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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29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鄭月霞蘇雅慧邱泰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29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威進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複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1年9月13日起至93年2月止,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18個月,依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若股東會對於報酬未有決議時,被告公司即應逕行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報酬,且因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是原告既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公司處理事務,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為有償委任,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報酬,無庸章程訂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始得請求報酬,若認原告報酬請求權係以被告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為停止條件,因被告公司消極不召開股東會,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亦應認原告已取得報酬請求權,至於董事長之報酬額,被告公司股東會未為決議,原告得依公司章程第15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支付同業通常水準之報酬。因被告公司於92年10月間,以月薪新台幣(下同)120,000 元聘用葉威麟擔任副總經理,原告身為公司董事長,請求每月支給150,000 元,應屬合理。爰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及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合計2,700,000 元(150,000 ×18=2,700,000)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董事長報酬之請求,係以召開股東會決議為條件,既未經股東會決議,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尚未發生。又原告自91年9 月13日起至93年2 月止,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均未召開股東會決議董監事報酬,並非被告公司阻礙條件之成就;另兩造亦未有任何報酬之約定,且原告僅係掛名,從未在被告公司上班為被告公司處理任何事務,是原告自不能依委任關係請求報酬;至於若本院認原告有報酬請求權,原告亦應舉證證明一般業界公司之行情為何,被告公司於93年2 月,以月薪12 0,000元聘用葉威麟,乃因葉威麟有規劃公司營運之專才,且需南北往返,被告公司為特殊需求,採取短期聘任,來規劃公司之營運,原告以葉威麟之薪資,作為其請求每月150, 000元之依據,顯無理由。是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1年9 月13日起至93年2 月止,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長。

(二)在上開期間內,原告均未領取被告公司之任何報酬。

(三)被告公司至今均未召開股東會議決定董事長之報酬。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可否依委任關係或章程第15條規定請求董事長報酬?若原告可以請求報酬,其報酬額為何?茲就此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公司法第196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被告公司章程就董監事之報酬既已有明訂,則有關董事長報酬之支領即應依公司章程之規定。依前揭公司章程規定,並未就董監事報酬之給付與否及報酬金額分別規定,足見董監事報酬之給付與否及報酬金額,均應由股東會議定,僅於股東會已議定應給付董監事報酬時,其給付額度「得」參考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若股東會未有決議應給付董監事報酬時,董監事即不得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後段請求報酬,若謂股東會對於董監事報酬給付與否尚未議決前,即認被告公司應逕行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報酬,不啻剝奪股東會之權限,而與公司章程第15條前段之規定不符。是原告主張:若被告公司股東會對於董監事報酬未有議決時,被告公司即應依章程第15條後段逕行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報酬云云,自不足採。是被告公司並未召開股東會議定董監事之報酬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不得請求報酬。

(二)次按所謂條件者,乃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之一種法律行為附款,是當事人約定之事實成否,會影響兩造間法律行為之效力,始為條件。經查,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董監事報酬之給付與否及報酬金額,固以召開股東會議定為要件,然其召開股東會議定之結果,並非必然即須給付董監事報酬,亦可能決議無須給付董監事報酬,是此項要件並非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附款,尚與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有異,原告主張:公司章程第15條係以「召開股東會議定」為停止條件云云,顯不足採;再者,原告身為被告公司發起人之一,對於公司章程內容自應知之甚詳,復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本得依法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就董監事之報酬進行議定,其捨此不為,尚難認係被告公司有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其召開股東會。

(三)再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委任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公司法第192 條第3 項、民法第547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公司就董監事報酬之請求,既已明定於公司章程第15條,其給付條件及額度均係以「召開股東會議定」為要件,此屬當事人間之特別約款,就董事長之報酬既設有限制,即應受其拘束,難謂兩造就委任契約之報酬未有約定;何況以現今公司實際經營情形觀之,擔任公司董監事而未領取報酬者,亦所在多有,而被告公司董監事均未領有報酬一節,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到庭證稱:伊從來沒有領過董事的報酬,被告公司其他董監事均沒有領取報酬,因為沒有實際上班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8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前監察人張岧鉅到庭證稱:伊從91年9 月起至93年3月止,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這段時間均沒有領取監察人報酬,因伊沒有實際上班,只是掛名等語(見同日準備程序筆錄)相符,是自難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即遽認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原告有董事長報酬請求權,是原告主張: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為有償委任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章程就董監事報酬之給付,既規定須經股東會議定之特別約款,因被告股東會並未議定董監事之報酬,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報酬,其依民法第547 條及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00,000 元之報酬,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雅慧

法 官 邱泰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29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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