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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26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伍逸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26號

原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正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旗山事業區第一一二號國有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土路面,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二千八百二十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果樹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五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共計二千九百七十一平方公尺,交還原告;及將坐落旗山事業區第一一三號國有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6部分面積六百三十八平方公尺、A7部分面積七百零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土路面、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五百六十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八百九十平方公尺、B4部分面積五百七十平方公尺、B5部分面積二千七百零五平方公尺、B6部分面積二千二百七十三平方公尺、B7部分面積一千零六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果樹,及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五平方公尺、C3部分面積七百二十五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共計一萬零二百九十五平方公尺,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實際拆遷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旗山事業區第112 、113 號國有林班地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其管理機關,被告自民國79年起,無權占有坐落旗山事業區第112 、113 號國有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A7、B1至B7、C3、D1部分土地,並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4、A5部分土地,開闢混凝土路,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3、A6、A7部分土地,開闢土路,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1至B7部分土地,種植果樹,於如附圖所示編號C3部分土地,開闢水池,於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土地,興建工寮,復自94年10月某日起,再無權占有旗山事業區第112、113 號國有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部分土地,開闢水池。綜上,原告無權占有坐落旗山事業區第112 、113 號國有林班地內之土地,面積共計13,881平方公尺。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於坐落於旗山事業區第112 、113 號國有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4、A5部分土地之混凝土路面,如附圖所示編號A3、A6、A7部分土地之土路面及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1至B7部分土地上之果樹、於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土地上之工寮,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復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C1至C3部分土地面積共計13,881平方公尺,一併返還原告。又被告自89年12月7 日起至94年12月6 日止,無權占有坐落旗山事業區第112 、113 號國有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A7、B1至B7、C3、D1部分土地,自94年11月7 日起至94年12月6 日止,無權占有旗山事業區第112 、113 號國有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部分土地,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參考相鄰土地即坐落高雄縣田寮鄉○○○段229 之1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50 元,請求被告給付自89年12月7 日起至94年12月6 日止,無權占有坐落旗山事業區第112 、113 號國有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A7、B1至B7、C3、D1部分土地,及自94年11月7 日起至94年12月6 日止,無權占有旗山事業區第112 、113 號國有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1,192,214 元,並請求被告自94年12月7 日起至實際拆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41,917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坐落旗山事業區第112 號國有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土地上之混凝土路面、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土地上之土路面,及如附圖編號所示B1部分土地上之果樹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土地,面積共計3,276 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及應將坐落旗山事業區第113 號國有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4、A5部分土地上之混凝土路面、如附圖所示編號A6、A7部分土地上之土路面、如附圖所示編號B2至B7部分土地上之果樹,及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C2、C3土地,面積共計10,605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192,214 元,及自94年12月7 日起至拆遷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42,917 元。

二、被告辯稱:坐落旗山事業區第112、113號國有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4、A5部分土地上之混凝土路係縣政府所開闢。又原告應就高雄縣境內被無權占有之土地全數請求返還,不應僅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旗山事業區第112、113號國有林班地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其管理機關。

㈡被告自79年起,無權占有坐落旗山事業區第112、113號國有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3、A6、A7、B1至B7、C3、D1部分土地,並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3、A6、A7部分土地,開闢土路,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1至B7部分土地,種植果樹,於如附圖所示編號C3部分土地,開闢水池,於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土地,興建工寮,復自94年10月某日起,再無權占有坐落旗山事業區第112 、113 號國有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部分土地,開闢水池。

㈢坐落高雄縣田寮鄉○○○段229 之1 地號土地,自89年7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元,自93年1 月1 日起至今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3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無權占有土地之面積?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旗山事業區第112 號國有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土地上之混凝土路面、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土地上之土路面,及如附圖編號所示A3部分土地上之果樹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土地,面積共計3,276 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將坐落旗山事業區第113 號國有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4、A5部分土地上之混凝土路面、如附圖所示編號A6、A7部分土地上之土路面、如附圖所示編號B2至B7部分土地上之果樹,及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C2、C3土地,面積共計10,615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2,214 元,及自94年12月7 日起至拆遷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42,917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無權占有土地之面積?

⒈查原告主張坐落旗山事業區號第112 、113 號國有林班地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其管理機關,業據其提出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稿影本2 份、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函、屏東林區管理處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年5 月26日(88)農林字第88118438號函等、森林登記公告作業座談會紀錄、影本各1 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自79年起,無權占有坐落旗山事業區第112 、113 號國有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3、A6、A7、B1至B7、C3、D1部分土地,並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3、A6、A7部分土地,開闢土路,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1至B7部分土地,種植果樹,於如附圖所示編號C3部分土地,開闢水池,於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土地,興建工寮,復自94年10月某日起,再無權占有旗山事業區第112 、113 號國有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部分土地,開闢水池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16幀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國泰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量屬實,繪有測量平面圖1 份,及勘驗時拍攝之現場照片19幀附卷可佐,復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另雖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坐落旗山事業區第112 、113號國有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4、A5部分土地,開闢混凝土道路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經本院函詢高雄縣政府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4、A5部分土地上之混凝土道路,是否為高雄縣政府開闢,高雄縣政府函覆略以:經查田寮鄉七星村內之旗山事業區第112 、113 林班地內部分舖設混凝土道路,因逾10 年 有餘,究係何單位開闢,已無案可稽,至於護坡部分應屬本府為利水土保持辦理護坡災修工程,又護坡部分係就其梗概所述,因已逾數10餘年,依會計法規定目前83年度以前相關憑證資料已銷毀,且承辦人數度易人,故無案可稽,此有高雄縣政府95年8 月2 日府農自字第0950162995號、95年9 月27日府工土字第0950230487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足見高雄縣政府亦不能確認坐落旗山事業區第112 、113 號國有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4、A5部分土地上之混凝土路,是否確非高雄縣政府所開闢,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無權占有坐落旗山事業區第112 、113 號國有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4、A5部分土地,開闢混凝土道路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遽予採信。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坐落旗山事業區第112 、113 號國有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3、A6、A7、B1至B7、C1至C3、D1部分土地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坐落旗山事業區第112 、113 號國有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4、A5部分土地之事實,自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旗山事業區第112 號國有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土地上之混凝土路面、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土地上之土路面,及如附圖編號所示A3部分土地上之果樹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土地,面積共計3,276 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將坐落旗山事業區第113 號國有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4、A5部分土地上之混凝土路面、如附圖所示編號A6、A7部分土地上之土路面、如附圖所示編號B2至B7部分土地上之果樹,及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C2、C3土地,面積共計10,605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036號判決參照)。

⒉查坐落旗山事業區第112 、113 號國有林班地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其管理機關,被告無權占有坐落旗山事業區第112 、113 號國有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3、A6 、A7 、B1至B7、C1至C3、D1部分土地,並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3、A6、A7部分土地,開闢土路,且如附圖所示編號B1 至B7 部分土地,種植果樹,於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土地,興建工寮,已如前述,被告顯然業已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3、A6、A7、B1至B7、C1至C3、D1部分土地,並已妨害中華民國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3、A6、A7、B1至B7、C1至C3、D1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代中華民國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坐落於旗山事業區第112 號國有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土地上之土路面,及如附圖編號所示B1部分土地上之果樹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將坐落旗山事業區第113 號國有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6、A7部分土地上之土路面、如附圖所示編號B2至B7部分土地上之果樹,及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C2、C3土地,交還原告,即屬正當。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就高雄縣境內被無權占有之土地全數請求返還,不應僅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惟查,原告是否同時就高雄縣境內被無權占有之土地全數請求返還,乃原告行使權利之自由,不論原告是否僅請求被告返還,均不足據為拒絕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正當理由。其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坐落旗山事業區第112 、113 號國有林班地內附圖所示編號A1、A2、A4、A5部分土地,開闢混凝土路之事實,既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其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坐落旗山事業區第112 、113 號國有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4、A5部分土地,開闢混凝土路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旗山事業區第112 、113 號國有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4、A5部分土地上之混凝土路面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非正當。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2,214 元,及自94年12月7 日起至拆遷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42,917 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坐落旗山事業區第112 、113 號國有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3、A6、A7、B1至B7、C1至C3、D1部分土地,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無權占有坐落旗山事業區第112 、113 號國有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3、A6、A7、B1至B7、C1至C3、D1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正當。次查,被告既未無權占有坐落旗山事業區第112 、113 號國有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4、A5部分土地,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無權占有坐落旗山事業區第112 、113 號國有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4、A5部分土地所受之利益,即屬無據。

⒉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查被告無權占有之上開土地,乃坐落旗山事業區第112 、113 號國有林班地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並參酌國有財產局出租國有基地係按國有土地之申報地價亦即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及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從事農業用途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認為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相鄰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較為適當。原告主張依相鄰土地即坐落高雄縣田寮段水蛙潭段229之1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5 計算,尚有未洽。

⒊再查,系爭無權占有土地相鄰之高雄縣田寮鄉○○○段229 之1 地號土地,自89年7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元,自93年1 月1 日起至今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3元,有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15日路地所三字第095000 9800 號函在卷可按,則被告自89年12月7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有坐落旗山事業區第112 、113 號國有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3、A6、A7、B1至B7、C3、D1部分土地,面積共計13,006平方公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每年26,012元【計算式:(10+638 +706 +2,826 +560 +890 +570 +2,705 +2,273 +1,067 +725 +36)×40×5%=26,0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月為2,168 元(計算式:26,012÷12=2,16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日為71元(計算式:26,012÷365 =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93年1 月1 日起至今,應為每年34,466元【計算式:(10+638 +706 +2,826 +560 +890 +570 +2,705+2,273 +1,067 +725 +36)×53×5%=34,4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月為2,872 元(計算式:34,466÷12=2,87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日為94 元 (計算式:34,463÷365 =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94年11月7 日起至今,無權占有旗山事業區第113 號國有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部分土地,面積共計260平方公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為每年689 元【計算式:(135 +125) ×53×5%=68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月為57元(689 ÷12=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被告自89年12月7 日起至94年12月6日 止,前後共計5 年,無權占有旗山事業區第112 、113 號國有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3、A6、A7、B1至B7 、C3 、D1部分土地,面積共計13,006平方公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146,430 元【計算式:71×25(自89 年12月7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計25日)+26,012×3 (自90年1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計3 年)+34,466 ×1(自93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1 年)+2,872 ×11(自94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共計11月)+94×6 (自94年12月1 日起至同年月6 日止共計6日)=146,433 】;自94年11月7 日至94年12月6 日止,前後1 個月,無權占有旗山事業區第112 、113 號國有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為5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9年12月7 日起至94年12月6 日止,前後共計5 年,無權占有旗山事業區第112 、113 號國有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3、A6、A7、B1至B7、C3、D1部分土地,及自94年11月7日至94年12月6 日止,前後1 個月,無權占有旗山事業區第113 號國有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146,490 元(計算式:146,436 +57=146,490) 之範圍內,及請求被告自94年12月7 日起至實際拆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35,155元(計算式:34,466+689 =35,155)範圍,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旗山事業區第112 號國有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土地上之土路面,及如附圖編號所示B1部分土地上之果樹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土地,面積共計2,971 平方公尺,交還原告;將坐落旗山事業區第113號國有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6、A7部分土地上之土路面、如附圖所示編號B2至B7部分土地上之果樹,及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C2、C3土地,面積共計10,295平方公尺,交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6,490 元,及自94年12月7 日起至實際拆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5,1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26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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