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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41號

請求確定土地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黃宏欽郭宜芳王雅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易字第41號

再審原告
丙○○
再審被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定土地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83年1 月15日本院82年度簡上字第18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之理由略以:伊於收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民國94年10月2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40030798號函後始知悉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21、22-2、25等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側面牆壁外向東南開窗所留45公分寬度之空地為法定空地,而該發現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並該證物如經斟酌伊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且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憲法第23條、土地法第69條等規定及行政院73年3 月5 日台73財字第3141號函、內政部94年8 月22日營署建築字第0942914804號函,並錯誤引用兩造於72年6 月27日所為無效之協調會議結果為判決基礎,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而本件因伊曾先後於84、87、90、92年間提起再審之訴而有民法第137 條之時效中斷規定之適用,故未逾5 年之法定期間,爰於30日之法定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 日 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2 項前段、第500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82年度簡上字第186 號判決係於83年1 月15日宣示,且再審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謝慶輝律師及李明益律師亦已於同年月25日收受判決正本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2年度簡上字第186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件既係因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簡易事件而應於宣示日即93年1 月15日確定,故原確定判決自該時日確定後迄再審原告於94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早已逾5 年之不變期間,而此不變期間亦不得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且亦無時效中斷之問題,再者,再審原告亦非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第6 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或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為由而提起本件再審,則依首揭規定,再審原告於逾不變期間後自不得以其主張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本裁定不得抗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王雅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41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定土地界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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