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90號聲 請 人 匠領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陳志源即群益工程行 當事人間95年度裁全字第1644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以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44號執行案件,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迄今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前述起訴有同一效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自明;是如債權人業已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自無命其起訴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對聲請人之工程款債權,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179號卷(含95年度裁全字第1644號卷);而相對人已就上開債權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則有本院非訟中心分案室查詢表,及經本院95年度促字第21283 號卷可憑,則相對人既已就上開債權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