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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9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619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劍英 律師
被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原告乙○○○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縣燕巢鄉○○○段29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為被告丙○○、甲○○無權占用,被告則抗辯其等係使用自己之土地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情,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界址問題已訴請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4年度雄簡字第2733號確定界址事件審理中,惟尚未終結,而前開判決之認定影響本件認定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該確定界址事件之訴訟終結,難為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業於95年3 月23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審理程序在案。

二、茲查明上開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2733號確定界址事件,業於96年5 月8 日由本院宣判在卷,有卷附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9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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