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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24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悅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24號

聲請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柒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53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5 分之3 ,而聲請人業已支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1,587元及土地測量費8,000元,為此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3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全卷,審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後,認聲請人確已支出本件裁判費71,587元及土地測量費8,000 元,應由相對人賠償其中47,752元(計算式: (71,587+8,000) ×3/5 =47,752,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24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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