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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36號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林玉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736號

聲請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洪寶川
訴訟代理人
莊翠雲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相對人
丙○○

      甲○○

      戊○○

      乙○○

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區○○段9 小段 (原為3小段)962、966 號等二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省有土地,88年5 月12日起由中華民國接管為國有土地,相對人等原與代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訂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租期自77年1 月1 日起至82年12月31日止,租期中改由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為代管機關,後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以土地變更為耕地為由,於82年7 月14日通知租期屆滿即終止租約,並依規定提存地價及農作物補償費,因相對人等不服,訴請法院經三審判決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已不存在確定,後土地由聲請人接管,相對人仍拒不返還土地予聲請人,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2 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01 條規定,請准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移送法院裁定之事件,為非訟事件之一種,法院只應就形式上審查其終止耕地租約之處分是否已告確定為已足」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432 號著有判例可參,是法院於審查得否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應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確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合法為終止租約及依同法第78條第1 項提存之要件。

三、本件聲請人雖主張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終止與相對人等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租約,惟聲請人所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所為終止租約並未合法生終止之效力,而係由聲請人於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審理中,依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租約,並以答辯狀之送達(85年10月24日)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始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等情,有本院85年重訴字第584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重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足認本件聲請人並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合法終止兩造租約,其依該條例所為終止租約之處分並未確定甚明,是其依同條例第78條2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事訴訟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36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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