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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73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甯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73號

原告
己○○
原告
壬○○
原告
原告
癸○○
原告
乙○○
原告
辛○○
原告
子○○
原告
庚○○
原告
丙○○
原告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
被告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4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辛○○、子○○、庚○○、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附表一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辛○○、子○○、庚○○、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各於如附表二所示起迄期間受僱於被告公司,陸續自民國93年12月起至94年6 月退休,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伊等得請求如附表二所示基數之退休金。惟伊等任職期間每月固定領有夜勤津貼(73年9 月勞基法施行後更名為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該夜勤津貼係伊等因工作所得之報酬,且係經常性之給與,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詎被告公司拒將該夜勤津貼計入伊等之平均工資內,致短少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退休金。爰依前揭退休規則、勞基法第5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原告己○○、壬○○、癸○○、乙○○各自附表一所示日期起,原告辛○○、子○○、庚○○、丙○○各自附表一所示日期之前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夜點費並非原告工作之對價,且非屬經常性之給與,無從計入平均工資;又如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有違誠信,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原告應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等各於如附表二所示起迄時點任職於被告公司,陸續自93年12月起至94年6 月退休,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項、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其等得請求如附表二所示基數之退休金,其等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之系爭夜點費平均額各如附表二所示;又被告公司前已給付退休金,惟並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各節,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原告於退休前6 個月之所得明細單影本附卷可稽(見94年度雄勞調字第29號卷),自堪信實。惟被告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原告工作之對價?是否為經常性之給與?應否計入計算平均工資?㈡系爭夜點費計入計算平均工資,有無違背誠信原則?

四、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原告工作之對價?是否為經常性之給與?應否計入計算平均工資?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

㈡經查,被告公司之工廠操作分3班,即日班(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中班(下午4 時至凌晨0 時)、夜班(凌晨0時至上午8 時);勞工之工作時間在下午8 時至早上8 時此時段者,按其實際工作之時數,每小時加給45元之夜點費;通常輪值中班者可領得夜點費180 元(下午8 時至12時計4 小時,4 ×45=180)、輪值夜班者可領得夜點費360 元(凌晨0 時至8 時計8 小時,8 ×45=360),若有請假,則未實際到班之時段即不得領取夜點費(例如輪值中班之勞工於下午10時即離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2 第2 、3 頁)。又被告公司現為4 班3 輪,原告退休前為3 班3 輪,每一勞工每月輪值中班、夜班各約7.5 日(每月30日,分4 班輪排,1 班輪休,1 班早班,1 班中班,1 班晚班)各節,亦據原告敘明在卷(卷2 第15頁),且被告未予爭執。再者,勞工於夜間工作,不利於生活及健康,故被告公司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中班及夜班勞工,給予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據此,被告工廠之勞工輪值中、夜班係屬制度上之常態,且系爭夜點費僅夜間時段工作之勞工得領取,並依實際出勤之時數計付,自應屬勞工因工作而獲致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付,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夜點費自屬工資。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夜點費之給付不因勞工之職等、年資、學經歷不同而異,可見非屬工資等語。惟被告公司關於交通津貼、伙食津貼之核發亦皆採單一標準,未因勞工之職等、年資、學經歷之不同而差別待遇,且向來均將該兩項津貼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2 第69、70頁),職是,以被告公司並未因單一給付標準而否定交通津貼、伙食津貼係屬勞工工作之對價,則益無從認同為單一給付標準之系爭夜點費,非屬原告因工作而得之報酬。

㈣被告又辯稱:伊於64年之前在夜間提供便當給勞工,65年以後才改以金錢計價,迨至73年勞基法施行後才改名為夜點費,就此發放夜點費之由來,可知系爭夜點費係屬恩惠性之給與,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並援引訴外人即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退休員工陳清芳、陳永利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重勞簡字第18號給付退休金事件中之陳述(本院卷1 第182-185 頁)為據,且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及台塑關係企業人事管理規則、考勤管理辦法暨薪資管理辦法(本院卷2 第75-126頁)以證本件被告與南亞公司係同一管理制度。惟查:

⒈前開兩訴外人前係任職於南亞公司,並非受僱於被告公司,其等在南亞公司之工作待遇或經歷,尚難逕認與被告公司員工者同;又前揭查詢單僅足說明被告公司、南亞公司係同一代表人,而前揭台塑關係企業人事、考勤及薪資管理辦法均係83年11月1 日始制定,皆不足證明65年之前被告公司與南亞公司係同一管理制度。

⒉況且,陳清芳於上開事件陳稱:「(問:64年時,大夜班的消夜如何處理?)也是一天多少錢這樣算,至於一天多少錢我已經不記得了;(問:難道你沒有吃過麵包嗎?)有啦,大夜班的時候好像有送一個便當,但是沒有麵包,後來又改成錢這樣子算」(本院卷2 第183 正、背面),以其先稱消夜係以金錢按日計算,後謂曾有供應便當,爾後才改發現金,所述前後不一,真實性已堪質疑。

⒊又以,陳永利於該事件陳述:「(問:64年時,大夜班的消夜是如何處理?)當時就是算錢給我們;(問:64年就算錢了嗎,當時並沒有勞基法?)是有送便當啦,但是有叫才有,沒叫就沒有;(問:有叫才有,沒叫就沒有,是什麼意思?)要吃的人就有,不要吃的人就沒有,不好吃,或是有些人自己帶來;(問:自你進公司以來,消夜是否只有便當,沒有其他的東西?)只有便當,沒有其他東西,而且一陣子就停掉了;(為何停掉?)可能是很少人吃吧,我也不清楚,那是公司內部的作業,不好吃的成份比較多,大家都是自己帶來吃比較多」(本院卷2 第184 頁背面、185 頁正面),以其所述亦係先謂消夜以金錢計算,後稱有送便當,前後欠缺一貫性,而難憑取;遑論其所敘便當之供應係有點叫者才有,未點叫者則無,且不明停止供應之緣由或有無替代方案,顯見該等便當之供應並不具制度性,而係任意供給,且勞工就其停止供應亦不關切,益無從認該等便當供應與本件按勞工實際出勤時數計給之夜點費有沿革上之關連。

⒋反之,被告公司係自62年4 月起即就輪值中、夜班之勞工分別核給每日5 元、15元計算之夜勤津貼,有被告不爭執為真之「台塑關係企業規章彙編選刊」影本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2 第63頁)。準此,被告所謂伊公司於64年前係提供便當,自65年後始改以金錢計算夜點費等情,已與事實不符;又陳清芳、陳永利分別自64年6 月、64年2 月起受僱於南亞公司各節,亦據其等於前揭事件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1 第182 、183 頁背面),而如依被告所稱伊公司與南亞公司係屬同一管理制度,則64年間南亞公司應已無供應便當,而均係以金錢計給夜勤津貼(夜點費),然陳清芳、陳永利卻陳稱曾有送便當等情,由是可認其等所敘述之便當供給,與夜勤津貼應屬二事,系爭夜點費應非取代便當所為之恩惠性給與。

⒌據上,被告辯稱夜點費之沿革,係以金錢取代原於夜間提供之便當,而屬恩惠性之給與,非勞工工作之對價等語,殊無可採。

㈤被告再辯稱:伊公司薪資幾乎每年調整,惟夜點費並非逐年調整,可見夜點費非屬工作報酬等語,並提出原告未予爭執為真之「歷年薪資與夜點費調整表」為據(本院卷1第186頁)。然企業主就其核給勞工之各項給付是否及如何調整,本有其自行決定之權限,法令並無明文要求或限制,是被告本得考量其營運狀況、成本計算、勞工薪給結構等因素,決定是否調整勞工之本薪、各項津貼及其調整幅度,自無從因系爭夜點費未與薪資同步調整或同其調幅,反向推論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之一部分。

㈥被告復辯稱:94年6 月15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就同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已明文將夜點費排除在外,可認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甚明。惟該條款係將夜點費與誤餐費、交際費等費用並列,故解釋其意應指偶發之夜間點心費;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之工作對價,且具經常性,已如前述,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顯非同一給付性質,尚難因系爭夜點費使用相同名稱,而謂系爭夜點費應依該條款規定排除在外。

㈦承前所述,系爭夜點費既為原告因工作而獲致之報酬,且為經常性之給付,而屬工資之一部,自應計入計算平均工資;被告以系爭夜點費之核給未因職等、年資、學經歷不同而異,或系爭夜點費係夜間點心演變而來,或系爭夜點費未如薪資每年調整,而論認系爭非屬工資,又另抗辯系爭夜點費業經法令排除在經常性給付外各節,均無可取。

五、系爭夜點費計入計算平均工資,有無違背誠信原則?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 項固有明文。被告抗辯:如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則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及修正前施行細則第10條關於工資、非工資項目之分別將失其意義;且現行保障弱勢勞工之法令,僅船員法第26條第1 款規定薪津項目包括薪資及津貼,薪資應占薪津總數額50% 以上,而原告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占其等所得超過93.7% ,若再就系爭夜點費納入計算,則無異原告所得100%均計為工資,已超出勞工立法保障勞工基本權益外,兼顧勞雇雙方之意旨,而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查,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其意涵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定之「夜點費」不同,故無適用上開條款之餘地,已如上述,惟此無礙於其他核給名實一致「夜間點心費」之雇主援用修正前上開條款,將之排除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且該等條款尚併列紅利、獎金、節金、醫療補助費等非經常性給與,被告公司與任何雇主均得據以剔除不計入平均工資,是該等條款之規定顯不至因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而成為具文。其次,船員法第26條關於船員薪資應占薪津總數額50 %以上之規定,僅在規範船員之薪給結構,與勞工之工資定義及平均工資應如何計算無涉;且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苟勞工獲取之給付為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性,即屬工資,而應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亦敘如前,是勞工獲取之給付如全部具備上述兩特性,即應均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並無比例上之限制,而若謂勞工所獲給付不得超逾特定百分比始符公允,則勞工立法上大可將平均工資以勞工所得比例之方式定之,然目前我國法制顯無此一趨勢,基此,則原告請求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係屬合於現行法令,且無違反誠信可言。

六、綜合上述,系爭夜點費為原告工作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義之工資,原告請求將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係屬合於法令,並無違背誠信。末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就原告得享有之退休金基數及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之系爭夜點費平均額,均不爭執,則原告依退休規則、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補給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退休金,及各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辛○○、子○○、庚○○、丙○○超逾1 日之利息),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上開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院駁回原告辛○○、子○○、庚○○、丙○○之利息請求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甯 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原 告  │被告應付金額即反供擔保金額│利息起算日│ 原告供擔保金額    │
│        │   (新台幣)          │  (民國)  │   (新台幣)      │
├────┼─────────────┼─────┼──────────┤
│己○○  │貳拾壹萬壹仟伍佰元        │ 94.1.30  │柒萬元              │
├────┼─────────────┼─────┼──────────┤
│壬○○  │壹拾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    │ 94.4.1   │參萬肆仟元          │
├────┼─────────────┼─────┼──────────┤
│癸○○  │壹拾捌萬捌仟貳佰玖拾貳元  │ 94.4.1   │陸萬參仟元          │
├────┼─────────────┼─────┼──────────┤
│乙○○  │貳拾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    │ 94.4.29  │陸萬捌仟元          │
├────┼─────────────┼─────┼──────────┤
│辛○○  │壹拾捌萬捌仟陸佰肆拾元    │ 94.5.19  │陸萬參仟元          │
├────┼─────────────┼─────┼──────────┤
│子○○  │壹拾柒萬參仟伍佰貳拾元    │ 94.5.14  │伍萬捌仟元          │
├────┼─────────────┼─────┼──────────┤
│庚○○  │壹拾玖萬貳仟玖佰參拾元    │ 94.5.26  │陸萬伍仟元          │
├────┼─────────────┼─────┼──────────┤
│丙○○  │壹拾柒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  │ 94.7.14  │陸萬元              │
└────┴─────────────┴─────┴──────────┘
附表二:
┌─────┬────────────────┐
│姓名      │己○○                          │
├─────┼────────────────┤
│到職日期  │民國58年4月23日                 │
├─────┼────────────────┤
│離職日期  │民國93年12月30日                │
├─────┼────────────────┤
│任職期間  │35年8月又7日                    │
│          │勞基法施行前任期:15年3月又8日  │
│          │勞基法施行後任期:20年4月又29日 │
├─────┼────────────────┤
│退休金基數│勞基法施行前:30個基數          │
│          │勞基法施行後:15個基數          │
├─────┼────────────────┤
│夜點費    │退休前三個月:新台幣4,620元     │
│          │退休前六個月:新台幣4,860元     │
├─────┼────────────────┤
│應補發    │4,620X30=138,600元             │
│退休金    │4,860X15=72,900元              │
│          ├────────────────┤
│          │合計:211,500元                 │
└─────┴────────────────┘
┌─────┬────────────────┐
│姓名      │壬○○                          │
├─────┼────────────────┤
│到職日期  │民國66年2月22日                 │
├─────┼────────────────┤
│離職日期  │民國94年3月1日                  │
├─────┼────────────────┤
│任職期間  │28年                            │
│          │勞基法施行前任期:7年           │
│          │勞基法施行後任期:21年          │
├─────┼────────────────┤
│退休金基數│勞基法施行前:14個基數          │
│          │勞基法施行後:29.5個基數        │
├─────┼────────────────┤
│夜點費    │退休前三個月:新台幣2,460元     │
│          │退休前六個月:新台幣2,310元     │
├─────┼────────────────┤
│應補發    │2,460X14=34,440元              │
│退休金    │2,310X29.5=68,145元            │
│          ├────────────────┤
│          │合計:102,585元                 │
└─────┴────────────────┘
┌─────┬────────────────┐
│姓名      │癸○○                          │
├─────┼────────────────┤
│到職日期  │民國61年1月3日                  │
├─────┼────────────────┤
│離職日期  │民國94年3月1日                  │
├─────┼────────────────┤
│任職期間  │33年1月又28日                   │
│          │勞基法施行前任期:12年6月又28日 │
│          │勞基法施行後任期:20年7月       │
├─────┼────────────────┤
│退休金基數│勞基法施行前:24個基數          │
│          │勞基法施行後:21個基數          │
├─────┼────────────────┤
│夜點費    │退休前三個月:新台幣4,020元     │
│          │退休前六個月:新台幣4,372元     │
├─────┼────────────────┤
│應補發    │4,020X24=96,480元              │
│退休金    │4,372X21=91,812元              │
│          ├────────────────┤
│          │合計:188,292元                 │
└─────┴────────────────┘
┌─────┬────────────────┐
│姓名      │乙○○                          │
├─────┼────────────────┤
│到職日期  │民國56年9月25日                 │
├─────┼────────────────┤
│離職日期  │民國94年3月29日                 │
├─────┼────────────────┤
│任職期間  │37年6月又4日                    │
│          │勞基法施行前任期:16年10月又6日 │
│          │勞基法施行後任期:20年7月又28日 │
├─────┼────────────────┤
│退休金基數│勞基法施行前:31個基數          │
│          │勞基法施行後:14個基數          │
├─────┼────────────────┤
│夜點費    │退休前三個月:新台幣4,560元     │
│          │退休前六個月:新台幣4,402元     │
├─────┼────────────────┤
│應補發    │4,560X31=141,360元             │
│退休金    │4,402X14=61,628元              │
│          ├────────────────┤
│          │合計:202,988元                 │
└─────┴────────────────┘
┌─────┬────────────────┐
│姓名      │辛○○                          │
├─────┼────────────────┤
│到職日期  │民國56年9月24日                 │
├─────┼────────────────┤
│離職日期  │民國94年4月18日                 │
├─────┼────────────────┤
│任職期間  │37年6月又24日                   │
│          │勞基法施行前任期:16年10月又7日 │
│          │勞基法施行後任期:20年8月又17日 │
├─────┼────────────────┤
│退休金基數│勞基法施行前:31個基數          │
│          │勞基法施行後:14個基數          │
├─────┼────────────────┤
│夜點費    │退休前三個月:新台幣4,080元     │
│          │退休前六個月:新台幣4,440元     │
├─────┼────────────────┤
│應補發    │4,080X31=126,480元             │
│退休金    │4,440X14=62,160元              │
│          ├────────────────┤
│          │合計:188,640元                 │
└─────┴────────────────┘
┌─────┬────────────────┐
│姓名      │子○○                          │
├─────┼────────────────┤
│到職日期  │民國56年9月9日                  │
├─────┼────────────────┤
│離職日期  │民國94年4月13日                 │
├─────┼────────────────┤
│任職期間  │37年7月又4日                    │
│          │勞基法施行前任期:16年10月又22日│
│          │勞基法施行後任期:20年8月又12日 │
├─────┼────────────────┤
│退休金基數│勞基法施行前:31個基數          │
│          │勞基法施行後:14個基數          │
├─────┼────────────────┤
│夜點費    │退休前三個月:新台幣4,080元     │
│          │退休前六個月:新台幣3,360元     │
├─────┼────────────────┤
│應補發    │4,080X31=126,480元             │
│退休金    │3,360X14=47,040元              │
│          ├────────────────┤
│          │合計:173,520元                 │
└─────┴────────────────┘
┌─────┬────────────────┐
│姓名      │庚○○                          │
├─────┼────────────────┤
│到職日期  │民國58年3月17日                 │
├─────┼────────────────┤
│離職日期  │民國94年4月25日                 │
├─────┼────────────────┤
│任職期間  │36年1月又8日                    │
│          │勞基法施行前任期:15年4月又14日 │
│          │勞基法施行後任期:20年8月又24日 │
├─────┼────────────────┤
│退休金基數│勞基法施行前:30個基數          │
│          │勞基法施行後:15個基數          │
├─────┼────────────────┤
│夜點費    │退休前三個月:新台幣4,380元     │
│          │退休前六個月:新台幣4,102元     │
├─────┼────────────────┤
│應補發    │4,380X30=131,400元             │
│退休金    │4,102X15=61,530元              │
│          ├────────────────┤
│          │合計:192,930元                 │
└─────┴────────────────┘
┌─────┬────────────────┐
│姓名      │丙○○                          │
├─────┼────────────────┤
│到職日期  │民國64年6月2日                  │
├─────┼────────────────┤
│離職日期  │民國94年6月13日                 │
├─────┼────────────────┤
│任職期間  │30年又11日                      │
│          │勞基法施行前任期:9年1月又29日  │
│          │勞基法施行後任期:20年10月又12日│
├─────┼────────────────┤
│退休金基數│勞基法施行前:18個基數          │
│          │勞基法施行後:27個基數          │
├─────┼────────────────┤
│夜點費    │退休前三個月:新台幣3,900元     │
│          │退休前六個月:新台幣3,971元     │
├─────┼────────────────┤
│應補發    │3,900X18=70,200元              │
│退休金    │3,971X27=107,217元             │
│          ├────────────────┤
│          │合計:177,4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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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73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