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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82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吳志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訴字第82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複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被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1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及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第二行中關於利息起算日「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案卷宗核對後,本件原告確屬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且原告訴之聲明關於利息請求之起算日,亦確為民國95年9 月16日,故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既有如上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志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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