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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三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甯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三號

聲請人
交通部中央氣象局
法定代理人
辛江霖
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柒佰柒拾貳元,相對人乙○○、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陸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一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乙○○負擔十分之四,由相對人乙○○、甲○負擔十分之三。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法 官 甯 馨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 (新台幣)       │
├────────┼──────────────┤
│第一審裁判費  │   17,929                   │
├────────┼──────────────┤
│登報費          │   4,000                   │
├────────┼──────────────┤
│合        計    │   21,929                   │
└────────┴──────────────┘
乙○○應負擔十分之四即八千七百七十二元(21,929×4/10=8,771.6,元以下四捨五
入)。
乙○○、甲○應負擔十分之三即六千五百七十九元(21,929×3/10=6,578.7,元以下
四捨五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三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