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吳志豪
- 法定代理人丙○○
- 原告乙○○
- 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訴字第82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思龍律師 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1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及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第二行中關於利息起算日「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案卷宗核對後,本件原告確屬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且原告訴之聲明關於利息請求之起算日,亦確為民國95年9 月16日,故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既有如上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志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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