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82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秦德進 律師
許惠珠 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1年間,出資在向被告承租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路87號3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裝潢(裝潢部分,下稱系爭裝潢),並設置電視、音響、沙發、麥克風、燈光設備等KTV所需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詎被告自87年5 月1 日起至87年8 月31日止,前後共計4 月,竟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裝潢及系爭設備出租予訴外人鄭燦堂,每月獲取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共計520,000 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或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而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0 元,及自87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提供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無侵權行為,縱有侵權行為,原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再被告並未因而受有利益,本件亦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況縱有不當得利,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利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亦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參照)。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亦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81年間,出資在向被告承租之系爭建物內裝潢,並設置系爭設備,詎被告自87年5 月1 日起至87年8 月31日止,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裝潢及系爭設備出租予訴外人鄭燦堂,每月獲取租金130,000 元,共計520,000 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或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告主張縱或屬實,因原告前於90年1 月4 日,即已具狀對於本件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指訴被告將系爭裝潢及設備據為己有,出租予他人,涉犯侵占罪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偵字第1438號案卷核閱無訛,可知原告至遲於90年1月4 日已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其遲至95年1 月17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足稽,其所主張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然已逾2 年之期間,業已罹於時效。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裝潢及系爭設備出租予訴外人鄭燦堂,致其受有損害,而每月獲取租金130,000 元,共計520,000 元之利益,乃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其返還利益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利益請求權,於其所指被告出租系爭裝潢及系爭設備而受有利益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 條前段之規定,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告所指被告出租系爭裝潢及系爭設備而受有利益之時起算,原告乃遲至95年1 月17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已逾5 年之期間,亦已罹於時效。被告辯稱:被告縱有侵權行為,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縱有不當得利,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利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陳,原告之主張縱或屬實,其對於被告所主張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利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其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0 元,及自87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