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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722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張桂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婚字第1722號

原告
甲○○

上原告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繳納提解原告至本院開庭之差旅費新台幣25,8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現另案在台灣澎湖監獄執行中,致不能親自到庭行言詞辯論,又未合法委託訴訟代理人代行訴訟行為,顯有違民事訴訟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原則,是原告起訴顯有不備要件之情形,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繳納提解原告至本院開庭之差旅費新台幣25,800元,俾使原告親自到庭,爰依主文所示之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張桂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722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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