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76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郭明川即凱合事業商行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依被告郭明川即凱合事業商行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因本合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依被告乙○○、甲○○所簽訂之連帶保證書第14條亦約定:因本保證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就本件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被告住居所地雖非本院所管轄,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請求清償借款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郭明川即凱合事業商行於民國94年4 月28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0 元,約定按固定年利率15%計付利息,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郭明川即凱合事業商行僅繳納本息至94年6 月28日,即未繼續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629,81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乙○○、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被告郭明川即凱合事業商行則陳稱: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700,000 元,且尚欠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等語。被告乙○○、甲○○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還款明細、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及本票為證,經本院核閱其金額、利息及日期屬實,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郭明川即凱合事業商行因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金,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乙○○、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泰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