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訴字第82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維毅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思龍律師
- 被告
-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甲○○
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1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及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第二行中關於利息起算日「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案卷宗核對後,本件原告確屬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且原告訴之聲明關於利息請求之起算日,亦確為民國95年9 月16日,故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既有如上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