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186號
- 聲請人
- 丙○○
- 相對人
-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依上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民國87年度重訴字第311 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重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後,聲請人就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5,651,837 元中之5,137,101 元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77 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4 ,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共計404,492 元,惟因聲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5,651,837 元中之514,736 元,先經第一、二審判決敗訴確定,故該部分訴訟費用13,181元(計算式:514736/0000000×(56,522+84,777+3,430) =13,181),應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其餘391,311 元(計算式404,492 -13,181=391,311) 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4 即97,8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至相對人乙○○固主張其支出訴訟費用1,468 元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戶政規費、地政規費收據、中央氣象局高雄站臨時收據及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及影印文件收費通知單等為證,惟觀諸上開收據並未記載訴訟案號,且乙○○復未釋明上開金額確與本件訴訟有關,自不足以證明係本件訴訟所支出之費用,故乙○○主張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抵銷,尚屬無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 │ 一 │第一審裁判費│ 56,522元 │ ├──┼──────┼─────────────────┤ │ 二 │第二審裁判費│ 84,777元 │ ├──┼──────┼─────────────────┤ │ 三 │ 郵票費 │ 3,430元 │ ├──┼──────┼─────────────────┤ │ 四 │第三審裁判費│ 84,763元 │ ├──┼──────┼─────────────────┤ │ 五 │第三審律師費│ 50,000元 │ ├──┼──────┼─────────────────┤ │ 六 │ 鑑定費 │ 80,000元 │ ├──┼──────┼─────────────────┤ │ 七 │鑑定後回復費│ 45,000元 │ ├──┴──────┼─────────────────┤ │合 計 │ 404,49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