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96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幼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 訴訟代理人
- 紀錦隆律師
郭寶蓮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對訴外人儷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儷鑫公司)之工程款債務新台幣(下同)2,610, 972元本息,訴訟進行中,又以儷鑫公司對被告尚有另筆工程款債權12,380,228元,乃追加共請求14,991,200 元 本息,其事實範圍均係就原告與儷鑫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效力為何及儷鑫公司對被告有無工程款債權存在而為審認,其基礎事實應為同一,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5 月7 日與儷鑫公司簽訂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約定在該約定書有效期間內,儷鑫公司得隨時交付應收帳款債權資料予原告,供原告同意承購儷鑫公司對其國內外特定買受人基於繼續性買賣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而得向該特定買受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錢之應收帳款債權。上述情事業經儷鑫公司委託原告於93年7 月12日通知被告。其後儷鑫公司於93年12月23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2 筆讓與原告,金額各為100 萬元、1,610, 972元,到期日均為94年4 月10日,惟被告於到期日後皆未付款。且被告復又表示與儷鑫公司間有工程契約,工程款加計追加款共計14, 991,200 元,完工日期均在93年11月,則於工程款到期時,儷鑫公司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被告自應向原告為清償,是被告向儷鑫公司給付該款,不生清償之效力。爰依債權讓與及被告與儷鑫公司間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4, 991,200 元,及其中2,610,972 元自94年4 月11日起、其中12,380,228元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之判決等情。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與儷鑫公司間有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且被告對儷鑫公司並無原告所指1,000,000 元、1,610,972 元之2 筆債務存在。被告與儷鑫公司僅有2 項工程契約,其中「鼎宇建設美樹園邸B案」之安全支撐及土方工程,於93年6 月15日開工,93年11月25日完工,工程金額8,600,000 元、追加630,000 元;另「鼎宇建設美術雅築」之連續壁、土方支撐工程,於93年6 月28日開工,93年11月10日完工,合約金額5,750,000 元、追加11,200元,上述工程款均已按原告債權讓與通知所示方式交付予儷鑫公司,業均給付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3年7 月12日將其與儷鑫公司間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㈡被告與儷鑫公司有2 項工程契約,其中「鼎宇建設美樹園邸B案」之安全支撐及土方工程,於93年6 月15日開工,93年11月25日完工,工程金額8,600,000 元、追加630,000 元;另「鼎宇建設美術雅築」之連續壁、土方支撐工程,於93年6 月28日開工,93年11月10日完工,合約金額5,750,000元、追加11,200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與儷鑫公司間有無簽訂債權轉讓契約?及儷鑫公司有無委託原告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㈡儷鑫公司對被告有無100 萬元、1,610,972 元2 筆債權存在?㈢被告對儷鑫公司給付工程款及追加款,是否生清償之效力?爰分述之。
㈠原告主張其於93年5 月7 日與儷鑫公司簽訂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約定在該約定書有效期間內,儷鑫公司得隨時交付應收帳款債權資料予原告,供原告同意承購儷鑫公司對其國內外特定買受人基於繼續性買賣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而得向該特定買受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錢之應收帳款債權,且上述情事業經儷鑫公司委託原告於93年7 月12日通知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委託書為證(本院卷第5 至9 、44頁)。被告雖否認上開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委託書為真正,惟本院將儷鑫公司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資料及上開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委託書,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之儷鑫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戊○○印文是否相符,鑑定結果為:「經重疊比對後認為私章與私章、公司章與公司章形體均大致相合,且兩類資料上印文亦有若干紋線特徵相符」等情,有該局95年5 月29日調科貳字第09500239910 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0 頁)。是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委託書上儷鑫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戊○○之印文,既與該公司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資料上之印文相符,自應認該印文為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推定該文書為真正。從而,原告確與儷鑫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儷鑫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轉讓與原告,並委託原告通知被告,應堪認定。且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於93年7 月12日收受,此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憑(本院卷第8、120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7 頁),足認原告與儷鑫公司間之債權轉讓契約應已成立生效。
㈡原告主張儷鑫公司於93年12月23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2 筆讓與原告,金額各為100 萬元、1,610,972 元,到期日均為94年4 月10日一節,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字軌號碼各為CU00000000及CU00000000號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2頁)。被告則否認上開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為真正及統一發票所載債權存在,並抗辯未收受該統一發票等語。經查,上開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係儷鑫公司載明其對被告有上開統一發票所載債權,惟本院向國稅局查詢上開2 紙統一發票有無經儷鑫公司或被告申報稅捐,據覆為「該公司(指被告)申報進項憑證並未包含該2 張統一發票(字軌號碼CU00000000及CU00000000)」、「儷鑫工程有限公司93年12月20日開立之字軌號碼CU00000000及CU00000000等2 紙發票,已於當期申報作廢」之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95年1 月11日財高國稅鎮營業字第0950000288號函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5年1 月4 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50000168號函可稽(本院卷第41、41-1頁)。職是,上開統一發票未經被告及儷鑫公司申報,尚難認儷鑫公司對被告有此部分債權存在,是儷鑫公司所製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即有不實,原告主張受讓儷鑫公司對被告之債權100 萬元、1,610,972 元部分,即無所據,其向被告請求給付尚無足取。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已自認與儷鑫公司有2 筆交易,工程款加計追加款共14,991,200元,完工日期均在93年11月,則於工程款到期時,儷鑫公司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被告自應向原告為清償,是被告向儷鑫公司給付該款,不生清償之效力云云。惟被告就上開工程款其中14,328,904元部分,自93年7 月15日起至94年2 月15日止,先後以支票交付儷鑫公司一節,業據被告提出支票存根聯23紙為證(本院卷第137 至139 頁),另就662,296 元部分,則係因儷鑫公司工程違約而扣款,亦有被告提出之工程款明細可參(本院卷第122 頁),且均為原告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73 頁)。則依原告於93年7 月受儷鑫公司委託而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載明:「謹請貴公司(指被告)將所有對本公司之應付帳款以開立支票方式由本公司(指儷鑫公司)轉讓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或於帳款到期日以電匯方式,匯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本院卷第8 頁),則被告以開立支票交付儷鑫公司轉讓為付款方式,與上開存證信函所述給付方式相符,自應生清償之效力。至原告雖提出其於94年4 月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載:「本行(指原告)現基於前述貨款債權受讓人身分,通知貴公司(指被告)立即變更前述貨款給付方式如下:一、以開立支票方式直接給付本行。二、於帳款到期時,以電匯方式匯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本院卷第45至47頁),然被告應給付之上開工程款係自93年7 月15日起至94年2 月15日止,先後以支票交付儷鑫公司,前已述之,均在原告變更給付方式之前,故原告事後而為之變更,即不影響被告上開清償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被告與儷鑫公司間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91,200元,及其中2,610,972元自94年4 月11日起、其中12,380,228元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亦應駁回。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核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魏式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