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48號
- 原告
- 卯○○
- 訴訟代理人
- 張榮作律師
- 被告
- 己○○
- 被告
- 乙○○○○○○
- 被告
- 前列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午○○
- 被告
- G○○
- 被告
- F○○○
- 被告
- D○○○
- 被告
- 前列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午○○
- 訴訟代理人
- 兼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丁○○○
- 被告
- 玄○○
- 被告
- 亥○○
- 被告
- 址)
- 被告
- 辰○○
- 被告
- E○○
- 被告
- 戊○○
- 被告
- 黃○○
- 被告
- 寅○○
- 被告
- 子○○
- 被告
- 丑○
- 被告
- 兼前列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癸○○
- 被告
- 酉○○○
- 被告
- 址)
- 被告
- 前列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壬○○
- 被告
- 巳○○
- 兼前列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未○○
- 被告
- 戌○○
- 被告
- )
- 被告
- H○○○
- 被告
- C○○○
- 被告
- 地○
- 被告
- 宇○○
- 被告
- 甲○○
- 被告
- A○○
- 被告
- 丙○○
- 被告
- 前列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宙○○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除己○○、柯建華、庚○○、D○○○、丁○○○、亥○○、壬○○、丙○○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54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18分之1) 與訴外人蔡萬榮、蔡進忠、蔡進法、蔡明輝、蔡明富、B○○、蔡明聲、蔡明振、蔡濱來、蔡金柱、蔡濱川、蔡蚶、蔡德助、蔡孟峰、蔡孟宏、蔡顏瑞赺、蔡淑芬、蔡佳宏、蔡志雄、蔡順益、蔡貴翔、蔡貴智、蔡銘璋、蔡銘政、陳蔡淑美、蔡淑玲、蔡萬達、蔡福裕、蔡萬治、蘇昭章、蔡明坤等人所共有,惟被告己○○、柯建華(原名柯俊安)、庚○○、G○○、D○○○、丁○○○、亥○○、辰○○、戊○○、癸○○、黃杏助、丑○、酉○○○、巳○○、戌○○、寅○○、地○、宇○○、甲○○、丙○○等人現在卻無權占有上述土地,並皆在其占有之土地上建築房屋,而經鈞院向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調閱20筆房屋之稅籍資料,發現其中有9 筆房屋之稅籍之所有人即原始起造人與原告起訴之對象有出入(辛○○、G○○、丁○○○、辰○○、戊○○、巳○○、戌○○、寅○○、甲○○等9人),然原告起訴之被告,除被告辛○○外,皆係現在之占有人,是仍有起訴之必要,而其中8 筆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所有權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追加被告庚○○(辛○○)、F○○○(G○○)、玄○○(丁○○○)、E○○(辰○○)、黃○○(戊○○)、未○○(巳○○)、H○○○(戌○○)、蔡東銀線(寅○○)、A○○(A○○)等9 人,而被告柯俊安改名為柯建華、被告申○○○改名為D○○○,被告天○○姓名應為G○○,原告亦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更正陳述。而上述20筆房屋占有之土地面積,業經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完成複丈成果圖,故原告爰詳述如下:
⒈被告己○○占有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第24地號內,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第4 、7 部分,面積分別為7平方公尺、45平方公尺土地。
⒉被告柯建華占有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第54地號內,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第3 、6 部分,面積分別為12平方公尺、69平方公尺土地。
⒊被告庚○○占有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第54地號內,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第2 、5 部分,面積分別為36平方公尺、56平方公尺土地。
⒋被告G○○、F○○○占有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第54地號內,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第12 部分,面積分別為4平方公尺土地。
⒌被告D○○○占有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第54地號內,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第11部分,面積分別為59平方公尺土地。
⒍被告丁○○○、玄○○占有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第54地號內,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第10 部分,面積分別為65平方公尺土地。
⒎被告亥○○占有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第54地號內,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第8 、9 部分,面積分別為37平方公尺、71平方公尺土地。
⒏被告辰○○、E○○占有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第54 地 號內,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第15 部分,面積分別為26平方公尺土地。
⒐被告戊○○、黃○○占有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第54 地 號內,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第14 部分,面積分別為65平方公尺土地。
⒑被告癸○○占有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第54地號內,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第13部分,面積分別為71平方公尺土地。
⒒被告黃杏助占有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第54地號內,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第20部分,面積分別為45平方公尺土地。
⒓被告丑○占有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第54地號內,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第19部分,面積分別為67平方公尺土地。
⒔被告酉○○○占有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第54地號內,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第16、17、18部分,面積分別為21平方公尺、21平方公尺、73平方公尺土地。
⒕被告巳○○、未○○占有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第54 地 號內,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第24 部分,面積分別為62平方公尺土地。
⒖被告戌○○、H○○○占有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第54地號內,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第23 部分,面積分別為63平方公尺土地。
⒗被告寅○○、蔡東銀線占有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第54地號內,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第21、22部分,面積分別為36平方公尺、68平方公尺土地。
⒘被告地○占有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第54地號內,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第29部分,面積分別為16平方公尺土地。
⒙被告宇○○占有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第54地號內,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第28部分,面積分別為40平方公尺土地。
⒚被告甲○○占有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第54地號內,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第26、27部分,面積分別為13平方公尺、47平方公尺土地。
⒛被告丙○○占有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第54地號內,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第25部分,面積分別為9 平方公尺土地。按被告丙○○所有於系爭土地之建物雖有辦理第一次登記,並取得建物所有權,然此係因被丙○○系爭建物主體大部分係建築在鄰地,即同段第55之54地號土地上,而占有原告系爭土地僅有9 平方公尺,故被告丙○○方能為建物之所有權登記,特為補充說明。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3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權,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亦有明文,從而被告等既無權占有原告與共有人共有之土地,原告自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等將共有物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此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無權占有如上述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且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玄○○、辰○○、黃○○、巳○○、未○○、戌○○、H○○○、蔡東銀線、地○、甲○○、A○○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與陳述。
四、除前項11人於辯論期日始終未到場外,其餘被告依其以前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蔡讚祥於68、69年間所建,而土地亦係由其管理,因之房、地均係向其購買,如果共有人不同意為何建屋約60間2 層樓房,均未出面阻止,另部分房屋、土地係蔡讚祥出賣後輾轉由目前被告購買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學理上稱之為「表見代理」。查系爭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54號土地,原為「蔡果祭祀公業」所有,因原管理人蔡大目死亡,於未推選新管理人前均由蔡讚祥(已死亡)代為管理,並於68、69年間在系爭地上興建約60戶2 層樓房出售,間祭祀公業派下員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亦即公同共有人多人均住於系爭土地上或附近(詳土地謄本所載共有人姓名住址),在漫長建屋及出售期間始終未出面阻止,並默認蔡讚祥之管理權,而派下員之1 蔡明富並將其房、地售與被告子○○與蔡讚祥,於建屋後分別出售系爭房、地給被告等情,立有「買賣契約書」及「出賣不動產杜絕契」可證,在此形式下,客觀上已足使第3 人即被告等,認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派下員已授權蔡讚祥代理出售系爭土地,而向其購買房、地迄今25年之久,其中前向蔡讚祥購買房、地者已輾轉讓與至目前之被告,是原告及共有人因自己係派下員即公同所有人未出面阻止建屋,而在漫長建屋期間可使社會大眾認蔡讚祥為彼等之代理人代為出賣處分系爭土地,原告既不出面為反對之表示,依首揭說明,自應對第3人即被告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亦即負土地出賣人之法律責任。
六、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告與共有人即原公同共有人應負出賣人責任已如前述,且土地已交付買受人即被告占有,雖被告等係69年間已買受占有達25年之久,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超過15年之時效,亦即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告與共有人亦即原出賣人,依首揭判例意旨,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七、綜上:被告所辯訴外人蔡讚祥已得系爭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目前已改為分別共有)同意始蓋屋出賣,堪可採信,而原告既應負出賣人責任,被告又係具有權源而占有,從而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難准許,所請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