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36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現代旅館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甲○○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車號ZH-3288號之BNW廠牌、320 IZA型式、1991C. C汽車1 輛(下稱系爭汽車),前係交由訴訟代理人乙○○使用;乙○○於民國94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4 月20日期間,攜帶系爭汽車投宿於被告現代旅館,並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被告設置之地下1 樓停車場,由現代旅館雇用之警衛即被告甲○○保管;詎甲○○於執行職務時,明知系爭汽車係乙○○所攜帶物品,竟任由不詳姓名之第三人,於94年4 月19日19時30分許將之自系爭停車場竊取,至今仍未尋獲,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又現代旅館係場所主人,應對客人攜帶物品之喪失負責,爰依民法第606 條法定寄託契約、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000 元,及自94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均以:現代旅館與乙○○僅就525 號房訂有住宿合約,因而免費提供系爭停車場供乙○○停放汽車使用,且乙○○投宿時亦未將該車交付保管,現代旅館與乙○○間就系爭汽車並無寄託契約存在;此外,甲○○雖為現代旅館之受僱人,惟工作內容係負責整個旅館之警衛、清潔工作,非看守停車場,被告自無庸就系爭汽車之失竊負責等語,茲為抗辯。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汽車前交由乙○○使用,由投宿現代旅館之乙○○攜帶停放於現代旅館地下1 樓停車場;惟遭不詳姓名之第三人於94年4 月19日19時30分許自該停車場竊取,至今仍未尋獲,而當時值班之現代旅館警衛係被告甲○○等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車輛協尋證明單、住宿合約書、甲○○94年4 月值勤表、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見院卷第7 、31、3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4年9 月28日高市警三壹分三字第0940019976號函及隨函檢送之系爭汽車失竊相關資料1 份(見院卷第40至53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現代旅館間存有法定寄託關係,又甲○○為現代旅館雇用看管系爭停車場者,故被告對系爭汽車之失竊應連帶負責等情,然被告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即在於:㈠原告與現代旅館間,是否存有法定寄託契約?㈡甲○○對原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現代旅館間,是否存有法定寄託契約?按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應負責任,民法第606 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為供客人住宿為營業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之物品,與客人間成立應負無過失責任之寄託契約;又所謂客人,雖不須為直接與場所主人簽訂住宿契約者,然仍須以投宿為目地而住宿旅店之消費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前已將該車交由乙○○使用並攜帶投宿於現代旅館,業如前述,顯見與現代旅館訂有住宿契約及實際投宿者均為乙○○,並非原告;從而,前述寄託契約係存在於乙○○與現代旅館之間,原告與現代旅館間並無法定寄託契約存在,故原告本於民法第606 條規定,請求現代旅館賠償系爭汽車喪失之損害,並不足採。
㈡被告甲○○對原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作為應負責侵權行為之責任者,以依法律或契約對於受損害人負有作為之義務者為限;亦即不作為固得構成侵權行為,惟不作為之成立侵權行為,在因契約而負擔作為義務之情形,須以明知有違反契約義務情事之發生卻未予防止為前提,如為單純疏於注意,應僅構成契約責任,尚不生侵權責任之問題。本件原告與被告現代旅館、甲○○間均無法定寄託契約或其他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甲○○對於原告並無任何作為義務存在,自無因不作為而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且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甲○○有何積極勾結第三人竊取系爭車輛之情事,亦難認甲○○有何積極侵害原告所有權之事實。是以,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汽車喪失之損害,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現代旅館間並無法定寄託契約關係,又被告甲○○對於原告系爭汽車所有權喪失,並無侵權之行為存在,則原告主張現代旅館應負法定寄託契約之場所主人責任、甲○○構成侵權行為,現代旅館應就受僱人甲○○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責云云,均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法定寄託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 0,000元,及自94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