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4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95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郭文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95號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高雄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153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字第380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18號、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計   算   書                                        │
├───────┬───┬───────┬──────┤
│項        目  │支出人│金額(新台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用│聲請人│    30,132    │            │
│(本院87年度訴│      │              │            │
│字第1530號)   │      │              │            │
├───────┼───┼───────┼──────┤
│第一審郵票費用│聲請人│    595       │            │
├───────┼───┼───────┼──────┤
│第一次發回更審│聲請人│    45,194    │            │
│前之第二審裁判│      │              │            │
│費用(臺灣高等│      │              │            │
│法院高雄分院88│      │              │            │
│年度上字第380 │      │              │            │
│號)          │      │              │            │
├───────┼───┼───────┼──────┤
│第一次發回更審│聲請人│    608       │            │
│前之第二審郵票│      │              │            │
│費用          │      │              │            │
├───────┼───┼───────┼──────┤
│第一次發回更審│聲請人│    45,195    │            │
│前之第三審裁判│      │              │            │
│費用(最高法院│      │              │            │
│90年度台上字第│      │              │            │
│02443號)     │      │              │            │
├───────┼───┼───────┼──────┤
│第一次發回更審│聲請人│     200      │            │
│前之第三審郵票│      │              │            │
│費用          │      │              │            │
├───────┼───┼───────┼──────┤
│第二次發回更審│聲請人│     579      │            │
│之第二審郵票費│      │              │            │
│用(臺灣高等法│      │              │            │
│院高雄分院91年│      │              │            │
│度上更(一)字│      │              │            │
│第7號)       │      │              │            │
├───────┼───┼───────┼──────┤
│第二次發回更審│聲請人│     112      │            │
│前之第三審郵票│      │              │            │
│費用(最高法院│      │              │            │
│93年度台上字第│      │              │            │
│1040號)      │      │              │            │
├───────┼───┼───────┼──────┤
│合計          │      │   122,615    │            │
├───────┴───┴───────┴──────┤
│附註:聲請人固提出郵票費用之收據共5張,金額共為2,720│
│元,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18號於│
│送達判決正本時業將郵票費用626元發還,並經聲請人吳靜 │
│坪親自收受無誤,故相請人聲請之郵票費用應再扣除626元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95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