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7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婚字第1722號
- 原告
- 甲○○
上原告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繳納提解原告至本院開庭之差旅費新台幣25,8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現另案在台灣澎湖監獄執行中,致不能親自到庭行言詞辯論,又未合法委託訴訟代理人代行訴訟行為,顯有違民事訴訟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原則,是原告起訴顯有不備要件之情形,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繳納提解原告至本院開庭之差旅費新台幣25,800元,俾使原告親自到庭,爰依主文所示之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張桂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