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98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己○○
庚○○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儷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儷鑫公司)於民國93年5 月7 日簽訂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約定儷鑫公司得隨時交付應收帳款債權資料予原告,供原告同意承購儷鑫公司對其國內外特定買受人,基於繼續性買賣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而得向該特定買受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錢之應收帳款債權。儷鑫公司並委託原告於93 年5月12日通知被告。其後儷鑫公司於93年11月5 日、同年12月23日,陸續讓與對被告之債權2 筆,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1,377,785 元、980,194 元,到期日分別為94年2 月25日、94年4 月10日,惟屆期均未付款,屢經催索,迄未清償,爰依債權讓與及被告與儷鑫公司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357,979 元,及其中1,377,785 元自94年2 月26日起、其中980,194 元自同年4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之判決等情。
二、被告則以:儷鑫公司雖向被告承攬高雄都會區○○道路新建工程第一期大中路段第二標工程中之基樁工程,惟儷鑫公司在工程施作上有所耽誤,造成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儷鑫公司並無請求給付款項之權利,且已放棄工程款之請求。況且,儷鑫公司對被告並無原告所提出其中980,194 元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儷鑫公司於93年5月7日簽訂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約定在該約定書有效期間內,儷鑫公司得隨時交付應收帳款債權資料予原告,供原告同意承購儷鑫公司對其國內外特定買受人基於繼續性買賣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而得向該特定買受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錢之應收帳款債權,並有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為證(本院卷第5 至7 頁)。
㈡上述情事經儷鑫公司委託原告於93年5月12日以高雄六十支郵局第185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本院卷第8 、9 頁)。
㈢儷鑫公司於93年11月5日、同年12月23日先後讓與原告工程款債權2筆,金額各為1,377,785元、980,194元,有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3、14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儷鑫公司對被告有無1,377,785 元、980,194 元之債權存在?㈡儷鑫公司有無因違約而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情事?爰分敘如後。
㈠原告主張儷鑫公司於93年11月5日、同年12月23日先後讓與原告債權2筆,金額各為1,377,785元、980,19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字軌號碼各為BU00000000及CU00000000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3、14頁)。被告固不爭執該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統一發票係儷鑫公司所交付,惟否認其中980,194 元統一發票所載債權存在,並抗辯未收受該統一發票等語。經本院向國稅局查詢上開2 紙統一發票有無經儷鑫公司或被告申報,據覆稱「儷鑫工程有限公司93 年10 月31日及12月20日開立之字軌號碼BU00000000及CU0000 0000 等2 紙發票,均已於當期申報,惟字軌號碼CU00000000 之 發票係申報作廢」、「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統一發票(BU00000000及CU00000000)有無申報乙案,經查發票字軌BU00000000申報扣抵外,餘未扣抵申報」之情,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5年2 月6 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50004107號函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5年2 月4 日財高國稅苓營業字第0950001915號函可稽(本院卷第87、88頁)。職是,字軌號碼BU00000000之統一發票,金額為1,377,785 元,業經儷鑫公司及被告向國稅局申報,而字軌號碼CU00000000之統一發票,金額為980,194 元,則未經申報,是原告主張受讓債權980,194 元部分,並無證據以證明儷鑫公司對被告有此債權存在,其向被告請求給付尚無足取。
㈡又原告主張儷鑫公司於93年11月5 日讓與原告工程款債權1,377,785 元部分,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抗辯因儷鑫公司向被告承攬高雄都會區○○道路新建工程,其工程施作及出場時間有所耽誤,造成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儷鑫公司並聲明捨棄系爭工程款等語。經查:
⒈依被告與儷鑫公司間簽訂之工程技術合作契約書第4條付款辦法第5款約定:「估驗計價,乙方(即儷鑫公司)如未能按時檢付憑證請款或於估驗審核中有憑證不全、手續不符或施工品質有疑義者,甲方得暫不予估驗計價當期款,俟上述原因消除後,再併入次期計價付款,乙方不得異議。」,此有該工程技術合作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至33頁)。可知儷鑫公司向被告請求付款時,除須檢附憑證外,尚不得有憑證不全、手續不符或施工品質有疑義等事由存在。惟儷鑫公司就該工程之進行有嚴重瑕疵與進度落後之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5頁),並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備忘錄3紙可佐(本院卷第45至47頁),是以,依上開工程合約條款之規定,被告並無給付工程款與儷鑫公司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既收受儷鑫公司所開立之請款發票,即應給付工程款與儷鑫公司該款項云云,顯不足採。
⒉又按儷鑫公司於92年8月22日之工程承攬放棄書中承諾「具切結人(即儷鑫公司)茲在貴公司(即被告)承包基樁部分工程,保證負責按照規定工期完成與達到施工標準,倘若在施工期間,發現工人缺乏或無法達到施工標準及進度時,應遵照貴公司工務部門或工地人員指示即刻更換,倘無法改善達到水準,本公司視為不能勝任……具切結人並保證如有違背以上規定時,無論何時被發現,願負法律責任,並將應領款項歸還貴公司無條件沒收」等語,此亦有該工程承攬放棄書足憑(本院卷第35頁),而儷鑫公司就其工程之進行確有嚴重瑕疵與進度落後一節,業如前述,則依上開工程承攬放棄書之記載,儷鑫公司同意將其應領款項由被告沒收,儷鑫公司自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亦不得主張由儷鑫公司之讓與而對被告請求給付。雖原告爭執上開工程承攬放棄書所載「應領款項」乃指工程保留款云云,惟所謂應領款項應指工程完工前已得領取之各期工程款,並不限於工程保留款甚明,原告之主張不足採取。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3年5月30日後,仍繼續給付工程款予儷鑫公司,自未沒收儷鑫公司之工程款云云。被告則抗辯其當時因求進度落後之工程能儘速完成,始將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給付儷鑫公司,詎儷鑫公司竟不願進場施作,導致被告損失擴大等情。然被告於93年5月30日後,縱有繼續給付工程款予儷鑫公司,並不表示日後即不得抗辯儷鑫公司之工程瑕疵而拒絕給付,原告上開主張顯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被告與儷鑫公司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7,979元,及其中1,377,785元自94年2月26日起、其中980,194元自同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亦應駁回。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核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魏式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