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736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 法定代理人
- 洪寶川
- 訴訟代理人
- 莊翠雲
- 相對人
- 丁○○
- 相對人
- 號
- 相對人
- 丙○○
甲○○
戊○○
乙○○
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區○○段9 小段 (原為3小段)962、966 號等二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省有土地,88年5 月12日起由中華民國接管為國有土地,相對人等原與代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訂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租期自77年1 月1 日起至82年12月31日止,租期中改由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為代管機關,後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以土地變更為耕地為由,於82年7 月14日通知租期屆滿即終止租約,並依規定提存地價及農作物補償費,因相對人等不服,訴請法院經三審判決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已不存在確定,後土地由聲請人接管,相對人仍拒不返還土地予聲請人,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2 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01 條規定,請准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移送法院裁定之事件,為非訟事件之一種,法院只應就形式上審查其終止耕地租約之處分是否已告確定為已足」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432 號著有判例可參,是法院於審查得否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應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確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合法為終止租約及依同法第78條第1 項提存之要件。
三、本件聲請人雖主張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終止與相對人等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租約,惟聲請人所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所為終止租約並未合法生終止之效力,而係由聲請人於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審理中,依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租約,並以答辯狀之送達(85年10月24日)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始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等情,有本院85年重訴字第584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重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足認本件聲請人並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合法終止兩造租約,其依該條例所為終止租約之處分並未確定甚明,是其依同條例第78條2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事訴訟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