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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4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李代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149號

聲請人
瀚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玫
相對人
大家源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家豪
相對人
皇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靜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92年存字第281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零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次按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大家源家電股份有限公司、皇春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2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金錢請求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208,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818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經兩造達成和解,由聲請人撤回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260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後,相對人均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和解筆錄為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以受擔保利益人同意為由,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代昌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49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