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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2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沈建興洪珮婷林玉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27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本

院94年度拍字第13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抵押人即借款人施淑華於民國93年3 月21日死亡,抗告人雖為其繼承人,並不知悉施淑華之財務狀況,且相對人與施淑華簽訂之擔保透支約定書上並無任何連帶保證人,核放程序有明顯重大瑕疵,又未盡告知義務,致抗告人承受施淑華財產上之義務,原裁定自有不當,應予廢棄。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19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施淑華以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與其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 (下同)600,000 元 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4 月27日至114 年4 月26日止,嗣施淑華向其借款500,000 元,因未按約定分期攤還,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應返還,抗告人為施淑華之法定繼承人,於施淑華死亡後並未拋棄繼承,依法應承受施淑華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相對人依民法第873 條、第1148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本院雄院貴民字第30669 號函、戶籍謄本、擔保透支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與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為證,原法院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適法有據。又抗告人主張施淑華所簽訂之擔保透支約定書上並無任何連帶保證人,核放程序有明顯重大瑕疵,惟此乃施淑華與相對人間基於契約自主原則所訂立,非抗告人得以第三人地位主張該借貸契約不當,至於主張相對人未盡告知義務致其承受施淑華財產上義務而須償還貸款部分,因事涉實體,抗告人如對此法律關係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建興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林玉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27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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