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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4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林勇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43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蔡錦良 應受送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2年度全字第1555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下同)7,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82年度存字第47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2年度全字第1555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下同)7,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82年度存字第47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事實,嗣由聲請人聲請執行而經併案執行,其後因與債務人達成訴訟外和解,而由聲請人撤回假執行等事實,雖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事證,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是聲請人既於聲請假扣押執行後,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使執行程序終結,自與上開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均有不同,核與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情形有間,自不得以此原因請求返還擔保金。又依聲請人所提之證據,亦無從得知聲請人有經相對人同意或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勇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43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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