○○,要渠等用電腦打資料,伊的部分是扣繳憑單,在職證明係寅○○處理。壬○○也曾拿身分證影本給伊過‧‧‧曾在壬○○交代下,持三、四本存摺及蓋好章之提款單至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提款,立即交予壬○○‧‧‧丁○○常至合信至找巳○○,聽說他提供很多人頭給巳○○向銀行貸款。扣繳憑單均係巳○○叫伊作的,壬○○亦曾叫伊或其他人刻章等語(偵查卷第一冊第71至73頁調查筆錄)。證人寅○○亦於偵查中證稱:提供身分證影本者有崔志孝、丁○○、郭周清、午○○、胡程超、合信業務部副理郭周清,曾在巳○○之指示下幫忙製作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但不知道申請書係何人填寫。巳○○先自行擬好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之草稿(名單、公司名稱),交代伊依原稿用電腦製作。其上公司大小章亦係巳○○指示合信員工依需要而至印章店刻製。知道巳○○要其製作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係用於向大安板橋貸款等語(偵查卷第一冊第77至79頁之調查筆錄)。 ⑸證人胡程超證稱:85年八、九月間,合信公司資金吃緊,巳○○表示希望能提供人頭辦理消費性貸款,以利公司週轉,即將父母胡恭喜、李綢、妹胡瑋玲之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顏辦理貸款。僅將身分證影本交予顏,至於如何作業伊並不清楚,不過伊知道合信公司有以很多公司之名義貸款,伊不知道其父母、妹妹係被被安插在哪家公司名下,利息當時講好是由合信公司支付,貸款資料中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等,顏均告訴伊在事前已得該公司負責人同意而製作。之前有徵得此三人之同意,提供資料向銀行貸款,但當時言明以一年期限,巳○○開支票表示願付酬勞,每半年一紙支票,但均退票。當時僅有胡瑋玲至合信簽名,父母均未曾到場,但銀行貸款仍撥下來,並給合信公司拿去週轉。貸款過程中,被告丑○○均在現場(合信公司)由貸款人簽名,我想應合法,而對於合信員工協助填寫在職證明、扣繳憑單,我覺得怪怪的,但有銀行人員核對資料,亦未多問。曾告訴朋友林穎宇、葉文靜、蔡商芸、魏金玫合信公司需要辦消費性貸款,請他們幫忙,他們自行至合信公司找巳○○,貸款過程伊不知道,但均有貸得款項供合信公司使用,利息也由合信公司支付,合信公司亦開立支票酬謝,但亦均退票(偵查卷第一冊第65至67頁調查筆錄)‧‧‧壬○○有說在新店直潭有開發案,介紹魏金玫投資,因缺乏資金,故至大安銀行信用貸款,85年9 月24日同至銀行會議室簽資料,事後未拿到錢。合信公司總經理(即被告巳○○)說參加投資案,每月可得五千元等語(民事卷第三十八冊之89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午○○亦證稱:85年三月底巳○○、卯○○稱合信公司有土地在大安銀行作擔保,只要可以找到人頭即可取得貸款,故其亦曾提供親友作為合信公司之貸款人。提供羅煥文、羅姜菊妹、羅秀妹、羅龍城、戊○○○、溫福銀,及透過友人劉美枝介紹之高勤良、張仁鵬、劉金標、謝桂燕、鍾元駿、陳碧瑛等12人作為人頭,係以巳○○提供之開發說明書向渠等說明,並取得同意後,將渠等身分證影本交予巳○○,由巳○○貸款,但其貸款過程為何並不知道。合信公司承諾給予每一個人每月約四至五千元,但均為合信之支票,事後均退票,後來卯○○開立工商本票給我,亦無法兌現。曾應巳○○之要求至大安板橋提款,但交予壬○○,由壬○○去匯款。每筆貸款大安板橋均會扣一成手續費,但合信公司表示係給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補呆帳用的等語(偵查卷第一冊第68至70頁調查筆錄)。 ⑹證人即他案被告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92 號丁○○偽造文書案審理時供稱:(如何取得買人頭身分證影本?)我朋友李國賢向別人買的?‧‧‧(購買幾張?)總共70多張。總共陸續向巳○○領到60多萬元,有時是崔志孝簽收據,有時是伊簽收據,給巳○○‧‧‧總共拿幾次身分證給巳○○?)總共二次(原審卷第二冊第529至532頁之87年度訴字第292 號丁○○偽造文書案之訊問筆錄)。又於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5417號葉道明偽造文書案偵查供稱:顏總說新店直潭社區要蓋別墅,要伊幫他找些人在他公司掛名,好像要擴充公司規模,將來動工時有比較多人手可以工作‧‧‧在會議是跟顏總,說寫些基本資料,伊在外面與他公司謝小姐說如缺人手,可以找很多工人,不知他們寫借款資料等語(民事卷第十一冊之基隆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5417號葉道明偽造文書案之筆錄附於基隆地檢87年度偵字第164號丁○○詐欺案偵查卷)。 ⑺證人林振成證稱:原與合信公司有一土方工程,認識巳○○,他說有辦法辦理個人信用貸款,後來我帶廖梅雀、及她二家人到合信填資料,尚有壬○○在場,他把相關資料拿出來教廖梅雀如何填寫,巳○○有出來跟他們見面。巳○○僅說有門路,但沒說如何辦。巳○○說可向廖梅雀收五萬,直接從銀行存摺扣除,但伊向廖梅雀說伊不要,因為可以直接借出,巳○○說要給伊二萬,伊沒有拿到等語(偵查卷第八冊第71頁之訊問筆錄)。證人廖梅雀、廖碧玲、廖明都、邱秀春於偵查中亦證稱:之前林振成騙伊說貸款未下來,之後被伊發現有貸下來,他才改稱錢在巳○○那裡,伊去合信建設找巳○○,他們均稱呼他為顏總,巳○○有稱錢在他那,但因林振成欠他錢,故錢不能給伊等語(偵查卷第八冊第13、71頁之訊問筆錄)。證人陳香林即壬○○之父於偵查中證稱:85年五月間,壬○○擔任合信總經理巳○○特助,告訴伊因公司需錢週轉,同意由他向銀行貸款,壬○○為伊至大安板橋對保,巳○○亦在場,辦理三人連保貸款,貸款直接由合信公司領走等語(偵查卷第一冊第58至60頁之調查筆錄)。證人鄭佩郁證稱:86年一月間,巳○○、壬○○、丑○○與伊在一起時,巳○○告訴伊他要開餐廳,要伊一起投資,我說沒錢,他就說可以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申請貸款,後來伊就當著巳○○、壬○○、丑○○面前在車上填妥貸款申請書等語(證物袋第三袋88年2月3日調查筆錄)。 ⑻證人趙小庸證稱:經甲○之介紹認識巳○○,巳○○表示合信公司正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辦消費性貸款,可利用此機會貸款,伊正好想貸款做理財資金,即至合信公司在相關資料(申請書、資料表、借據、本票)簽章,並提供身分證影本,在場有巳○○、壬○○二人‧‧‧事後因未取得貸款,以電話向巳○○查詢,但巳○○表示貸款未撥下來,不了了之‧‧‧巳○○曾允諾一年10萬元酬勞,但伊拒絕‧‧‧伊是因為卡被停用,才去問甲○,巳○○向吳表示他會負責處理等語(證物袋第三袋88年3月3日調查筆錄,證人卷第一冊下冊第259至262頁之訊問筆錄)。證人林俊松證稱:於85年三、四月間,巳○○為友人能至合信工作,拜託開立工作證明,即開立陳香林、謝昭娥、吳彩婷三人之工作證明書等語(偵查卷第一冊第14至15頁調查筆錄)。綜上所述,被告巳○○僅坦承介紹六、七人(甲○、姚嘉玲、謝昭娥、林育名、姚嘉琪、子○○)去辦貸款,其他不利於伊之證述,均非伊共同所為云云,核係卸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乙○○之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⑴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經手徵信業務,有御銘、基林、盛利、聯福、筌緯、康穠、東方鴻、東錄、大宇等九家公司,報核人員為馬安莉、張志松。報核之公司為荃映公司,徵信人員為馬安莉。因御銘等九家公司之前已辦過貸款,因此丑○○拿了各該公司員工之申請書、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身分證影本等資料給我後,即交代我依照以前作業方式做,且因之前貸款繳息正常,故我未至各公司作徵信,直接依銀行規定辦理申辦貸款手續。板橋分行報核人員取得之資料,在與本案有關之貸款案中,均由丑○○所提供等語(偵查卷第二冊第67至71頁調查筆錄)。 ⑵被告丑○○於偵查中供稱:(為何乙○○說是你拿他的印章去蓋?)他為推卸責任(偵查卷第三冊第86至87頁訊問筆錄)‧‧‧原先答應如合信公司願意貸款吃呆帳,同意貸款予合信(公司員工貸款,不問合信本身員工,或其他公司員工之名義)‧‧‧其中有基林、東錄、盛利、聯福、御銘、東方鴻、大宇等公司員工,以三人聯保方式貸款。上開公司貸款資料均由巳○○、壬○○、丙○○提供,有些貸款人之本票、借據係巳○○、壬○○、丙○○自行拿回去簽印,有些則係乙○○與我做對保,【至於徵信,大部分由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授信人員依巳○○、壬○○、丙○○交予我或乙○○之資料輸入電腦後再交給另外銀行人員簽名即完成對保程序】,【並未實際依徵信程序作業】。只要經過徵信、對保程序,繳息、清償均正常。【如已列為催收戶者,均係未經徵信、對保程序】,其本票、借據亦非本人親簽。有些催收戶雖係親簽,但因貸款下來即給合信拿走,故不願付息清償。(經調查大宇、東方鴻、東錄、基林、惠捷、盛利、筌緯等負責人否認貸款人均係該公司員工,亦未開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如何據以核貸?)此即未經徵信、對保程序,而依巳○○、壬○○、丙○○等提供之資料作表面徵信,未做對保簽本票、借據,我依我授權範圍內之權限核准貸款‧‧‧其中,我做過謝清良、江信宏、呂淑華、馮宜嫻、楊珮甄、戊○○○等人之對保(但無法確定是否係該六人),其餘均係巳○○、壬○○拿去簽本票、借據,未經徵信程序(偵查卷第三冊第95至101 頁之調查筆錄)‧‧‧沒有實際獲得好處,只說可以成本價買屋,並幫我處理呆帳。公司借款無法清償即成呆帳,他們就拿一些沒有實際營業或營業額很小的公司五家偽造業績,拿我我們核准後再報給總行。係由巳○○、壬○○、丙○○提供空頭公司,我、乙○○及分行授信部門主管呂俊盛均知道係空頭公司。大部分消費性貸款均無徵信或對保。【我、乙○○及呂俊盛均知道本票、授權書係偽造】等語(偵查卷第三冊第103至104頁之訊問筆錄)。 ⑶被告巳○○於偵查中供稱:壬○○告知丑○○、乙○○要喝酒,徵得辰○○之同意,壬○○帶他們去喝酒,我去過幾次,不過酒錢均由合信公司支付等語(偵查卷第一冊第26至30頁調查筆錄)。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與合信公司間借貸分二階段,86年6月1日前約三千萬,至86年8 月18日前又增加了二千萬,因巳○○與乙○○告訴我必須出面接手合信直潭開發案,否則要將我扯入,讓我身敗名裂‧‧‧【被告乙○○到我公司為江百卿等辦理貸款手續時,卻說要打電話給合信壬○○這些人辦理「後半段」資料,我當時即知所謂「後半段」資料即偽造之資料】等語(偵查卷第二冊第63至66頁之調查筆錄)。 ⑷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當合信公司缺錢時,丑○○即告訴伊及巳○○可以用人頭向銀行貸款,巳○○與辰○○討論後,即先用員工以其他公司名義貸款,後來丙○○提供惠捷、御銘、大宇、基林、荃映、登鴻、聯福、東錄、東方鴻等公司資料,巳○○提供筌緯、捷心、呈宇等公司資料,丑○○提供陽明證券公司資料,崔志孝提供康穠、臺灣三水、臺灣愛普綠等公司資料,郭周清、午○○、胡程超、崔志孝、丁○○、丙○○、林俊嘉、簡明輝等人陸續提供人頭,再由合信員工填寫偽造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交予被告丑○○交代被告乙○○未經徵信、對保即撥款(偵查卷第二冊第91至94頁之調查筆錄)‧‧‧被告丑○○、巳○○、乙○○、丙○○均去酒家(偵查卷第二冊第106至107頁訊問筆錄)‧‧‧伊曾在巳○○之指示下至大安銀行板橋分行領錢,丑○○或乙○○會將貸款人之存摺及填妥之提款單交給伊,由伊分批將貸款領出來,丑○○希望不要一次全部領出,以免難看‧‧‧有時也會請丑○○、乙○○喝花酒等語(偵查卷第三冊第77至79頁之87年12月16日調查筆錄)。證人壬○○亦於原審時為同一內容之證述(參見原審卷第二冊第215頁至216頁、259至261頁)。再者,證人林俊嘉於偵查中證稱:銀行經辦人為被告乙○○‧‧‧渠等從未進過大安銀行板橋分行,但被告丙○○、乙○○均稱渠等在御銘公司所寫之資料即屬對保等語(偵查卷第九冊第109至113頁),可見該徵信、對保、核撥款項等節,均未確實。 ⑸被告乙○○於原審87年度訴字第1806號、87年度訴字第1930號、87年度訴字第1844號、87年度訴字第2930號、87年度訴字第1824號、87年度訴字第1788號、87年度訴字第1861號、87年度訴字第1746號、87年度訴字第1843號、87年度訴字第1747號清償借款民事案件,及87年度北簡字第10527號、87年度北簡字第9459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承黃輝光(⑤)、何韋(⑦)、李雪山(⑪)、郭秋鈴(㉕)、廖碧玲(⑬)、廖碧雀(⑮)、羅姜菊妹(㉘)、黃彩和(⑨)、洪愛()、鄒振欽()、吳修瑞()之貸款案件係由其對保等語(民事卷第五、六、九、十三、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冊)。其於原審87年度訴字第2930號清償借款案件審理時坦承:經理帶至某家公司對保,沒看到謝台生、郭秋鈴、何韋、張孟泉、王敏禮等語(民事卷第十三冊),於原審87年度訴字第1788號清償借款案件審理時坦承:並未看過廖碧雀等語(民事卷第二十三冊),於原審87年度北簡字第10527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時坦承:沒見過羅姜菊妹等語(民事卷第三十冊),於原審87年度北簡字第9459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時坦承:沒見過黃彩和等語(民事卷第三十一冊)。經核黃輝光、何韋、李雪山、郭秋鈴、廖碧玲、廖碧雀、羅姜菊妹、黃彩和、洪愛、鄒振欽、吳修瑞貸款資料上對保章均為被告乙○○之修正章,是以東錄公司、基林公司、康穠公司員工貸款之徵信對保部分,亦為乙○○所負責,並蓋用修正章。另東方鴻公司員工貸款之徵信對保部分,係由被告乙○○蓋用大方章以示負責,均極明確。又被告乙○○於原審87年訴字第1934號、87年度訴字第1951號清償借款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平常並不蓋用系爭特約事項之章(即修正章),有時也有用該章對保等語(民事卷第七、三十九、四十冊),故其於原審及本院所辯:對保時僅用簽名或四方章云云,應係卸責之詞,難以輕信。 ⑹被告乙○○請喪假之日期為86年5月9日、6月6日、6 月16日、8月9日(原審卷第二冊第268至269頁之大安銀行板橋分行88年6月23日年安板發字第175號函暨出勤請假紀錄),核非大宇公司員工貸款之徵信對保日期,亦即該部分係於被告乙○○之正常上班期間,何來乙○○將修正章交由他人保管而遭盜用可言?至於筌緯公司、盛利公司、聯公司、捷心公司、呈宇公司員工貸款徵信對保部分,均經被告乙○○於徵信報告上簽認,則該部分亦為被告乙○○所負責,其修正章並未遭他人盜用,已甚明灼,要堪認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有多筆對保時間均係被告請假或出差時所做,且有伊名義對保的貸款案件,係伊尚未到板橋分行來之前所做成,顯見係遭他人冒用名字對保云云。惟查: ①證人陳慶鈴於原審及本院均到庭證稱:銀行規定自己的章自己保管。86年間被告乙○○並未因祖母之病及喪事而交修正章給伊。不記得86年間乙○○有無請假,而由伊代理。伊並不知道有何人替乙○○蓋章等語(原審卷第二冊第214 頁背面之訊問筆錄、本院上訴卷91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 ②證人即案發時板橋分行授信襄理呂俊勝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到庭證稱:授信資料是被告乙○○送上來的,經辦人員大都是蓋簡章,被告乙○○經常用簡章,不太可能是他人承辦案件蓋上被告乙○○簡章,對保可能在非上班時間,有時候為方便客戶,約在非上班時間,因為對保只要是銀行行員即可,不限制是承貸的該行行員,被告乙○○前在基隆分行即與被告丑○○熟識,有可能是先接洽,再帶到板橋分行做,或囑託被告乙○○對保等語(本院上訴卷四第164至168頁),依證人呂俊勝上開證述,被告乙○○所處理的對保貸款案件中,有休假及出差時對保,亦與該銀行作業無違,是被告以該印章遭盜蓋云云,尚難採信。 ③況且,依被告乙○○未到板橋分行前即與丑○○熟識,且本案會有貸款案件出現在被告乙○○到板橋分行工作前即有對保一節,益見被告乙○○與被告丑○○,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為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至他案被告傅正雄雖於原審88年度訴字第1225號大安銀行與傅正雄等二人清償借款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並非乙○○去對保等語(民事卷第五十六冊),然傅正雄並非本案相關貸款戶,自無從為被告乙○○上開辯稱之有利認定。 ⑺被告於本院更審再辯稱:陳慶鈴、呂俊勝為脫免責任,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不可採取,被告於民事案件因見文件上有被告印文而自白親自對保,係不實在,並請求調取附表二十所載「十一、荃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編號1.至69案件之調撥款傳票」,另請求鑑定附件所示授信約定書對保欄內時間、地點字跡,與被告字跡是否相同,與證人陳慶鈴字跡是否相同。經本院向台新銀行函調後,據覆稱該調撥款傳票、授信約定書、借據、本票,並未於前大安銀行交接之卷宗中尋獲(參見本院更審卷一第221 頁),另函調之陳慶鈴製作之業務往來文書,該行檢送撥款傳票乙紙(參見同上卷245 頁),被告雖主張所提附件文件,大部分為陳慶鈴筆跡,其餘及台新銀行檢送之文件,則疑似丑○○筆跡云云(參見本院更審卷二第22頁),但被告丑○○於本院函送該函文後,並未具狀陳述意見,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辯護人之詰問,拒絕陳明意見(參見本院更審卷二第187 頁),依上各情,堪認被告主觀上之臆測,尚難採取,且依上開各證據,已堪認被告確有共同犯行,自無再鑑定必要。 ⑻被告雖於偵審中辯稱:伊未至各公司作徵信,直接依銀行規定之貸款手續,以中華聯合徵信中心電腦資料查詢申請人、聯保人信用狀況云云,但被告於本案確有共同犯行,已有丑○○等人供述,以及扣案證物可憑,被告於民事案件時復自承甚詳在卷,於本案更無法提出附表有作上開徵信動作具體人名以供調查,徒以上情置辯,難以輕信。再者,本院更審時函查之結果,台新銀行已檢送「徵信處理規則」在卷,並覆稱「實際處理情形,因本行無法知悉前大安銀行行員實際徵信、對保手續程序運作實務,故無法回覆」(參見本院更審卷一第70至75頁),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共同犯行,洵堪認定。 4.被告丙○○之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⑴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伊並沒有故意要偽造江百卿等人之在職證明等資料,伊當時已知道合信要利用人頭貸款以資週轉,且有銀行人員配合,所以伊直接或間接找江百卿等人出面貸款,未透過合信公司,直接找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接洽,而銀行承辦人員乙○○到伊公司為江百卿等人辦理貸款手續時,卻說要打電話給合信壬○○為這些人辦理「後半段」資料,伊當時即知所謂「後半段」資料即偽造之資料‧‧‧我無法控制大安銀行人員之行為,且錢已貸下來了,伊也急需用錢,即使明知不實資料,仍讓大安銀行人員完成貸款程序,並取得部分貸款。伊知道用不正當手段貸款會出問題,但巳○○、乙○○均要脅伊,要求伊再找人頭貸款供合信公司使用及彌補大安銀行呆帳,只要等到合信公司所有土地雜項執照一下來,即可貸得三億元,解決一切問題,否則出事了要咬我一口,大家一起死等語(偵查卷第二冊第63至66頁之調查筆錄)。 ⑵被告丑○○於偵查中供稱:沒有實際獲得好處,只說可以成本價買屋,並幫伊處理呆帳。公司借款無法清償即成呆帳,他們就拿一些沒有實際營業或營業額很小的公司五家偽造業績,拿我核准後再報給總行。係由巳○○、壬○○、丙○○提供空頭公司‧‧‧大部分消費性貸款均無徵信或對保。伊、乙○○及呂俊盛均知道本票、授權書係偽造。巳○○曾帶伊至紫爵等四、五家酒店消費等語(偵查卷第三冊第103至104頁訊問筆錄)。 ⑶證人林俊嘉於87年9月9日調查時供稱:86年5 月間丙○○告訴我,只要再找二個人,以三人聯保方式可以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申請貸款,我即找女友楊婷憶、李建宗三人於86年5 月初至御銘公司丙○○處,在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據、本票、保證書上簽名,及填寫個人資料,銀行之經辦人為乙○○,丙○○表示錢係巳○○領走‧‧‧簽名時不知有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當時乙○○在場,也沒有任何表示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九冊第 110至112 頁),並有幾乎相同格式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可證,復有授權書、本票可稽,足見該消費性貸款除須簽借據外,尚須有授權書及本票,以供債權確保及追償之方便,且該貸款過程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均係制式列印格式,均極明確,復於原審時為同一內容之證述(參見原審證人卷第一冊187頁至189頁),益見證人戊○○○、寅○○於調查、本院更審時證述在合信公司偽造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等節,信而有徵,洵堪採取。依上各情,佐以丙○○提供之人頭冒貸資料甚多,足見被告先後辯稱:伊只依照巳○○建議申請貸款,僅交給資料等待通知,貸款過程及接洽銀行,伊均未接觸。伊參與本件共同冒貸時間非始於85年間云云,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再者,被告於本院更審提出未完整之錄音對話譯文,依上論述,亦難據為被告未共同犯罪之有利認定,附此載明。 5.被告卯○○之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⑴被告卯○○供稱:介紹23個左右人頭(原審卷第一冊第81頁訊問筆錄)‧‧‧合信公司有提供報酬,一個人頭五千左右。壬○○、巳○○會報給我單子,我依單子人頭數領錢,他們再去分錢‧‧‧不清楚在職證明、扣繳憑單何人提供,都是巳○○、壬○○在處理等語(原審卷第一冊第109至110頁訊問筆錄)。被告巳○○供稱:我僅為辰○○與銀行之轉話人,且錢均由卯○○處理,從未過問‧‧‧所有貸款事宜確係由辰○○、卯○○叫我交付壬○○處理,錢是卯○○管的,我無法做主‧‧‧壬○○曾告訴我,該些貸款還需填寫一些資料,需要人手幫忙,我向辰○○、卯○○報告,即找其妹謝東原、合信員工寅○○、胡程超、庚○○、朱惠如等人在公司會議室,由壬○○指導填寫貸款文件,再至大安辦理貸款(偵查卷第二冊第26至30頁調查筆錄)‧‧‧財務是卯○○在管理等語(原審卷第一冊第106 頁訊問筆錄)。 ⑵證人壬○○證稱:合信帳證「宗宗」指丑○○,乃卯○○所取代號。凡合信取得一筆貸款,即將百分之10交予丑○○,而丑○○則稱補呆帳,是否確實不知道(偵查卷第二冊第91至94頁之調查筆錄)‧‧‧卯○○知情,她有提供人,由我們偽造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偵查卷第二冊第106至107頁之訊問筆錄)‧‧‧合信公司以員工消費性貸款名義向大安板橋取得資金方式,係丑○○告訴辰○○、巳○○,由辰○○、卯○○、巳○○等將貸款資料(公司基本資料、員工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薪資扣繳憑單、銀行貸款申請書等)交予我及合信其他員工填寫貸款申請書後,通知丑○○取回辦理,有時亦直接將公司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薪資扣繳憑單交予丑○○自行處理,丑○○即會通知款下來,由巳○○指示合信員工領款後再交予巳○○或卯○○。卯○○係合信負責處理財務之人,每一筆錢均由卯○○處理,故金錢之運用完全由卯○○負責(偵查卷第三冊第75至80頁之調查筆錄)‧‧‧丑○○向我們總經理提議和總公司貸款後,公司應將金額的一半交給銀行付呆帳,剛開始由總經理與董事長向銀行銀行貸款,另外又說服別的公司出名向銀行貸款,應繳之銀行利息由合信公司負責繳納,御銘公司出名借款部分由該公司負責繳納,因御銘公司同意出名借款之條件為投資新店直潭工地建築案‧‧‧之後沒有公司可供作借款的人頭,丑○○向我們董事長卯○○的父親辰○○及巳○○可以個人名義向銀行貸款等語(原審卷第二冊第524至529頁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92 號丁○○偽造文書案之訊問筆錄)。 ⑶證人午○○證稱:85年三月底巳○○、卯○○稱合信公司有土地在大安銀行作擔保,只要可以找到人頭即可取得貸款,故其亦曾提供親友作為合信之貸款人‧‧‧合信承諾給予每一個人每月約四至五千元,但均為合信之支票,事後均退票,後來卯○○開立工商本票給我,亦無法兌現等語(偵查卷第一冊第68至70頁之調查筆錄)。又證人即被告丁○○於基隆地檢86年度偵字第5417號葉道明偽造文書案偵查時供稱:在會議是跟顏總,說寫些基本資料,我在外面與他公司謝小姐說如缺人手,可以找很多工人,不知他們寫借款資料等語(民事卷第十一冊之基隆地檢86年度偵字第5417號葉道明偽造文書案之筆錄,附於基隆地檢87年度偵字第164 號丁○○詐欺案偵查卷)。再者,證人王奕俊亦證稱:86年間我需要貸款,我朋友丙○○他說合信建設有幫人家貸款,丙○○帶我與方岑宇、方岑宇之公司員工至板橋合信公司,那邊有很多人在填寫資料,由合信公司拿貸款資料給我們寫‧‧‧那天丙○○有幫我介紹卯○○等語(證人卷第一冊下冊第191至194頁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卯○○於各貸款人簽寫貸款資料時,確實在場無訛。 ⑷又證人己○○證稱:合信公司前任負責人找我們幫忙,因合信公司土地開發欠資金,借我們名義向大安銀行貸款,約定我們只繳身分證影本,另二被告為合信公司找的,我們每月得五千,其他由合信公司負責。於85年6 月預付一年費用,其他沒拿到。均與卯○○接洽。當時合信負責人、大安銀行經理在場,經理說要查核再通知填寫金額。卯○○說合信新店開發案要借人頭來貸款,她向二百多人借人頭等語(民事卷第四十八冊),此雖係民事案件之證稱,但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辰○○雖於原審及本院到庭證稱:合信公司所有業務、財務、工務等事項均由伊負責,被告僅係擔任助理、會計、秘書的工作,幫伊處理財務,一定要經伊同意她才可以處理,不可自己作主等語(原審卷第三冊第9 頁之訊問筆錄、本院上訴卷二91年2 月25日訊問筆錄),惟依上開各項證據以觀,可證被告卯○○並非單純聽從辰○○之指示行事,其明知以人頭及不實貸款資料申辦貸款之情事至明,證人辰○○所述,顯為迴護卯○○之詞,要無足取。 ⑸又合信公司出面與被告黃動勳宗接洽人頭信貸之人乃為被告巳○○及證人壬○○二人,業據被告巳○○及證人壬○○供認相符,且被告丑○○對於合信公司出面與其接觸的人除巳○○、壬○○外,另有辰○○,談及合信公司吃下大安銀行呆帳問題,被告卯○○並未出面與其接觸等事實,亦為被告丑○○歷次供述在卷,雖堪認被告卯○○當時未在場,但依上開事證,被告既有收取貸款之款項,且支付一定金額予巳○○等人,自足認被告有共同犯行,極為明灼,被告辯稱:其係名義負責人,縱屬實在,亦難為其未共同犯罪之有利認定。 ⑹又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原在合信公司擔任電腦、櫃檯服務、出納工作‧‧‧巳○○曾要伊以電腦製作扣繳憑單套印,做好後壬○○拿名單給伊,要伊以電腦打十幾份扣繳憑單,均非合信公司員工。當時均是下班後,巳○○才將身分證影本交給伊與寅○○,要渠等用電腦打資料,伊的部分是扣繳憑單,而在職證明係寅○○處理。壬○○也曾拿身分證影本給伊過‧‧‧曾在壬○○交代下,持三、四本存摺及蓋好章之提款單至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提款,立即交予壬○○‧‧‧丁○○常至合信至找巳○○,聽說他提供很多人頭給巳○○向銀行貸款。扣繳憑單均係巳○○叫伊作的,壬○○亦曾叫伊或其他人刻章等語(偵查卷第一冊第71至73頁調查筆錄)。證人寅○○亦於偵查中證稱:提供身分證影本者有崔志孝、丁○○、郭周清、午○○、胡程超、合信業務部副理郭周清,曾在巳○○之指示下幫忙製作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但不知道申請書係何人填寫。巳○○先自行擬好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之草稿(名單、公司名稱),交代伊依原稿用電腦製作。其上公司大小章亦係巳○○指示合信員工依需要而至印章店刻製。知道巳○○要其製作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係用於向大安板橋貸款等語(偵查卷第一冊第77至79頁之調查筆錄),依前開制作不實信貸證件之證人所述,可知製作上開資料,係在合信公司完成,雖直接指示者為巳○○及證人壬○○,但被告卯○○既每日前往該公司上班,並有受領貸款款項,自堪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⑺況且,合信公司確有支付利息予特定貸款者如被告丙○○等人,而該等人頭係被告丙○○、巳○○及壬○○所覓得,是如何取得人頭資料,被告卯○○實難諉稱不知情。且被告負責管理合信公司財務,依上開午○○、丁○○、王奕俊、己○○之證述,益徵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犯行,彰彰明甚,要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共同犯行,亦堪認定。 6.再者,各貸款名義人中,郭海清(二③)因年齡達77歲,而無法核撥,未能貸得款項;另林昇俊(一⑱)、張孟泉(三⑧)、陳建興(五⑯)、邱世昌(六⑩)、謝秉原(八⑤)缺少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等貸款資料,僅有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帳戶開戶資料,無法證明貸得款項;又簡胡嬌等69人(十一①至)之借據、本票、授權書等金額欄均屬空白,無從得知其貸得款項。前揭貸款戶部分,即無從列入詐貸金額,併此敘明。 (六)複查: 1.證人戊○○○(已改名為范姜馨梅)於88年3 月24日調查時供稱:當時是在下班後,巳○○才將身分證影本交給我與寅○○,要我們用電腦打資料,所以我打的部分是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應係寅○○打的‧‧‧壬○○也曾拿身分證影本給我過‧‧‧我曾在壬○○之交代下,由渠開車載我到大安銀行板橋分行,並交給我三、四本存摺及蓋好章的提款單,讓我去銀行提款,提款後即交給壬○○‧‧‧我之所以會利用電腦套印扣繳憑單,均係巳○○叫我做的,壬○○亦曾叫我或公司其他人去刻印章,因為我係在合信上班,故公司要我做什麼,我就去做等語。證人寅○○亦於同日調查時供稱:提供身分證影本者有崔志孝、丁○○、郭周清、午○○、胡程超等人,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我有在巳○○的指示下幫忙做過,巳○○自行先擬好草稿,而後再交待我依原稿用電腦製作出來,內容均係由巳○○提供名單及公司名稱給我,我即依其指示製作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冊第71至79頁),可見戊○○○、寅○○確有在合信公司內,在巳○○指示下,依崔志孝等人提供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均極明確,要堪認定。 2.證人胡程超於88年3 月18日調查時供稱:至85年8、9月間公信公司資金吃緊,巳○○希望能夠提供人頭向大安板橋辦理消費性貸款,以利公司週轉,我就將父母胡恭喜、李綢及妹妹胡瑋玲之身分證影本,交予巳○○去貸款‧‧‧貸款資料中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等資料,巳○○告訴我,均在事前已得該公司負責人同意而製作‧‧‧僅有胡瑋玲有至合信公司簽名,我父母均未曾到場,但銀行貸款仍撥款下來,並給合信公司拿去週轉,在貸款過程中,丑○○均在現場(指合信公司)由貸款人簽名,對於由合信公司員工協助填寫在職證明、扣繳憑單,我覺得怪怪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冊第65至67頁)。證人午○○於88年3 月19日調查時供稱:巳○○卯○○並稱合信公司有土地在大安銀行做擔保,只要可以找到人頭即可取得貸款,我曾提供親友做為合信公司之貸款人,將親友身分證交給巳○○去向銀行貸款,如何申請、過程均不清楚,我曾在巳○○之要求下,至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去提款,但提到之款項則交由壬○○,由壬○○去匯款,每筆貸款均會扣一成手續費,但合信公司表示係給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補呆帳用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冊第68至70頁)。兩位證人並於原審時為同一內容證述(參見原審卷第二冊488至492頁),可見被告巳○○就合信公司,以人頭向大安板橋銀行貸款,並由合信公司提供在職證明或扣繳憑單,由銀行領受之貸款均由合信公司支用等情,均事先知情並有參與,極為明確,且堪認丑○○、卯○○亦知情該貸款之整個過程,亦甚灼然。 3.證人壬○○於88年3月1日調查時供稱:廖清山係簡明輝帶來合信公司貸款撥下來扣五萬的手續費,是要交給丑○○‧‧‧盛利彩色印刷公司的資料係由崔志孝提供,當時貸款下來後,均係由合信公司先取得,然後再扣下一成,交給丑○○‧‧‧當時巳○○要公司員工,我本人、寅○○、朱惠如、謝聖南、謝秉原、鄭美蘭、戊○○○、林文賓等人在合信公司填寫,公司大小章及人頭印章係由丙○○拿來,有些則是由寅○○打電話去刻的‧‧‧崔志孝提供康穠、台灣三水、台灣愛普綠等公司資料,而後由郭周清、午○○、胡程超、崔志孝、丁○○、丙○○、林俊嘉、簡明輝等人提供人頭,再由合信公司員工填寫偽造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再交給丑○○,由丑○○交待乙○○未經徵信、對保,即撥款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冊第91至94頁)。另於87年12月16日調查時供稱:除合信公司本身之員工,我有看到銀行人員劉進城有來對保外,並未看到其他公司員工貸款,有銀行人員來對保。我係由巳○○指示下,至大安板橋領錢‧‧‧係由巳○○交予我空白的扣繳憑單及薪資表,扣繳憑單之欄位並非我填寫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冊第75至80頁),復於原審時為同一證稱(參見原審卷第二冊第211至216頁、259至261頁),益見巳○○就合信公司提供不實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等,均係居於重要主導角色,甚為顯然。 4.被告丑○○於87年12月23日調查時供稱:如果已被銀行列為催收戶者,均係未經徵信、對保程序之貸款人,渠等之本票、借據亦非本人親簽。(東方鴻等公司)即係未經徵信對保程序,而依巳○○、壬○○、丙○○等人提供資料,作表面徵信,未做對保、簽本票、借據,我即依我授權範圍內之權限核准貸款‧‧‧(陽明證券)實際貸款人均非陽明證券之員工,陽明證券亦不知此事,而貸款人中,我有做過謝清良等人之對保(但無法確定是否係該六人),其餘均係巳○○、壬○○拿去簽本票、借據,均係未經過徵信程序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冊第95至99頁)。同日偵查中供稱:「(何人提供空頭公司)巳○○、壬○○、丙○○」、「(消費性貸款,你究竟有無實際徵信或對保)大部分都沒有」、「(知否申請貸款者所填本票、授權書均係偽造的,何人也知道)知道,乙○○呂俊盛也知道」等語(參見同上卷104頁),可見此部分之核貸過程, 均係虛假,而本票、授權書等均遭巳○○、壬○○等人,以不詳方式偽造製作完成,提出予銀行等節,昭然若揭,要堪認定。 5.證人林俊嘉於87年9月9日調查時供稱:86年5 月間丙○○告訴我,只要再找二個人,以三人聯保方式可以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申請貸款,我即找女友楊婷憶、李建宗三人於86年5 月初至御銘公司丙○○處,在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據、本票、保證書上簽名,及填寫個人資料,銀行經辦人為乙○○,丙○○表示錢係巳○○領走‧‧‧簽名時不知有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當時乙○○在場,也沒有任何表示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九冊第110至112頁),並有幾乎相同格式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可證,復有授權書、本票可稽,對照本院更審函查之台新銀行覆函所載「本行處理機關團體員工貸款時,其借款人資格、貸款人條件及對保簽約文件等,均與一般案件相同。於貸款案件之簽約及對保程序中,如有徵提擔保本票者,係由業務人員與借款人、保證人親自對保後,將對保後之本票、借據等債權文件送交作業部門,由作業部門之文審人員檢視債權文件無誤後,交由覆核人員覆核」(參見本院更審卷一第219 頁),足見該消費性貸款除簽借據外,尚有簽授權書及本票,以供債權確保及追償之方便,且該貸款過程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均係制式列印格式,均極明確,證人復於原審時為同一內容之證述(參見原審證人卷第一冊187至189頁),益見證人戊○○○、寅○○上開證述:在合信公司偽造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等節,信而有徵,洵堪採取。依上開論述,被告丑○○、巳○○、乙○○、丙○○、卯○○五人,與證人壬○○、辰○○等人,就本件貸款過程,確有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甚顯然,洵堪認定,被告五人上開所辯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證人辰○○、壬○○、辛○○、寅○○、戊○○○、庚○○、丁○○、子○○等人,雖在本院更審時先後到庭接受詰問證述在卷。但查: ⑴證人辰○○所證:貸款均係委託壬○○在辦,過程不知情,合信公司貸款有補四筆呆帳,伊有同意,巳○○係永呈公司總經理,有投資合信公司,所以永呈公司派他來合信公司擔任專案總經理,壬○○告訴伊如何辦理貸款,伊都同意,巳○○有需要即可拿用合信公司之公關費等語(參見本院更審卷二第3至8頁),對照伊先前於偵審中之證述,堪認證人與巳○○、壬○○間,就本件貸款之違法過程,均應知悉,並有共同參與,極為明確,是伊否認知情本件貸款有不法,卯○○係掛名負責人,應不知情云云,核係卸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辛○○到庭所述(參見本院更審卷二第10、11頁),對照渠於先前偵查所證(偵查卷第一冊第42、43頁),充其量僅足證明直潭開發案緣由,與本案冒貸案情,無直接關連,自難據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⑵證人寅○○證稱:在合信公司擔任助理,主管交待事情都要去做,主管為巳○○、庚○○、卯○○、辰○○,伊只有跑銀行送資料,沒有處理貸款,調查時確有該等供述,有做該些表格事務,不知要做什麼,巳○○指示,壬○○有無指示,則已忘記。卯○○等人都可指示伊做事等語(參見本院更審卷二第12至14頁),證人戊○○○亦證稱:公司之主管均係渠之主管,他們要渠做什麼,都要去做,巳○○、壬○○都有交待,要伊打一些在職證明等文件,公司會拿已蓋好章之提款單,要渠等去提款,領款後交給壬○○或巳○○,壬○○去合信公司,都進去巳○○之辦公室等語(參見本院更審卷二第279、280頁),對照伊等二人上開調查時所供,足見該等證人證述依巳○○等指示,在合信公司製作在職證明、扣繳憑單,並前往銀行提款後,交付壬○○巳○○等節,均甚明確,被告巳○○於本院否認上情,核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⑶證人庚○○證述:在合信公司任會計,且為卯○○秘書,主管尚有辰○○、巳○○,公司員工向大安銀行貸款外,尚有其他人,巳○○要伊去辦公室,填寫文件,壬○○亦在場,該資料為何已忘記等語(參見本院更審卷二第269、270頁),對照寅○○、戊○○○上開所證,益見巳○○確有在合信公司內指示三位證人填寫貸款之文件等舉止,彰彰明甚,不容被告空口否認而卸責。又證人子○○到庭證述:認識巳○○,有向大安銀行信貸五十萬元,調查筆錄之簽名係實在,本件貸款應係伊自用云云(參見本院更審卷二第271、272頁),然對照伊於調查時所證(證物袋第三袋88年2月3日之調查筆錄),證人復無法提出佐證以觀,堪認證人於案發時所述,始係實情,則伊於本院上開所證,核係迴護巳○○之詞,不足採信。 ⑷證人己○○於本院證稱:有在大安銀行辦理貸款過,是卯○○找伊去辦貸款,進去合信公司會議室,交出證件,即有人辦理,利息一開始係合信繳,卯○○每月支付伊五千元係出名貸款之代價,而非利息等語(參見本院更審卷二第183至186頁),對照伊於原審所證(原審證人卷一第336至338頁),足見被告卯○○就本件貸款,應係知情,伊於本院更審時空口否認知情,核係卸責之詞,難以輕信。再者,證人午○○(已改名羅鎮廷,此兩位證人係檢察官聲請傳喚)於本院證稱:調查時陳述係實在等語(參見本院更審卷二第278 頁),對照渠於調查時、原審時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一冊68至70頁,原審卷第二冊488至492頁),可見渠先後所供各節,均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被告等人不利認定。被告巳○○之辯護人於本院辯稱該證人於調查時會緊張,所供應非出於任意性,礙難採取。 ⑸證人丁○○於本院遠距訊問時證稱:經崔志孝介紹而認識壬○○,壬○○要伊找人頭辦貸款,巳○○未要伊拿身分證,有帶人在合信公司填資料,當時巳○○沒有在場等語(參見本院更審卷二第267、268頁),但依伊於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所供證及本院上訴審所證(參見前開巳○○犯行之證據資料,本院上訴審卷三第304 至316 頁),及壬○○到庭所證,以及丁○○自己案件已遭判刑確定等情以觀,足見伊上開所證:巳○○不知情云云,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壬○○嗣遲到時亦證稱:銀行經理告訴渠辦理所需資料,渠在合信公司彙整資料後,送至銀行辦理,資料可能係假的,渠無法分辨,有透過人去搜集人頭,經理有拿貸款去沖呆帳,巳○○可使用合信公司之公關費,認識崔志孝,巳○○的鎖事及交辦之事情,渠均要做等語(參見本院更審卷二第272至279頁),對照渠先前於調查、原審之證述,堪認證人與巳○○、丁○○等間,具有共同犯行,極為明灼,被告巳○○、卯○○等,否認有共同參與,均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至證人甲○,經本院依選任辯護人所載住址,多次傳喚作證,均未合法送達或據伊到庭,但依辯護人之待證事實以觀,此事實可依其他證據,加以綜合認定,自無待伊出庭作證必要,附此載明。 7.綜上論述,本件冒貸案件應係丑○○、巳○○、卯○○與共犯辰○○、壬○○,於85年初達成共謀後,分頭進行,被告丙○○自85年7 月間加入,被告乙○○則於85年3、4月間加入該冒貸共同集團,彼等七人自堪認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被告丑○○、巳○○、乙○○、丙○○、卯○○五人上開所辯各節,依上開書證及證人之證述,核係卸責之詞,均難採信,從而,本件之事證明確,被告五人上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茲查,被告丑○○、巳○○、乙○○、丙○○、卯○○五人,偽刻如附表十五編號所示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並偽造如附表三─一、三─二、四─一、五─一、六─一、六─二、七─一、七─二、八─一、八─二、九─一、九─二、十、十一所示扣繳憑單、在職證明,進而向銀行行使,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扣繳憑單部分)、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在職證明部分)。又被告五人偽刻如附表十五編號㈠、㈥所示之印章,並偽造如附表三─一、三─二、十二─一所示貸款資料,進而向銀行行使,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已完成本票部分)、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餘貸款資料部分,即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未完成之本票、授權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業務往來申請書暨印鑑卡、金融卡約定書、取款憑條)。被告五人偽刻如附表十五編號㈡、㈢、㈣、㈤所示之印章,偽蓋於如附表六─二、七─二、八─二、九─二所示之貸款資料,並變造如附表六─一、六─二、七─一、七─二、八─一、八─二、九─一、九─二、十二─二、十二─三、十二─四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進而向銀行行使,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五人持上開偽造、變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有價證券,以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申辦貸款,使銀行交付貸款、存摺及金融卡,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如附表六─一、六─二所示之人因陷於錯誤而書寫貸款資料,嗣後銀行所核撥之款項遭他人提領,核被告五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被告丑○○、乙○○二人,雖為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為上開犯罪,僅能論以詐欺罪,不另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渠等偽造署押、印章及印文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參照)。如附表六─一、六─二、七─一、七─二、八─一、八─二、九─一、九─二、十二─二、十二─三、十二─四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係由如附表六、七、八、九、十二㈡㈢㈣所示之人填妥後,由被告巳○○指示寅○○等人事後填寫不實工作資料,自屬變造,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此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公訴人於起訴書內所援引之法條,雖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於起訴事實業已載明此部分事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記明偽造本票等語,自係起訴事實之範圍,法院自得審理。再者,公訴人對被告丑○○、乙○○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部分,雖未論及,惟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合併審理。 四、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五人所負責行為,各有不同,惟揆諸各判例意旨,此即屬被告五人之犯意聯絡範圍,就其餘他人之犯行難卸其責,應共同負責。被告巳○○等利用不知情的合信員工偽刻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係屬間接正犯。被告五人與辰○○、壬○○、郭周清、胡程超、午○○、崔志孝、丁○○、黃文欽、蔡進福、寅○○、朱惠如、謝聖南、謝秉原、庚○○、戊○○○、林文賓,及綽號「阿成」成年人間,就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有價證券、進而行使以申請貸款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五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其等所犯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者,起訴書雖載明「259 名人頭」,惟經核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先後檢送之貸款人名冊(偵查卷第二冊第11至13頁、偵查卷第三冊第7至23頁),偵查中所追查之貸款人數應為285人(詳如附表十七所示),公訴人所載259 名人頭,顯係誤載。經原審命告訴人大安商銀整理相關貸款資料,發覺被告涉犯之部分應以如附表十八所示之貸款戶為準,故公訴人就被告就如附表十九所示之貸款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背信罪部分,及對如附表六所示之人所犯之詐欺得利罪部分,雖未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偵字第8399號、89年偵字第20980 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如依新法規定,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應數罪併罰,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附此載明。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五人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共同正犯之綽號「阿成」者係成年人,原審於事實及理由中未予認定說明。被告巳○○利用不知情之合信公司員工(無證據證明員工知情)偽刻被害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核屬間接正犯,原審均漏未論述,顯有違誤。又合信員工寅○○、朱惠如、謝聖南、謝秉原、庚○○、戊○○○、林文賓等,應屬共同正犯,原審未予論述認定,亦有可議。又被告丑○○乙○○二人應不另構成背信罪(詳如前述),原審一併認定成立該罪,自有違誤。原審未及比較法律之修正,亦有未合。被告五人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罪,核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五人不法詐財目的、偽造變造資料及偽刻印章進而行使,對受害人、銀行、交易安全所生損害,犯罪情節各有不同,被告丑○○、巳○○、乙○○、丙○○、卯○○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偽刻如附表十五所示之印章,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其餘本票、印文、署押之沒收及依據,詳如附表二十一所示。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收取被告巳○○等人所給付50萬元,作為答謝乙節,經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收受情事,辯稱:被告丙○○透過丑○○向伊表示要借款,伊才向友人馬俊良借款予丙○○,其中250 萬元由丙○○取走,剩餘50萬元係丙○○用來繳納利息所用,伊當日即交由同事陳慶鈴處理繳息等語。經查: 1.證人馬俊良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結稱:被告乙○○向伊表示有客戶要借款,乙○○說只要一個星期就好,伊要乙○○負責,後來乙○○、丑○○、丙○○同來,丙○○當場開立一張300萬元支票交付,並要伊將50 萬元匯入乙○○戶頭,其餘250 萬元現金,由丙○○當場拿走等語(本院上訴卷三91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 2.雖被告丙○○表示乙○○取走50萬元,伊不知情,也未提及繳納利息云云。惟證人陳慶鈴到庭證稱:伊權限是收息部分,被告好像有交50萬元繳利息等語(本院上訴卷四91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茲被告乙○○如係向被告丙○○拿取貸款的代價,收取現金即可,何須轉入本身帳戶,徒留犯罪證據?況如依丙○○所稱向馬俊良借款三百萬元,且交付三百萬元支票一紙,被告乙○○在未告知情況下,強行取走50萬元,則丙○○豈有不與爭執之道理,故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戶頭匯入之50萬元係犯罪之代價,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尚嫌無據,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五人就如附表十六所示之人部分,尚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惟查: (一)依全國戶役政資訊系統身分證統號Z000000000號(即① 胡培傑)及Z000000000 號(即⑧彭凱華),不存在資料庫中,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88年12月30日北市民四字第8823976000號函可稽(原審卷第三冊第180 頁);又查無臺北市○○街111巷211號之設籍資料(即胡培傑之貸款資料中所載之戶籍地址),此有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88年11月11日北市松戶字第88622186_00書函可稽(原審卷第三冊第127頁);又呂乾虎(⑧)、陳潘賢妺(㉖)業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囑託訊問卷第四冊第228 頁),法院均已無從傳喚證人胡培傑、彭凱華、呂乾虎、陳潘賢妺到院為證,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胡培傑、彭凱華、呂乾虎、陳潘賢妺之貸款資料係屬偽造或變造,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二)證人張春(④)、林昇俊(⑱)、張全文(11⑲)、李西雄(㉒)、游家星,(①)、周素卿(⑪)、陳淑惠(⑭)、林正雄(㉒)、蔡萬玉(②)、余福朝(④)、古秀財(⑥)、羅珠興(⑧)、施文渝(⑫)、江素秋(⑬)、余國榮(⑭)、詹志雄(③)、賴啟智(⑥)、劉淑如(即劉珈瑋⑮)、周進德(㉜)、謝秋美(㊸)、陳偉龍(㊺)、郭文華()、呂麗玲()、陳家和()、范寶玉()、吳修瑞()、陳德成(連帶保證人)、周莉娜(連帶保證人)、陳明順(⑥)、謝文鳳()、榮德揚(連帶保證人),經原審或囑託其他法院傳拘未到,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貸款人之貸款資料,係屬偽造或變造。 (三)雲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壬○○,設於臺北市○○路187巷15 號)、合信建設有限公司之貸款,均屬壬○○、被告卯○○以公司名義所申請之貸款,難認有何偽造、變造或詐欺情事。綜上所述,前開(一)至(三)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偽造、變造、詐欺等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八、檢察官併案90年偵字第25669號、90年度他字第469號、91年度偵字第5856號意旨,認被告丑○○、乙○○,另犯有偽造有價證卷等犯行,惟查: (一)90 年度偵字第25669號併案事實謂:被告丑○○於86年12月3 日,利用擔任大安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經理時,偽造被害人鄭興旺、章偉信、章清清之印文、署押及不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及支票各一紙,並假冒章偉信名義開設板橋分行 005─50─00000000 之活存帳戶,冒名向大安銀行貸款七百萬 元後,復偽造章偉信取款憑條,將款項提領等語。91年偵字第5856號併案,謂被告乙○○於86年4 月21日擔任大安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貸款承辦人員,偽造被害人陳中興印文、署押及不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及支票各三紙,各貸款50萬元、40萬元及50萬元等情。但查,前開兩部分併案事實,其時間上雖與前開有罪事實之時間接近,然本件起訴事實係被告與巳○○等人,利用人頭及偽造證件辦理信用貸款,併案事實(一)部分貸款並非信用貸款,且(一)、(二)犯罪縱使成立,亦難認與本案有關連,實難認此併案(一)、(二)事實與本案有連續犯之概括犯意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併案90年度他字第469 號併案事實謂:被告丑○○、乙○○共同於86年四月間,未經黃劉月霞、黃劉素娥、黃彭繡珍、黃正子、游育琪同意,偽造渠等印文、署押,以五人名義,偽填申辦小額信用貸款等資料,而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辦理貸款云云,惟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告訴人所指訴犯行。經查,證人鄭希儒於偵查及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游育琪等人同意當人頭辦理貸款,資料是他們自己提出來的,每人代價是五萬元等語(本院上訴卷四92年7 月22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游育琪於本院調查時亦稱:證人鄭希儒找他們當人頭向銀行貸款,每人二萬元,資料是交給王先生等語(本院上訴卷四92年7 月22日訊問筆錄),足見本件貸款,告訴人均同意當人頭,由證人出面向大安銀行貸款,貸款資料既是由告訴人游育琪等人提供或同意證人處理,則辦理貸款過程,即難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文書等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併案事實部分即難證明,且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與起訴事實部分,即難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檢還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 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條第1 項、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堭 儀 法 官 莊 謙 崇 法 官 蔡 聰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建 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前審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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