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 上訴人
- 滿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原名戊○○)
- 被上訴人
-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訴訟代理人
- 丁○○
沈美佑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29日
本院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字第4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份外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廢棄部份,第一審(除確定部份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31日與原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丙○○。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准予合併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 份附卷可憑。嗣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97年10月3 日由丙○○變更為李增昌,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1 份在卷可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由原審共同被告有利國貿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有利公司,原審已判決有利公司應負給付票款責任確定)於93年12月11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235850元,付款人陽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並由上訴人滿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滿冠公司)與訴外人汎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達公司)共同背書,票據號碼為AB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屆期經於93年12月11日提示未獲付款,且催討結果亦遭拒付票款,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有利公司與上訴人應負發票人及背書人之連帶票據責任,爰於原審請求判決上訴人應與有利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5850元及自提示日起(即93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而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背書人責任,而判決上訴人應與有利公司連帶給付上開票款與利息,認事用法均無任何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於本院聲明答辯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上票背之上訴人公司印文雖屬真正,惟係遭訴外人甲○○所盜用,上訴人並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上訴人5 年前曾與汎達公司有業務往來,惟之後即無任何業務往來。汎達公司負責人甲○○向上訴人表示國防部福利總處有意購買上訴人生產之蒟蒻、魚乾等商品,上訴人乃授權甲○○代刻上訴人公司之印章,用以處理與國防部議價訂約、對帳之事宜,惟並未授權其使用於上開營業項目以外之事項。詎甲○○為使其所經營之汎達公司順利向銀行取得票貼融資,竟盜用上訴人上開印章蓋於系爭支票票背上,營造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共同背書之假象取信銀行。甲○○上開偽造背書之犯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字第349 號起訴書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4104號判決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上開判決並於97年9 月5 日確定,足證上訴人確實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應負背書人責任,請求給付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詎原審法院不察,判決上訴人應負背書人責任,係屬有誤,爰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份外廢棄。(二)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下列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349 號起訴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04號刑事判決書、該案案件基本資料等各1 份在卷可查,堪信屬實:
1、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所背書之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付款後,因系爭支票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
2、上訴人前以訴外人甲○○盜蓋其印章於系爭支票票背而對之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5年偵續349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6訴4104號刑事判決甲○○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一日。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支票票背上,上訴人公司之公司印文是否為甲○○所盜用,而非上訴人所蓋印。
六、經查,上訴人辯稱其與訴外人甲○○所經營之汎達公司近年來已無業務往來,惟曾授權該公司負責人甲○○代刻上訴人公司公司章、法定代理人印章(即俗稱大小章),用以處理上訴人公司與國防部福利總處之買賣事宜,詎甲○○違反上開授權範圍,盜用上開印章於系爭支票票背,並持向被上訴人借款。甲○○經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本院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行使偽造之系爭支票背書印文)判處有罪確定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甲○○名片等為證,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349 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0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案件基本資料等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證人乙○○復於本院到庭證稱:上訴人產品由我(遵強商行)代送,由甲○○代理,上訴人有做軍公教業務,每月對帳時,甲○○都可以拿出已經蓋印好公司大小章之對帳單,所以甲○○應保有那些印章等語(見本院卷29頁),核與上訴人上開辯詞相符,且訴外人甲○○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先後供稱確有代刻持有上訴人公司印章,處理上訴人公司與國防部之交易用途,惟曾持上開上訴人公司印章於系爭支票票背用印,上訴人公司並不知情(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緝字第1043號卷第23、31頁)及因為公司缺錢,而將上訴人公司之印章交付訴外人陳姿羽,授權陳姿羽向客戶收票,一起拿去銀行票貼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04號卷119 、120 頁),足認上訴人辯稱其未於系爭支票背書,係屬真實,堪予採信。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汎達公司提出票貼要求,提供19張支票,系爭支票係其中1 張,有利公司簽發的僅1 張。有利公司直接把支票給汎達公司,再給上訴人公司背書,是回頭背書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於系爭支票背書,被上訴人執系爭支票起訴請求上訴人負背書人責任,給付票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當。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此部份不當,請求廢棄原審此部份判決並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係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5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