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7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婚字第1722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當事人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現另案在台灣澎湖監獄執行中,致不能親自到庭行言詞辯論,又未合法委託訴訟代理人代行訴訟行為,顯有違民事訴訟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原則,是原告起訴顯有不備要件之情形,本院前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應繳納提解原告至本院開庭之差旅費新台幣25,800元,俾使原告親自到庭,該裁定已於95年4 月3 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原告迄未繳納提解費用,其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第2 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