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24號
- 聲請人
- 高雄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柒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53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5 分之3 ,而聲請人業已支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1,587元及土地測量費8,000元,為此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3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全卷,審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後,認聲請人確已支出本件裁判費71,587元及土地測量費8,000 元,應由相對人賠償其中47,752元(計算式: (71,587+8,000) ×3/5 =47,752,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悅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