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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原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廣濟宮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告
己○○
被告
丁○○
被告
丙○○
被告
戊○○
被告
乙○○
被告
庚○○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二八一五地號,如附圖所示A、B、C 部分面積三百八十三‧二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柒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肆萬捌仟肆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玖拾柒萬柒仟參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丁○○、丙○○、戊○○、乙○○、庚○○所有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第281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分別由木造浪板頂(占有面積為290.90平方公尺)、鐵架鐵波頂(占有面積為56.35 平方公尺)、木造鐵波頂(占有面積為36.03 平方公尺)搭蓋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占有共計383.28平方公尺之基地部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為伊所有。被告並無所有權或其他得使用系爭土地的權利,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在其上搭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使用。被告自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基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1)被 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2815地號土地內占有如附圖所示A、B、C部分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2)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77,3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登記為訴外人高宗伯所有。民國78年6 月間,擔任原告董事長之黃石定為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遂經由陳山龍之介紹,委託代書蘇安雄偽刻高宗伯之印章並偽造原告與高宗伯間之買賣合約書,並持該偽造之合約書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請求高宗伯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原告所有。嗣又委託高千年冒充高宗伯之姪,與原告成立和解,使原告持該和解筆錄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原告當時之董事長黃石定與代書蘇安雄、陳山龍及高千年等人分別因偽造文書等罪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足認原告係以不法之手段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得基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 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部「所有權人」欄登載為「財團法人高雄市廣濟宮」,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為383.28平方公尺 (即附圖所示A、B、C部分), 並在其上搭建地上物使用,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會同高雄市前鎮區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訴外人黃石定、蘇安雄、陳山龍及高千年等人分別因偽造文書等罪名,為法院判處徒刑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被告提出本院80年度訴字第2795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1年度上訴字第589 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足憑,亦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拆除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訴外人黃石定等人偽造文書之行為是否使原告所有權登記無效?

四、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其登記有得撤銷或無效等原因,而在實體法上對於他人(真正權利人)負有變更登記之義務,但於該他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究難否定其登記所生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例著有明文,足資參照。參以系爭土地依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其所有權部所有權人欄既登記為原告之名義「財團法人高雄市廣濟宮」,為兩造所不爭。在未經真正權利人提起塗銷登記之訴獲勝訴確定判決改變登記名義前,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仍屬有效且應受法律之保障。是本件原告的登記為所有權人,誠如被告所述係由訴外人黃石定等人利用不法手段所為之登記。惟在真正權利人並未對原告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參照前揭判例意旨,原告的所有權登記仍有效力。是被告前揭抗辯究難否定系爭土地登記所生之效力,所辯原告非土地所有權人云云,自不足採。原告為本件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木造浪板頂(占用面積為290.90平方公尺)、鐵架鐵波頂(占用面積為56.35 平方公尺)、木造鐵波頂(占用面積為36.03 平方公尺)搭蓋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共計383.28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基於所有權請求被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足可採。

五、次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亦為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明揭斯旨。經查:系爭土地自89年8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253元;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525元,此有原告所提出地價謄本附卷可按。又參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商圈,臨一心路上,近林森路,地段繁榮,交通便利,此有本院依職權履勘時勘察系爭土地週遭狀況,載明於勘驗筆錄附卷足參。是原告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做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計算基準,符合當地市況,尚屬合理,堪足為憑。再系爭建物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故無法由登記簿明確區別系爭建物何部分為何被告所使用,業經本院勘驗確實。該系爭建物既為被告共同營生所支配使用,自為被告自行成立合夥之公同共有財產,因此原告主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4,977,363 元【計算式為:25,253×383.28×41/12 ×10﹪+27,525×383.28×19/12 ×10﹪=4,977, 363(元以下四捨五入)】,洵為適當,應足採憑。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4,977,3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之翌日起即94年8 月3 日起(有送達證書6 紙附卷可察)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志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5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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