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 月25日
本院94年度鳳簡字第2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95年
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10月5 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55 號10樓之2 徒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之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上訴人拘役20日確定在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上開傷害行為,致精神上深感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
(二)又倘認為原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被告之消滅時效抗辯而認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因被上訴人因此而受有免除損害賠償債務之消極利益,屬民法第197 條第2項所規定之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20萬元不當得利。
(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97 條第2 項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 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被告於法律上既得拒絕給付,即非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於原審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 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上訴人徒手毆打致受有頸部挫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之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鳳山簡易庭及刑事庭以90年度鳳簡字第151 號及90年度簡上字第70號傷害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拘役2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上訴人主張之此部份事實,足認為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依兩造之主張及抗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一)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二)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上訴人係於89年10月5 日遭被上訴人徒手毆打致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屬實,業見前述。上訴人既是於89年10月5 日遭被上訴人毆打受傷,則上訴人自已明知其於該日起即享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且自該日起即得行使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故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應自89年10月5 日起起算;因此,上訴人主張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因兩造間之離婚訴訟及洽談離婚協議,而不知及不得行使,即不足採。
2、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自89年10月5 日起,計算二年時效期間,應於92年10月4 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則是遲至94年12月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在上訴人之起訴狀上可稽,上訴人起訴請求顯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期間抗辯而拒絕給付,依上開規定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既因被上訴人為消滅時效之抗辯,而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
1、按,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係規定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依本條規定之上開文義及立法理由及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規定之立法體系解釋即可知,本條項之規定係指侵權行為人因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利益」,始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財產上利益,如侵權行為人未因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自不在本條之適用範圍內。次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毆傷,當時對於被上訴人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881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傷害事實,被上訴人於毆打上訴人成傷之外;並未另因此而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何種財產上之利益,而另應成立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之情形;且上訴人於原審,亦未主張其有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故上訴人雖因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之傷害侵權行為,享有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而有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自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餘地,且被上訴人係因民法所規定之時效抗辯制度而取得拒絕給付上開金額之權利,亦與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有別,自無所謂不當得利之問題。故上訴人主張其另得依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97 條第2 項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為無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