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4號
- 聲請人
- 甲○○
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乃從事直銷之業務工作,為了能向客戶供貨便利,於是向銀行借貸金額購買產品,但因經濟不景氣,致產品滯銷,聲請人遂轉以信用貸款方式舉債渡日。惟聲請人係一平凡之家庭主婦,育有3 名稚齡子女,配偶已失業多年,近日僅覓得每月新台幣(下同)10,000餘元的工作,無法負擔全家人生活費用,在無法清償借款之情形下,目前每日慘遭債權人追債、恐嚇,終日惶恐不安,甚至已有數度尋死之念,為清理全部債務,故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又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98條、第108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一般執行程序。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進行破產程序,即與破產制度本旨有違,法院應不予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尚有現金290,000 元,坐落在高雄縣鳳山市道○○段774 號面積3,503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8/10000之土地1 筆,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228 號7 樓之房屋1 幢,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土地、建物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至於聲請人積欠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等12位債權銀行之債務額共計為4,922,384元,復據聲請人陳述明確。惟其中債權人大眾銀行對於聲請人之房屋及土地設定有最高債權為3,000,000 元之抵押權,目前實際債權餘額為2,975,807 元,業經其陳述綦詳,而依聲請人土地之公告現值為425,102 元(計算式:25,282 ×3,503 ×48/10000=425,102 《元以下四捨五入》);房屋之評定現值則為799,500 元,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供佐,總計聲請人不動產價值為1,224,602 元(計算式:425,102 +799,500 =1,224,602), 從而其不動產已不足清償具有別除權之抵押債權(計算式:1,224,602 -2,975,807=-1,751,205),至為顯然。
四、聲請意旨主張尚有現金290,000 元,然其資產於負擔繁複之破產程序所需費用後,亦難對破產財團債務為清償,此觀諸卷附之高雄律師公會章程自明,故可預見此破產程序無法公平滿足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是為債權人之利益計算,本件自無宣告聲請人破產之實益。至於本件破產宣告聲請之准否,事涉當事人間債之關係,允宜衡情妥適論駁,尚難僅因一方之心理因素為考量之唯一論據,聲請人倘因上開債務受有不當催索之侵害,本應尋求相關公權力機關依法處理,無須因此萌輕生之念,併此指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