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5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514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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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5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籍女子,兩造於民國85年6 月14日結婚,並約定以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50號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但於民國94年間告知原告欲回泰國省親,原告不疑有他遂同意,然被告返回泰國以後,經原告以電路聯絡,被告卻告知不願再回台灣,屢經原告催請,但被告均不回國。綜上所述,被告藉故返回返回泰國,迄今已一年多,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仍不願返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所為有夫妻共同生活本質,顯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國籍為我國國籍,而被告為泰國籍,兩造於85年6 月14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暨中譯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五、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張蔡慈於本院言詞辯論證述:原告和泰國新娘結婚,婚後與我同住,被告94年2月15日回去泰國之後就沒有再返回臺灣,兩造感情不錯,沒有生育小孩。我對我兒子請求法院判決與被告離婚無意見等語(見9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悉被告婚後於85年8 月28日首次入境我國,嗣於86年2 月13日出境返回泰國,期間入出境多次,最後一次係於94 年2月15日出境後,迄今未再有入境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94年11月21日境信栩字第09410351910號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2 月15日返回泰國探親出境後迄今未返台與原告共營生活乙節,核與前開證據資料相符,堪認真實。
㈡本院審酌,兩造係異國聯姻,其語言、文化、生活習慣本有不同,雙方相識不久即結婚,其間建立婚姻之情感基礎本甚薄弱,兩造分居迄今已一年,其夫妻情感因分居日久、欠缺聯繫而日益淡薄,蕩然無存,被告之前開作為已然動搖兩造締結婚姻之基礎,衡情一般人倘處於相同境況,亦將喪失維繫婚姻之意欲,堪認其間確有無法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兩造婚姻破綻之所生,應係兩造在分居期間,不思聯繫溝通兩造婚姻維持之方法,故係可歸責於兩造,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