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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665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鄭月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665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叁仟柒佰陸拾壹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76 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聲請人就不利其判決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後,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59號審理中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相對人對於本院上開不利其之判決(包括應負訴訟費用二分之一部分在內),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故相對人就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76 號一案之訴訟費用應負擔二分之一,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76 號一案所支付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18,722 元、複丈費用分別為2400元及26,4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三紙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3 ,761 元〔118,72 2元+2400元+26,400元=147,522元;147,522元÷2=73,761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月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幼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665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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