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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55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55號

聲請人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 345號民事裁定所提供之假扣押提存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卷壹張(號碼KB0000000)、伍拾萬元卷貳張(號碼KB0000000、0000000 ),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225 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卷1 張、500,000 元卷2張計2,000,000 元而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揭定期存單業已屆期,為此乃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25 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345 號提存書等件為證,本院經核聲請人欲以同額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其之前提供之擔保物,價值尚屬相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55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變更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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