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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722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張桂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婚字第1722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當事人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現另案在台灣澎湖監獄執行中,致不能親自到庭行言詞辯論,又未合法委託訴訟代理人代行訴訟行為,顯有違民事訴訟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原則,是原告起訴顯有不備要件之情形,本院前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應繳納提解原告至本院開庭之差旅費新台幣25,800元,俾使原告親自到庭,該裁定已於95年4 月3 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原告迄未繳納提解費用,其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第2 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722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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