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24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間結婚,被告在兩造之女甫出生未滿足歲前,因負債而於75年間離家至今已二十年,期間未曾返家,亦無任何音訊。兩造自75年間起即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婚姻關係早有名無實,顯生破綻,確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不能維持重大事由存在,爰依該條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論斷理由: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而婚姻乃以夫妻終生為共同之家庭生活為目的,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報警查詢被告案件登記表及登報尋找被告新聞紙各1 份為證,並經兩造之女魏婉婷到院證述其一、二十年來均未曾見過父親之情相符可資佐實。又本院依職權復查無被告離家期間在監在押資料,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離家期間,並無因案入監所服刑或被羈押致不能返家或到庭陳述之事實,洵堪肯認。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可信。
(三)據上認定事實,並參酌首段規定及說明,審酌被告離家長達二十年,期間未曾返家過,亦無任何音訊,被告所為足以破壞兩造婚姻基礎,致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誠屬當然,且任何夫妻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堪肯認。是兩造間確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難以維持重大事由存在,洵堪肯認,且該事由之所生應可責於被告,亦屬明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