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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42號

確認婚姻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42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被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李興宣律師

上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雖於民國93年11月3 日經戶政機關登記結婚而為夫妻,惟兩造並未依法舉行任何公開之儀式,亦無任何證人見證兩造結婚,故兩造之婚姻自屬無效,爰依法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3年10月25日結婚時,確曾在高雄市○○○路10之1 號被告之住處,在親友的見證下,拜過高堂,並於94年1 月1 日在同一處所之「湘味餐廳」宴客1 桌,補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原告所主張兩造結婚時未舉行公開儀式及未有2 人以上之證人等情,並非實在,並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不具備該等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2 條第1 項及第988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依同法第982 條第2 項之規定,雖推定其已結婚,然僅有推定之效力,當事人仍得提出反證以推翻之。另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 號判例參照)。而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是以縱有置酒席,如其情狀無從認為舉行結婚儀式,使與宴者得以瞭解赴宴之目的,雖其主觀以為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即使已為結婚登記,若欠缺公開儀式之婚姻成立要件,則結婚仍屬無效。又婚姻無效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若夫妻雙方根本未依民法第982 條第1項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核此情形係應屬婚姻不成立,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兩造係93年10月25日結婚,並於93年11月3 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查詢無訛,有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94年5 月31日高市左戶字第0940003867號函所示,此部分之事實,已足堪認定。惟兩造雖曾至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依前開論述,仍非不得舉出反證予以推翻。

(二)而依戶籍謄本所載,兩造係於92年10月25日結婚,被告亦稱舉行婚禮之日期,確係93年10月25日,且曾補請婚宴等語;而被告之親友,包括被告之妹丙○○、丁○○及妹夫甲○○等人,亦均來院證述兩造確有於93年10月25日,在高雄左營大路10號之1 被告之住處舉行拜堂儀式之情,然依原告所提出,且形式上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楠梓榮民自費安養中心(以下簡稱楠梓榮民自費安養中心)點名表所示,原告於93年10月25日當天,均在楠梓榮民自費安養中心,並無請假外出之紀錄,此有楠梓榮民自費安養中心證明書及點名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證人侯丙○○、丁○○及甲○○所為之此部分之證詞,已與前開原告所提出之楠梓榮民自費安養中心之證明書有異,在上揭證人丙○○等人分別為被告之胞妹或妹婿,有極親密親屬關係之情形下,渠等所為上開之證詞,因與第三人即楠梓榮民自費安養中心所出具之證明書內容相左,自難遽信為真。況另觀證人丙○○及丁○○所證述,被告所稱舉行儀式之地點,係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10之1 號透天厝之2 樓,且當日僅有被告之母、胞妹及妹婿甲○○在場,另當日該處並未特別佈置,諸如懸掛八仙彩、紅喜字等,亦無燃放鞭炮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7頁、29頁至30頁),則被告所稱舉行結婚之拜堂儀式,因係在一透天厝之2 樓舉行,外觀上又無特別足以張顯其內正在進行結婚儀式之表徵,是在客觀上堪認並無法使行經上開處所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渠等係在內舉行婚禮,自亦與上開公開儀式之要件不符。故縱證人丙○○、丁○○及甲○○之證詞為真,兩造確有拜堂之舉,亦難認已符合結婚應舉行「公開儀式」之要件。

(三)另就被告所稱曾於94年1 月1 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湘味餐廳」補請婚宴乙節,業經原告加以否認;雖證人丙○○、丁○○及甲○○均到院證稱兩造有於94年1 月1 日補請婚宴之情,然觀證人丙○○及丁○○所證述:在94年1 月1日被告有在湘味餐廳開1 桌,並表示係補請婚宴,甲○○有在現場等語(分見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與證人甲○○所證稱:當時僅是一個圓桌,並沒有看到桌上有菜,伊喝了半杯可樂就走了等詞(見本院卷第46頁)迥然有異,則兩造是否確有補請婚宴之事實,已非無疑。況縱證人丙○○等人之證詞為真,兩造確有於94年1 月1 日在「湘味餐廳」宴客之舉,然證人丁○○亦證述:在補請婚宴之當日,除請客外,已無任何拜堂之儀式,亦無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則在客觀上,亦無從認為可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並認識當時係在舉行結婚之儀式,而與公開之儀式有間。

(四)綜上所述,兩造既未依民法第982 條第1 項之規定,舉行在客觀上足使他人可共聞共見並認識正在進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是原告以兩造間有結婚有無效之原因而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不成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怡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42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婚姻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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