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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59號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朱玲瑤黃宏欽陳宛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59號

原告
乙○○
原告
己○○
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複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告
戊○○
被告
丙○○
被告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丁○○、丙○○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之坐落重測前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9之1 、22之1 地號土地及被告甲○○、訴外人林明斌(重測後贈與甲○○)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重測前同小段23之1 地號土地與原告前手蕭鼎盛、蕭鼎謙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重測前同小段20、21地號等土地相鄰(下稱系爭相鄰土地)。系爭相鄰土地間留設一防火巷,由北向南筆直延伸,並無曲折,系爭相鄰土地即以該防火巷之中心線為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於民國72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被告於指界時誤向地籍調查人員指明該巷道在其所有土地之內,又因地籍圖破損,地政機關影印作成地籍圖謄本造成上開土地之地界線曲折,致重測結果與系爭相鄰土地之實際地界不符。原告於86年間取得上開20、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系爭相鄰土地於72年重測後地號改編,其中同小段19之1 、2 2 之1 地號土地,改編為321 、32 0地號,並由320 地號分割出320 之1 、320 之2 地號土地,由321 地號分割出321 之1 、321 之2 、321 之3 地號,嗣32 1之1 地號再分割出321 之4 、321 之5 地號土地,同小段23之1 地號改編為319 地號、同小段20地號改編為268 地號、同小段21地號改編為269 地號,現已無從請求確認目前土地地號之界址,故請求確認72年間地籍重測後系爭相鄰土地所有人就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爰依法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並請求確認確定經界後應改歸原告所有之土地為原告所有,另請求被告配合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等語。聲明:㈠確定72年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辦理地籍重測結果,原告前手蕭鼎盛、蕭鼎謙共有之高雄市○○區○○段一小段268 地號土地與被告戊○○、丁○○、丙○○共有之同小段321 地號土地以附圖所示之A 、B 、C 點連線為界;原告前手蕭鼎盛、蕭鼎謙共有之同小段269 地號土地與被告戊○○、丁○○、丙○○用有之同小段320 地號土地以附圖所示之C 、D 點連線為界、與被告甲○○所有同小段319 地號土地以附圖所示之D 、E 、F 、G 點連線為界;㈡確認原告對於321 之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321 之5 地號土地全部、321 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3.5 平方公尺)、321之3 地號土地全部、320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及320 之2 地號土地全部、319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2部分(面積4.3 平方公尺)、319 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1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原告乙○○之應有部分為9 分之4 、原告己○○應有部分9 分之5 ;㈢被告戊○○、丁○○、丙○○應將前項321 之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321 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2部分、320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2部分辦理分割登記後連同前項321 之5 、321 之3 、320 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甲○○應將前項319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2部分、319 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1部分辦理分割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應有部分9 分之4 、原告己○○應有部分9 分之5 。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確認重測後分割前之土地界址,顯然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而非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故原告請求確認確定界址後部分土地所有權存在,並無理由。再者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亦無其他法律上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又縱原告得提起確認經界訴訟,因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實施地籍圖重測時,被告指界並無錯誤,原告請求確認之界址,並非系爭相鄰土地之實際界址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戊○○、丁○○、丙○○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坐落重測前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9之1 、22之1 地號土地。72年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實施地籍重測後,19之1 、2 2 之1 地號土地,改編為321 、320 地號,並由320 地號分割出320 之1 、320 之2 地號土地,由321 地號分割出321 之1 、321 之2 、321 之3 ,嗣321 之1 再分割出321之4 、321 之5 地號土地。被告戊○○、丁○○、丙○○現仍繼續共有上開土地。

㈡被告甲○○、訴外人林明斌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坐落重測前同小段23之1 地號土地,地籍重測後地號改編為319 地號,林明斌嗣將其應有部分讓與被告甲○○,被告甲○○現仍為上開土地之所有人。

㈢原告前手蕭鼎盛、蕭鼎謙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坐落重測前同小段20、21地號土地。72年間實施地籍重測後20地號改編為268 地號、21地號改編為269 地號。原告於86年間分別取得上開268 、26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原告現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 13 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前手蕭鼎盛、蕭鼎謙與被告及訴外人林明斌所有之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因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於72 年間實施地籍重測時,被告指界錯誤,致當時重測結果與系爭相鄰土地之實際界址不符,因系爭相鄰土地於重測後之地號已經變更,並經分割地號,故無法以系爭相鄰土地目前之地號為標示,原告請求確認之界址仍係兩造所有土地現在之界址,應有確認利益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部分,係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應無確認利益等語為辯。

⒊經查:原告聲明「確定72年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辦理地籍重測結果,原告前手蕭鼎盛、蕭鼎謙共有之高雄市○○區○○段一小段268 地號土地與被告戊○○、丁○○、丙○○共有之同小段321 地號土地以附圖所示之A 、B 、C 點連線為界;原告前手蕭鼎盛、蕭鼎謙共有之同小段269 地號土地與被告戊○○、丁○○、丙○○用有之同小段320地號土地以附圖所示之C 、D 點連線為界、與被告甲○○所有同小段319 地號土地以附圖所示之D 、E 、F 、G 點連線為界」,其聲明所述之268 地號、269 、320 、321地號土地雖於嗣後經分割出其他地號,然原告聲明確認其前手蕭鼎盛、蕭鼎謙與被告於72年間就系爭相鄰土地間之界址,即係確認蕭鼎盛、蕭鼎謙與被告就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而非確認兩造及現在之土地所有人就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蕭鼎盛、蕭鼎謙既非現系爭相鄰土地所有人,則原告之聲明即係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縱原告因系爭相鄰土地地號變更而無法以現在之地號標示,依上開說明,原告仍不得請求確認蕭鼎盛、蕭鼎謙與被告間就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應無確認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有無理由?

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並主張因地號改編及分割而請求確認原告對於321 之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321 之5 地號土地全部、321 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3.5 平方公尺)、321 之3 地號土地全部、320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及320 之2 地號土地全部、319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2部分(面積4.3 平方公尺)、319 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1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原告乙○○之應有部分為9 分之4、原告己○○應有部分9 分之5 等情。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⒉經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既無確認利益,而該部分土地現分別係被告所有,亦有原告地籍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8至114 頁),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存在,是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尚屬無據,應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原告請求於確認界址後,被告應將應歸被告所有界址範圍內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將土地移轉給原告,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相鄰土地界址部分,並無確認利益,已如前述。而該部分土地現分別係被告所有,亦有地籍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8至114 頁)。是以,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應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界址部分,不得為確認之標的,原告提起確認界址之訴,顯無理由;原告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並請求被告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部分,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59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所有權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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