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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55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俊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字第55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
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其女李佳玲為被保險人,於民國92年8 月17日向被告投保國泰祥福101 終身人壽保險,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國泰定期100 壽險附約,保險金額100 萬元,合計保險金額200 萬元。而被保險人李佳玲業於93年10月2 日在嘉義市○○路1277之10號「夏威夷汽車旅館」B5房之車庫中,其男友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死亡,死亡原因為一氧化碳中毒、服用鎮靜安眠藥過量及高濃度酒精所致,乃係遭丙○○設計殺害,並偽裝成加工自殺之狀態。李佳玲並非故意自殺,亦未與丙○○謀為同死,且保險條款所約定故意自殺不賠之除外責任,並不包括他人加工自殺在內,經原告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被告竟以李佳玲之死亡乃係故意自殺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爰依兩造所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所訂國泰祥福101 終身壽險條款第23條第1 項及國泰定期100 壽險附約條款第16條第1 項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訂立2 年內故意自殺者,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本件被保險人李佳玲乃係故意自殺致死,其得男友丙○○之幫助而故意自殺,丙○○並經法院判決幫助他人使之自殺在案,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當非指需被保險人自己之行為始可為之,若被保險人懷抱自殺之念,借助外力或請託他人施行結束自己生命之行為,自可為自殺概念所涵蓋,換言之,加工自殺之被害人仍係自殺,故難謂李佳玲非因自殺致死,依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被告並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是原告依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00 萬元之保險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以李佳玲為被保險人,於92年8 月17日向被告投保「國泰祥福101 終身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金額100 萬元,並附加「國泰定期100 壽險附約」,保險金額100 萬元(以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附約)。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均有被保險人於契約訂立2 年內故意自殺者,被告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責任之除外條款。

(二)被保險人李佳玲於93年10月2 日,在嘉義市○○路1277之10號「夏威夷汽車旅館」B5房之車庫中,於其男友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死亡。其死亡原因為服用鎮靜劑安眠藥Zolpidem過量,加上血液中高濃度酒精加成作用,昏迷後再吸入過量一氧化碳中毒,因多器官衰竭之死亡機轉而死亡。

(三)丙○○所涉幫助李佳玲使之自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經丙○○上訴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4 號刑事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 年並緩刑5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7303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

四、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為:被保險人李佳玲是否係故意自殺致死?又其死亡原因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之除外條款?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保險人李佳玲是否係故意自殺致死?

⒈本件被保險人李佳玲係於93年10月2 日,在嘉義市○○路1277之10號「夏威夷汽車旅館」B5房之車庫中,其男友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死亡,其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初步相驗論斷略以:「㈠一般勘驗:死者全身衣褲完整,全身僵硬,屍斑見於兩下肢呈粉紅色,屍身無故。㈡局部勘驗:⑴頭面頸部:兩眼瞳孔散大、顏面呈蒼白色、唇部呈暗紅色;⑵四肢部:兩手指甲床缺氧呈青紫色;其餘胸腹部、背腰臀部、泌尿生殖部及其他部分均無故。」,嗣解剖屍體取檢體送驗,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略以:「除兩側下肢屍斑外,全身無明顯可觀察外傷。關於毒物化學檢驗報告,血液檢驗Zolpidem12.789ug/ml 、高濃度酒精172mg/dl及一氧化碳血紅素為69.3%;胃內容物檢驗發現含酒精及大量Zolpidem及抗驚厥劑Clomethiazole 。文獻記載Zolpidem正常服用時,血液中濃度為0.059ug/ml,大量急性中毒劑量為4.3 至7.9ug/ml,與酒精一起服用,毒性有加成作用,血中一氧化碳致死濃度為超過50%。綜合以上結果判定,死者因服用鎮靜劑安眠藥Zolpidem過量,加上血液中高濃度酒精加成作用,昏迷後再吸入過量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死亡機轉為多器官衰竭。」,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8 號加工自殺案刑事卷內之相驗卷核閱屬實,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1 月25日(93)醫鑑字第1508號鑑定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依前揭法醫研究所據解剖李佳玲之屍體檢驗結果,發現其體內含高量酒精與鎮靜安眠藥物成分,血液中一氧化碳含量亦達致命濃度,鑑定意見故而認定:被害人乃因「服用鎮靜劑安眠藥Zolpidem過量,加上血液中高濃度酒精加成作用,『昏迷』後再吸入過量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加以勘驗暨解剖屍體結果,發現死者全身頭面頸、四肢、胸腹、背腰臀、泌尿生殖及其他部分均無明顯可觀察外傷或異常,核與上開刑事卷附之案發現場照片所示,以及證人即參與調查之陳正益、張永能警員於該加工自殺案中證稱:現場並無打鬥或可察覺異常之凌亂跡象之證詞(見前開偵查卷第24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8 號刑事卷㈡第54頁)吻合,是以李佳玲生前並無掙扎抗拒外力之情事,應可確認。

⒊又證人即李佳玲之男友丙○○於本院證述:因為伊已婚,無法與李佳玲在一起,所以李佳玲跟伊約定要一起去自殺,自殺之方式是由李佳玲決定,我們二人就開車去嘉義市的夏威夷汽車旅館,途中我們有去藥房買鎮靜劑、威士比、塑膠軟管,我們先將塑膠軟管安裝在汽車的排氣管,將汽車所排放之一氧化碳導入車內後,才進去旅館吃鎮靜劑,我們二人在旅館各吃15顆鎮靜劑,伊吃完之後嘔吐且頭暈就躺在床上,等醒來時發現李佳玲在車上,伊就進去車內,之後就不知道發生何事,後來救護車就將伊送至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而證人丙○○當時確有帶同一位女乘客前來夏威夷汽車旅館投宿,其當時係坐於駕駛座上,並有將車窗搖下來,然車內並未聞到有何味道等情,並經證人即該汽車旅館櫃檯員工陳怡文於上開加工自殺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卷㈡第50頁),再觀諸上開刑事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現場遺留有藥物包裝袋暨空盒、酒精飲料空瓶及用以導接一氧化碳進入車內之排氣管等跡證,核與證人丙○○所述李佳玲自殺之手法及前開相驗鑑定死因之結果相符。

⒋另據李佳玲之妹即謝佳雯於該刑事案中陳稱:李佳玲與丙○○係於93年10月2 日凌晨4 、5 時出門,出門前伊曾聽聞李佳玲與丙○○爭吵,事發後查看李佳玲房內遺留酒瓶空罐,且住處大樓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同年10月1 日夜間9 時及10月2 日凌晨12時、3 時30分許,李佳玲與丙○○三度出入電梯大門等情(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第17頁、第一審刑事卷㈠第62頁),又依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案發前1 日晚間李佳玲在住處有喝酒,該日晚間伊父母打電話來說要拜訪李佳玲,後來我們就約在台南市文化中心見面,當時有我、李佳玲、伊太太及父母親在場,李佳玲說我們二人在一起,伊父母叫李佳玲離開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足見李佳玲於93年10月2 日凌晨4 、5 時與丙○○離去住處時,雖曾飲酒且情緒波動,然仍具相當之自主意識,非不醒人事之狀態。佐以上開事證,顯示李佳玲所服食之大量鎮靜安眠藥物乃片、錠或膠囊型式,由於其未曾掙扎抗拒,倘李佳玲因不詳緣由昏迷或泥醉沈睡後,應無對之強灌使其吞嚥之可能,且參酌李佳玲確因男友丙○○已婚,而遭丙○○之父母要求離開等情,據此研判李佳玲因此感情問題而在相當程度之自主意識狀態下,藉由口服大量鎮靜安眠藥物,加以血液中高濃度酒精加成作用,再進入密閉車室內昏迷後吸入過量一氧化碳中毒致死,應為契合生活經驗與事理之推論。準此,堪認被告抗辯李佳玲係自殺致死,尚非無據。

⒌原告雖以李佳玲並無自殺之意,且依其死亡前之精神狀態,並無決定結束自己生命之自由意識,主張其死亡乃係遭丙○○設計殺害云云。惟查,依證人丙○○之證述:伊當時與李佳玲討論過自殺之方式,李佳玲說跳海行不通,因她會游泳,所以才決定用吸廢氣之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李佳玲求死之意甚堅。且參酌李佳玲生前曾於92年6 月8 日凌晨0 時58分至台南市郭綜合醫院急診,理學檢查診斷為左手腕撕裂傷(3.0 公分×0.5 公分×0.5 公分),主訴:被小刀割傷。而依其急診護理評估表主訴欄記載「左手腕內側被小刀割傷,傷口約3 公分」,另急診病歷記載「left forearm cutting wound. 」、「left forearm L/w was cut by knife by herself」等字句,有該院94年10月24日郭綜發字第0940003536號函暨所附病歷與急診護理評估表可稽(見上開第一審刑事卷㈠第156 頁及第162 至163 頁);及李佳玲之妹謝佳雯陳稱:92年3 月間,李佳玲有一男友…不過在當年9 月間,因為那個男友無法解決他自己的婚姻問題,李佳玲才與那個男友分手,她那時哭得很傷心等情(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加諸李佳玲藉由「割腕自殘」所宣示之強烈意涵,應可勾勒出李佳玲面對感情挫折之態度,會有較常人偏激之強烈反應。再考諸前揭李佳玲自尋短見之各項事證,李佳玲生前並無掙扎抗拒外力之情事,且其離去住處時,仍具有相當之意識,又其與丙○○間除情感苦惱外,並無財物利益糾葛、深仇怨隙或其他足引起殺機之原因。則據此推斷李佳玲面對與丙○○間之感情苦惱,因無法繼續交往及處理與有婦之夫之婚姻家室問題,因而走上尋死一途,尚不違背常情之判斷。另據原告依李佳玲之姐妹李玉蘭、謝佳雯之陳述而主張丙○○之殺人動機:「丙○○自認對李佳玲用情甚深,惟李佳玲卻經常表露其前任男友各方面都較丙○○好,丙○○因而顏面受損;李佳玲表達強烈分手之意,丙○○認挽回無望,由於占有慾作祟,恐其另交男友,不能忍受;李佳玲生前有喝酒習慣,酒醉之後哭泣激動常有輕生言語,引發丙○○設計乘機殺害」,亦不外係感情因素。然李佳玲既未另結新歡,丙○○諒不致因占有慾之嫉妒心理而遽萌殺機,且依原告提出丙○○自承親書之字條載明:「約法三章,一、不要當跟屁蟲。二、不要煩妳(提醒我)。如有做不到就分手。丙○○」等語(見本卷第135 頁),可知丙○○仍有強烈與李佳玲在一起之意願,自難認李佳玲於酒醉後激動表示輕生之意,即會引發丙○○之乘機殺害,故原告上開主張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並非可取。

(二)李佳玲之死亡原因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之除外條款?

⒈依兩造所簽立系爭保險契約第23條第1 項第3 款及系爭保險附約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均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訂立2 年內故意自殺者,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見本院卷第16頁、第20頁背面)。本件被保險人李佳玲於自殺時已有26歲,有過婚姻並曾生育之經驗,此有其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34 頁),其應能理解自殺身亡所代表不可逆轉之生命結束意義。然李佳玲在具有相當之自由意識情況下,仍決意以上開方式結束自己生命,且係在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訂立後2 年內自殺死亡,則依上開約定,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係指被保險人自己結束生命之自殺,並不包括他人加工自殺之情形在內云云。惟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參諸該法條之立法理由,乃係為保障生命,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故意自殺既出諸於故意,而非意料外之事故,故應不予享受保險之利益。而所謂「故意自殺」,應係指被保險人在精神狀態得以自由決定其意志狀況下,而決意結束自己生命之行為,其手段如何,並非所問。易言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如係由被保險人自己之行為致死,固無疑問,倘被保險人決意自殺,而借助外力或請託他人施行結束自己生命之行為,亦足當之。本件李佳玲之男友丙○○,雖經刑事法院認定其幫助李佳玲自殺,而以加工自殺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緩刑5 年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34 號刑事卷審閱無訛,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然李佳玲在相當程度之自主意識狀態下,藉由口服大量鎮靜安眠藥物,再進入密閉車室內昏迷後吸入過量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一步步自我結束生命之作為,既係在自殺心意下所為,縱使曾得丙○○之幫助或施以助力,要難謂李佳玲並非故意自殺,自難以丙○○就此負有加工自殺罪責,而認李佳玲係意外或他殺致死,故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保險人李佳玲乃係故意自殺致死,依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之除外條款,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生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俊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55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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