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75號
- 原告
- 子○○即癸○○之
- 原告
- 乙○○即癸○○之
- 原告
- 丑○○即癸○○之
- 原告
- 己○○即癸○○之
- 原告
- 戊○○即癸○○之
- 原告
- 庚○○即癸○○之
- 原告
- 丁○○即癸○○之
- 原告
- 辛○○即癸○○之
- 原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壬○○即癸○○之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癸○○起訴後已於民國95年1 月11日死亡,原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癸○○之死亡證明書及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第179 至190 頁),是原告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8,484元、車資8,985 元、看護費15萬元、安養費51,000元、機車修理費8,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835,6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撤回安養費及機車修理費部分之請求(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並變更請求醫療費之金額為25,049元、車資之金額為8,085 元,而請求合計683,134 元之本息(見本院訴字卷第100 、106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6 日,駕駛車牌號碼ZO-1873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街由西向東行駛至無號誌之佛德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而撞及沿佛德路由北向南行駛為癸○○所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右橈尺骨骨折、右髖臼粉碎性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癸○○因此車禍事故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25,049元、救護車及計程車車資8,085 元,另自92年11月6 日起至93年1 月19日止共計75日,由親屬全日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15萬元,又癸○○因此車禍受傷,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而癸○○於起訴後已於95年1 月11日死亡,原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並已承受訴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3,1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癸○○與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癸○○當時係騎車超速撞上被告之後車門,且其傷勢輕微,僅受有右橈骨閉鎖性骨折及大腿挫傷之傷害,經急診處置後即出院,靜養數日應可痊癒,故癸○○所受右橈尺骨骨折、右髖臼粉碎性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應係事後另外受傷所致,與本件車禍無關。又原告所提之醫療費收據,在92年11月8 日以後部分均與被告無關,而車資部分,除92年11月6 日車禍當日之救護車收據700 元外,其餘亦與本件車禍無關,另癸○○事後所受前開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既非本件車禍所致,故其請求75日之看護費用並無理由。再者,癸○○既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則原告之請求自應扣除此部分保險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2年11月6 日,駕駛車牌號碼ZO-1873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街由西向東行駛至佛德路與和義街之交岔路口,左轉進入屬幹線道路之佛德路時,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乃支線道之車輛疏未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致撞及沿佛德路由北向南行經該交岔路口由癸○○騎乘之機車而肇事,而癸○○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疏失。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判處拘役50日,嗣經上訴後,業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上字第100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
(二)癸○○因本件車禍於92年11月6 日在佛公醫院(現已改名為宏和醫院)診斷出受有右橈骨閉鎖性骨折及大腿挫傷。
(三)癸○○因本件車禍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醫療保險金46,299元、殘廢保險金51萬元,合計556,299 元。
四、本件應予審究之必要爭點為: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㈡癸○○所受傷害為何?其於92年11月8 日在安泰醫院診斷出之右橈尺骨骨折、右髖臼粉碎性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各為若干?茲分敘如下:
(一)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沿高雄市○鎮區○○街由西向東行駛至佛德路與和義街之交岔路口,左轉進入屬幹線道路之佛德路時,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乃支線道之車輛疏未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致撞及沿佛德路由北向南行經該交岔路口由癸○○騎乘之機車而肇事,癸○○並因此在佛公醫院診斷受有右橈骨閉鎖性骨折及大腿挫傷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佛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雄調字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於本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00 號刑事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
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癸○○致其受有前述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癸○○之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之關係。準此,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堪以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即屬有據。
(二)癸○○所受傷害為何?其於92年11月8 日在安泰醫院診斷出之右橈尺骨骨折、右髖臼粉碎性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
⒈原告主張癸○○因本件車禍於92年11月6 日在佛公醫院診斷受有右橈骨閉鎖性骨折、大腿挫傷,及於同年月8 日在安泰醫院診斷受有右橈尺骨骨折、右髖臼粉碎性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業據提出佛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為證(見本院雄調字卷第17、18頁),而被告對於上開佛公醫院診斷之傷害雖不爭執,然否認安泰醫院所診斷之傷害係本件車禍所致,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經本院分別向安泰醫院及宏和醫院(即佛公醫院)函詢癸○○所受傷勢診斷歧異之原因為何,據安泰醫院回覆本院表示:癸○○於車禍後在佛公醫院僅提及右橈骨骨折,未提及髖臼及骨盆部位,可能是因患者剛受此傷,受到驚嚇,真正受傷部位的疼痛並不明顯,故醫師並未予以照X光片,所導致之差異,當病情沉澱之後,真正受傷部位疼痛顯現,即可輕易檢查出來等情;而宏和醫院亦表示:依癸○○之X光片判定,右髖骨確有骨折,當時診斷未闡明,係當時之遺漏,又病人急診後即轉院,以致未詳查等語,此分別有安泰醫院95年5 月19日醫總字第3649號函及函附之電腦斷層報告、宏和醫院95年6 月10日(95)宏字第0610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4、59頁)。又經本院將發生車禍當日宏和醫院為癸○○檢查之X光片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該X光片顯示確有腕部橈骨骨折、一側髖臼骨折及骨盆同側之恥骨上下肢骨折,但因X光品質不良,且未標示左右側,故不知何側,且不知有無髖臼及骨盆之粉碎性骨折,此有該院95年7 月24日高醫附秘字第0950002407號函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可見宏和醫院所函覆當時未診斷出癸○○受有髖臼骨折及骨盆骨折,確有遺漏,應屬無疑。而證人即安泰醫院放射科主任醫師楊尚春並到庭證述:依據伊於92年11月10日幫癸○○作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其右腸骨、右髖臼、右恥骨都有粉碎性骨折,右邊坐骨受有線狀骨折,右邊橈骨及尺骨的遠端是單純性骨折,這些都是包含在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右橈尺骨折、右髖臼粉碎性骨折及骨盆粉碎性骨折;而佛公醫院是用一般X光片照射,比較難看出是否有粉碎性骨折,我們用電腦斷層來檢查比較容易看出是否有粉碎性骨折,佛公醫院所照這張X光片確實只能判斷出橈骨骨折、右邊髖臼及右邊坐骨有骨折的現象,但沒有辦法判定是否為粉碎性骨折,要明確的判定是否有粉碎性骨折,還是要照電腦斷層才能判斷;又倘一般人受有粉碎性骨折,有可能拖延2 日才檢查出來,因為剛開始受傷可能受到驚嚇,症狀比較不明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7 、108 頁)。是證人楊尚春已就癸○○之受傷檢查情形及粉碎性骨折狀況為詳實之說明,參以癸○○於92年11月6 日晚間發生車禍後,不到2 日隨即在安泰醫院診斷出受有前述右橈尺骨骨折、右髖臼粉碎性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且宏和醫院亦表示癸○○之右髖骨確有骨折,當時該院診斷時未闡明,係當時之遺漏等情觀之,足認原告主張癸○○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橈尺骨骨折、右髖臼粉碎性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⒉被告雖抗辯癸○○若受有粉碎性骨折,應不可能拖延2 日才就醫,該傷勢應係事後另外受傷所致,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然查,發生車禍當日癸○○所就診之宏和醫院既僅以X光片檢查其受傷情形,並未用電腦斷層幫癸○○確實檢查,已難判定癸○○是否有粉碎性骨折現象,且依上開X光片所顯現出之橈骨骨折、右邊髖臼及右邊坐骨骨折,與宏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右橈骨閉鎖性骨折、大腿挫傷相較,除橈骨骨折相同外,其餘「右邊髖臼及右邊坐骨骨折」部分均未經該診斷證明書載明,再參酌證人楊尚春之證述:每個人之耐痛性不同,沒有絕對的標準,之前伊也碰過有人住院當下沒有主訴有粉碎性骨折現象,過1 、2 日才發現,且粉碎性骨折也有輕重程度之不同,程度較輕的可能會晚一點發現,而癸○○所受之粉碎性骨折並非很嚴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8 頁),足見癸○○所受之粉碎性骨折傷害,應係宏和醫院當日急診檢查時所遺漏,乃為本件車禍受傷所致,是以被告抗辯癸○○所受粉碎性骨折傷害係事後另外受傷所致,與本件車禍無關,惟其既未能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即屬無據,委無足取。
(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各為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癸○○之身體健康,致其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而癸○○於起訴後,已於95年1月11日死亡,原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第179 至190頁),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癸○○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醫藥費共計25,049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雄調字卷第3至11頁),被告雖爭執癸○○所受粉碎性骨折與本件車禍無關,故否認92年11月8 日以後由安泰醫院所出具之醫療費收據之支出必要,然癸○○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橈尺骨骨折、右髖臼粉碎性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業如前述,且原告所提上開醫療費收據均係癸○○至安泰醫院治療前開粉碎性骨折傷害所支出,此經安泰醫院函覆明確,有該院95年12月21日醫總字第3687號函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09 頁),本院審酌上開費用均係癸○○為醫療所必要之支出,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與本件車禍有關,尚屬無據,不足採信,是原告請求醫療費25,04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車資部分:原告主張癸○○前往宏和醫院及安泰醫院就醫時,因受傷行動不便,共計支出救護車及計程車車資8,085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救護車中心費用項目單、車資證明單及收據為證(見本院雄調字卷第23至27頁),被告雖抗辯除車禍當日之救護車收據700 元外,其餘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車資證明單及收據之日期,除其中1 張為日期為92年11月6 日之救護車中心費用項目單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其餘均確為至安泰醫院就診之日期,此有安泰醫院95年12月21日醫總字第368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09 頁),參以原告所受傷害為右橈尺骨骨折、右髖臼粉碎性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外出就醫行動確實不便,故以救護車或計程車代步確有必要,且原告所提每單趟救護車車資約為700 元,計程車之車資單價約125 元或130 元,核屬相當。則癸○○因車禍受傷而額外增加支出之此筆交通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故原告請求車資8,085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部分:癸○○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橈尺骨骨折、右髖臼粉碎性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需臥床休息,無法自行活動,故需全日照顧約三個月,此經本院向安泰醫院函查屬實,有該院95年7 月18日醫總字第3659號函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是依癸○○之受傷情狀,其因此事故受傷治療期間,顯需他人照顧看護3 個月,應堪認定。而其自92年11月6 日起至93年1 月19日止,係由家屬丙○○負責全日照顧75日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10 頁),此項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且此種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自得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5日之看護費,尚非無據。又參酌現今看護工收費價格,全日24小時收費2,000 元,有高雄市醫院看護工職業工會95年6 月21日高市工字第9500110 號函存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71頁),兩造對此收費標準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則本院斟酌癸○○所受粉碎性骨折之情狀、看護需求及看護者為親屬之身分關係,認其請求75日之看護費共計15萬元(計算式:2,000 ×75=150,000),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癸○○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右橈尺骨骨折、右髖臼粉碎性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需臥床休息,無法自行活動,已如前述,則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癸○○為國小肄業,其於車禍發生時並無從事任何職業,無收入,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金融業工作,每月收入約有5 萬元,此為兩造所陳明在卷,且癸○○生前並無任何財產,而被告於92、93、94年度所得收入各為866,044 元、856,083 元、1,097,588 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投資591,840 元,財產總額為1,397,76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2至80頁、第136 至138 頁),及癸○○所受傷害造成精神上之痛苦與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83,134 元(計算式:25,049+8,085 +150,000 +500,000 =683,134)。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癸○○就車禍之發生,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疏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前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是其騎乘機車進入肇事路口之際,顯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則癸○○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準此,本院斟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癸○○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各減輕30%之比例,則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車資、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應分別酌減為17,534元(25,049×70%=17,534,元以下四捨五入)、5,660 元(8,085 ×70%=5,660 ,元以下四捨五入)、105,000 元(150,000 ×70%=105,000) 、350,000 元(500,000 ×70%=350,000) 。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癸○○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醫療保險金46,299元、殘廢保險金51萬元,合計556,299 元,此經原告自認屬實,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95年11月30日(95)高分服字第224 號函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49 頁),被告請求予以扣除(見本院訴字卷第225 頁),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17,534元及車資5,660 元部分,於扣除上開醫療保險給付46,299元後,已無可請求之數額,又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105,000 元,於扣除上開已給付之殘廢保險金51萬元後,亦無可請求之數額,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僅有精神慰撫金35萬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