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63號
- 聲請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三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12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31,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3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
三、本件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5384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