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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6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60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一六八號執行事件中有關如附件建物欄編號四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一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坐落高雄縣岡山鎮鎮○○○段第1073、1074、1077地號土地上之如附件所示建物欄編號4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號同段第383 號面積1018.67 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係其所有,並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為95年度訴字第3514號)為由而請求停止本院93年度執字第4168號強制執行事件有關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前揭強制執行與本院95年度訴字第351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後,認與前揭規定相符,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著有裁判意旨可為參照。查聲請人所指陳之系爭建物,其於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經鑑價後定第1 次拍賣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500,000 元,後因訴外人林明慧對此主張係其所有而對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准許後而停止拍賣,嗣該案經駁回確定後再經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銀行)聲請續為拍賣,本院執行處乃再以前開價格定價拍賣,而系爭建號建物係與同段第289 、290 、382 號建物暨其坐落之高雄縣岡山鎮○○○段第1069、1072、1073、1074、1077地號土地等8 宗不動產合併拍賣,其拍賣最低總價計為66,420,000元乙節,此經本院查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是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既為該執行標的整體廠房之一部,此與其他拍賣建物部分有其不可分性及相關性,而其並經執行法院以之與其他不動產合併拍賣,且事實上亦不可能予以分別拍賣或獨立處理之,故本院准其停止執行,勢必導致全部標的物之執行均為停止之結果,而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前更經他人主張所有涉訟而停止執行,聲請人嗣再主張為其所有並復聲請停止執行,此恐有故為妨礙執行之嫌,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係合併拍賣之情形,並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訴狀所載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75, 000元而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暨現今與4 年後可能之景氣變化所將導致可能拍賣延滯減價損失及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債權人可能遭受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本金債權62,800,000,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以4,500,000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60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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