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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0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200號

聲請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九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上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全字第48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3 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1 張為擔保而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5178號提存在案,嗣後則變換提存物100,000 元而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9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因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標的物已拍定分配在案而告終結,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503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而該裁定經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而由聲請人將公告於民國95年10月19日刊登於聯合報等情,有提存書、本院88年度全聲字第4877號、95年度裁全生字第185 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計算書分配表、聯合報分類廣告收據存根及該日之聯合報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項規定,該送達應經過20日即95年11月8 日已發生送達效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則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00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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