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87號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劉素蓮即高飛企業社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素蓮即高飛企業社於民國95年1 月4 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雙方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 月4 日起至98年1 月4 日止,前開借款之利息按固定利率9.99% 計算,被告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劉素蓮即高飛企業社自95年7 月4 日起即未按月攤還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8,128 元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劉素蓮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目前沒有能力償還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被告丁○○到庭陳稱:伊為保證人,借款人劉素蓮願分期償還,請求能分期償還等語。另被告乙○○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各1 份為證。而被告劉素蓮、丁○○則到庭陳稱對同意原告之請求,惟希望能分期償還等語;另被告丁○○則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址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亦訂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素蓮即高飛企業社既自95年7 月4 日起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628,128 元未為清償,及被告乙○○、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所示,被告劉素蓮即高飛企業社、乙○○、丁○○自應負上開借款之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等語,於法洵屬有據,所訴應予以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盛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