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74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方和
- 訴訟代理人
- 何曜男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慶雲律師
- 被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阮文泉律師
- 被告
- 甲○○
- 被告
- 家福園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戊○○
兼上二人共 丙○○
同訴訟代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被告甲○○及丙○○,並將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9,5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變更為:「⑴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809,5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甲○○、家福園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9,5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⑶第1 、2 項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及就訴訟標的部份追加民法第359 條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之請求權,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原告向被告丁○○買受之高雄市○○區○○街184 之3 號4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屬凶宅,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請求均係以系爭房屋是否係凶宅為其前提要件,本院認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聲明變更,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甲○○部份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23日經受僱於被告家福園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園公司)之經紀人即被告戊○○及營業員即被告丙○○之仲介,向被告丁○○(由其配偶即被告甲○○代理買賣事宜)購買系爭房屋,買賣總價款1,800,000 元,雙方並於同年12月完成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及交屋手續。嗣原告經鄰里告知,始知系爭房屋曾於91年11月17日發生陳宜如於系爭房屋內自殺之情事,又縱使陳宜如係服藥過量而意外死亡,系爭房屋仍屬俗稱之凶宅,屬交易上之重大瑕疵,被告卻未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曾發生上開陳宜如死亡之事件,致原告陷於錯誤,且被告等均有過失,原告爰依民法第88條、第359 條主張撤銷或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丁○○返還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款1,800, 000元,另原告已對系爭房屋進行裝潢及整修,合計花費1,009,596 元(內容詳本院卷第7 頁,不含燈飾及利息部份),因系爭房屋係屬凶宅,原告不願居住,上開裝潢及整修之費用自屬因本件買賣所產生之損害,原告對被告丁○○依據民法第359 條;對被告甲○○、戊○○、丙○○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對家福園公司依據民法第188 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上揭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809,5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甲○○、家福園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9,5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第1 、2 項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⑴被告丁○○:被告丁○○於出售系爭房屋時,並不知系爭房屋內曾發生陳宜如在系爭房屋內死亡之事實,且陳宜如經檢察官相驗及法醫鑑定,認定其死因係病死或自然死,並非自殺,原告主張陳宜如係自殺云云,僅係推測之詞,陳宜如應係服藥過量意外死亡,且所謂凶宅並不包含意外死亡在內,是系爭房屋並非凶宅,原告自無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且系爭房屋亦無瑕疵,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⑵被告家福園公司、丙○○、戊○○:被告家福園公司對於其有受被告丁○○之委託,由被告戊○○及丙○○居間仲介,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家福園公司公司與被告丁○○之代理人即被告甲○○訂定委託銷售契約時,曾要求被告甲○○據實填載系爭房屋之標的現況說明書,經被告甲○○在第8 項:「是否曾經發生凶殺或自殺致死(即凶宅)之情事」欄填寫「否」,並簽名確認,且被告丙○○曾詢問管區員警、鄰里長及鄰居等,均不知曾有上揭自殺事件發生,被告等均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且據陳宜如母親許美梗所述,陳宜如係服藥過量致死,並非自殺,系爭房屋非屬凶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家福園公司、丙○○、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丁○○由其配偶即被告甲○○為代理人,於93年9 月8 日委託被告家福園公司銷售系爭房屋,被告戊○○及丙○○均受僱於被告家福園公司,被告戊○○為系爭房屋之經紀人,被告丙○○則為營業員。
⑵原告於93年11月23日經被告戊○○及丙○○之居間,以總價1,800,000 元向被告丁○○購買系爭房屋,雙方並於同年12月完成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及交屋手續。
⑶被告家福園公司與被告甲○○訂定系爭房屋之委託銷售契約時,曾要求被告甲○○據實填載系爭房屋之標的現況說明書,經被告甲○○在第8 項:「是否曾經發生凶殺或自殺致死(即凶宅)之情事」欄填寫「否」,並簽名確認。
⑷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後,已對系爭房屋進行裝潢及整修,合計花費1,009,596 元(內容詳本院卷第7 頁,不含燈飾及利息部份)。
⑸被告丁○○前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許美梗,許美梗於91年11月14日下午4 時5 分許,發現其女兒陳宜如倒臥於系爭房屋之房間內,經送醫急救仍宣告死亡。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房屋是否為凶宅?
六、系爭房屋是否為凶宅?原告主張房屋內曾發生兇殺、自殺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事,即屬俗稱之凶宅,而系爭房屋曾於91年11月17日發生陳宜如於系爭房屋內自殺之情事,或縱使陳宜如係服藥過量意外死亡,然系爭房屋仍屬凶宅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依內政部所公布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一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1項所載,所謂凶宅應係指房屋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並不包含意外死亡在內,且陳宜如經檢察官相驗及法醫鑑定,認定其死因係病死或自然死,並非自殺,陳宜如應係服藥過量意外死亡,系爭房屋非屬凶宅等語,經查:
⑴按所謂「凶宅」,係我國社會於一般交易觀念上之用語,並非法律名詞,自無明確之定義,且房屋是否係凶宅,牽涉個人之主觀、心理層面,亦因個人宗教信仰而不同。本件兩造就一般觀念上房屋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形時,係屬凶宅一節並不爭執,惟就房屋曾發生意外死亡時,是否屬凶宅,原告主張亦屬凶宅,被告則否認。經查,原告主張意外死亡亦屬凶宅等語,係提出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3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8 頁、第207 頁、第208 頁),而上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3 份固將兇殺、自殺及其他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均列入所謂凶宅,惟該3 份說明書係信義房屋、東森房屋等房屋仲介業者所使用之定型化契約範本,而凶宅定義因人而異,已如上述,自難僅憑上揭私人仲介業者之說明書,即認意外死亡亦屬一般觀念之凶宅。而依被告所提內政部公布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一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1項所載(見本院卷第19頁),僅將房屋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列入房屋現況應說明之部分,並不包含意外死亡在內,而上開內政部公布之契約書範本,係不動產經紀業者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所公布,且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99次委員會議通過,應較為可採,況原告與被告家福園公司所訂立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原告不爭執其真正)第7 條第1 項約定:「‧‧‧於賣方取得所有權之日起,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事件(即凶宅)時,買方得取消本出價意願。」,亦僅將兇殺或自殺致死認係所謂之凶宅,而不包含意外死亡在內。是應可認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中所謂凶宅,係指房屋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而不包含意外死亡在內,原告主張意外死亡亦屬凶宅云云,不足為採。
⑵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曾於91年11月17日發生陳宜如於系爭房屋內自殺之情事等語,惟被告辯稱陳宜如並非自殺,僅係服藥過量意外死亡等語,經查,被告丁○○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許美梗,嗣於91年11月14日下午4 時5 分許,許美梗發現其女兒陳宜如倒臥於系爭房屋之房間內,經送醫急救仍宣告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1828號相驗卷宗核閱屬實,自堪認為真實。而陳宜如經檢察官會同檢驗員進行相驗結果,認陳宜如死亡原因係心肺衰竭,死亡方式則係病死或自然死,並非自殺或意外死亡,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附於上開相驗卷宗可憑,是陳宜如經檢察官依職權相驗結果,認係病死或自然死,並無原告主張陳宜如係自殺之情事。原告雖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發現或破案經過欄有記載:「‧‧‧值班員警接獲110 電話報案,有民眾自殺請求協助送醫‧‧‧」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3 頁),而主張陳宜如係自殺云云,然上開記載僅係員警依據電話報案人所述予以填載,係傳聞而來,而該報案人為何人,為何係自殺事件,均無從得知,自無從僅憑上開傳聞而來之記載即認陳宜如係屬自殺。原告另主張員警於陳宜如倒臥房間內發現美適儂之藥品,認陳宜如係罹患憂慮症而服藥自殺等語,惟該藥品係口服避孕藥(見本院卷第143 頁,此資料係原告提出),與憂鬱症無關,且陳宜如之母親許美梗於警訊筆錄陳稱:91年11月14日下午4 時5 分許,伊回系爭房屋發現伊女兒陳宜如房間門鎖住,伊從走廊門窗察看房內,發現陳宜如仰躺在房間門邊,伊叫鎖匠開門而入,並報11 9送醫,當時開門進入房內,伊摸陳宜如的臉頰已經冰冷。陳宜如沒有留遺書。她之前曾看過高雄醫學院精神科,有輕微憂鬱症,但平時精神狀況正常,沒有輕生念頭;伊知道她有意要減肥等語,是依許美梗所述,陳宜如前雖罹有輕微憂鬱症,惟案發前精神狀況並無異常現象,且參以上開鑑定驗斷書所載,陳宜如身上除左下肢膝內外側及左右髖骨外側有擦傷或皮下出血等輕微外傷外,其餘身體外觀並無致命之傷害,又案發現場除遺留上開減肥藥外,亦無其他足以使人致命之藥品存在(如安眠藥或農藥等),自無從僅憑陳宜如前曾罹患有輕微憂鬱症,即遽認其係自殺。綜上,原告主張陳宜如係自殺致死云云,不足採信。
⑶原告另主張縱使陳宜如係服藥過量而意外死亡,系爭房屋仍屬凶宅云云,惟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中所謂凶宅,係指房屋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而不包含意外死亡在內,業如上述,況陳宜如經檢察官相驗結果並非意外死亡,是原告主張陳宜如縱係服藥過量而意外死亡,系爭房屋仍屬凶宅云云,亦不足為採。
⑷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陳宜如係於系爭房屋內自殺致死云云,不足為採,且縱認陳宜如係服藥過量而意外死亡,亦非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中所謂之凶宅,原告主張其向被告丁○○買受之系爭房屋係屬凶宅,自無理由。而原告所買受之系爭房屋並非凶宅,則原告以系爭房屋係屬凶宅為由,依據民法第88條、第359 條主張撤銷或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丁○○返還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款,及依據民法第35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上揭裝修費用之損害,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爰一併駁回之。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