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易字第11號
- 再審原告
- 丙○○
- 再審被告
- 乙○○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土地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2 月
14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41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書狀中並未聲明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僅泛稱原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云云,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原因,亦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資料,又其於95 年3月18日陳報補陳之書狀中,亦未陳明就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41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既未依上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