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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204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李代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204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接觸燈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93年度智裁全

字第14號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93年度存字第3756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票號BE0000000 號,面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支票壹紙,准予變換提存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編號EC0000000 號,面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而為免為假扣押供擔保即屬所謂之「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93年度智裁全字第14號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之執行,曾依93年度存字第3765號提存BE0000000 號,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之支票1 紙。嗣為避免提存物之利息損失為由,故聲請准許以同額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編號EC0000000 號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變換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3年度存字第3756號案卷核閱結果,聲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代昌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204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變換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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