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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28號

拆屋還地 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伍逸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28號

原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敏蕙律師
被告
丙○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一三一五之二地號土地內,面積七十三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B部分即坐落同段第一三一五之二、一三一五之

三、一三一五之四、一三一五之五地號土地內,面積分別為一百七十五點七平方公尺、零點四二平方公尺、零點零七平方公尺及十四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如附圖所示C部分即坐落同段第一五一五之三、一三一五之四、一三一五之五、一三一○之四地號土地內,面積分別為七十五點九二平方公尺、六點零九平方公尺、零點五四平方公尺、八點零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壹元。

被告乙○○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D部分即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一三一五之四、一三一五之六、一三一五之七地號土地內,面積分別為二十二平方公尺、一百四十一點九平方公尺及十一點八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零伍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E部分即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一三一五之四、一三一五之七、一三一五之九地號土地內,面積分別為四點八五平方公尺、七十四點一四平方公尺及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玖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五十七,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丙○、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菊蘭,於訴訟中變更為丁○,並經丁○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1315-2、1315-3、1315-4、1315-5、1315-6、1315-7、1315-9地號土地,於民國46年7 月23日,因買賣而登記為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310-4地號土地,於94年3 月9 日,因拍賣而登記為原告所有(上開8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被告丙○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41號建物(下稱41號建物),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 部分即坐落同段1315-2地號土地內面積73.11 平方公尺(下稱編號A 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即坐落同段1315-2、1315-3、1315-4、1315-5地號土地內面積分別為175.7 、0.42、0.07及14.75 平方公尺(下稱編號B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即坐落同段1315之3 、1315-4、1315-5、1310-4地號土地內面積分別為75.92 、6.09、0.54及8.03平方公尺,共計354.6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編號C土地,其中坐落同段1315之3 、1315-4、1315-5地號面積分別為75.92 、6.09、0.5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編號C-1 土地,坐落同段1310-4地號土地面積8.03平方公尺,下稱編號C-2 土地);被告乙○○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27號建物(下稱27號建物),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D 部分即坐落同段1315-4、1315-6、1315-7地號土地內面積分別為22、141.9 、11.87 平方公尺,共計175.77之土地(下稱編號D 土地);被告甲○○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25-1號建物(下稱25-1號建物),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E 部分即坐落1315-4、1315-7、1315-9地號土地內面積分別以4.85、74.14 、2 平方公尺,共計80.99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編號E 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請求被告丙○、乙○○、甲○○分別將編號A 土地、編號B 土地、編號C 土地,編號D 土地及編號E 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其次,被告丙○自92年1 月1 日起至今,無權占有編號A 土地、編號B 土地、編號C-1 土地,自94年3 月9 日起至今,無權占有編號C-2 土地;被告乙○○自92年1 月1 日起至今,無權占有編號D 土地;被告甲○○自92年1 月1 日起至今,無權占有編號E 土地,均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有編號A 土地、編號B 土地、編號C-1 土地,及自94年3 月9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有編號C-2 土地,暨自96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無權占有編號A 土地、編號B 土地、編號C-1 土地、編號C-2 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請求被告乙○○返還自92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無權占有編號D 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請求被告甲○○返還自92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無權占有編號E 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經以編號A 、編號B 、編號C-1 、編號C-2 、編號D 及編號E 土地之公告地價,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結果,被告丙○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有編號A 土地、編號B 土地、編號C-1 土地,及自94年3 月9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有編號C-2 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247,881 元,自96年1 月1 日起至將土地返還之日止,無權占有編號A 土地、編號B 土地及編號C-1 土地、編號C-2 土地,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6,461元;被告乙○○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有編號D 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643,151元,自96年1 月1 日起至將土地返還之日止,無權占有編號D 土地,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3,405元;被告甲○○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有編號E 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97,349 元,自96年1 月1 日起至將土地返還之日止,無權占有編號E 土地,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6,193 元。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現無清償之能力等語。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乙○○辯稱:占有之土地係同案被告丙○於七十幾年間向國有財產局所購買,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以證明,又現無清償之能力等語。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當初係以10,000元之代價向土地所有權人購得權利,且現無清償之能力等語。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中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1315-2、1315-3、1315-4、1315-5、1315-6、1315-7、1315-9地號土地,於46年7 月23日,因買賣而登記為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310-4地號土地,則於94年3 月9 日,因拍賣而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41號建物,係被告丙○興建,為被告丙○所有,占有編號A、編號B 、編號C 土地;27號建物,係被告乙○○興建,為被告乙○○所有,占有編號D 土地;25-1建物,係被告甲○○興建,為被告甲○○所有,占有編號E 土地。

㈢被告丙○、乙○○、甲○○於92年1 月1 日至今,分別占有使用41號建物、27號建物及25-1號建物。

㈣高雄市○鎮區○○段1315-2、1315-3、1315-4、1315-5、1315-6、1315-7、1315-9地號土地,自89年7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公告地價,依序為18,902元、13,162元、16,974元、18,456元、18,456元、18,456元、18,456元,自93年1 月1 日起至今之公告地價,則依序為18,666元、15,647元、17,629 元 、18,400元、18,400元、18,400元、18,400元。另同段1310-4地號土地,自93年1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公告地價,為12,160元,自96年1 月1 日起至今之公告地價,則為15,200元。

八、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丙○、乙○○、甲○○分別將編號A 、編號B、編號C 土地上之地上物,編號D 土地上之地上物及編號E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丙○、乙○○、甲○○分別給付1,247,881 元、643,151 元、297,349 元,及自96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分別按月給付26,461元、13,405元及6,193 元,有無理由?

九、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丙○、乙○○、甲○○分別將編號A 、編號B、編號C 土地上之地上物,編號D 土地上之地上物及編號E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中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1315 -2 、1315-3、1315-4、1315-5、1315-6、1315-7、1315-9地號土地,於46年7 月23日,因買賣而登記為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310-4地號土地,則於94年3月9 日,因拍賣而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8 份為證,自堪信為真正。被告乙○○雖辯稱:占有之土地係同案被告丙○於七十幾年間向國有財產局所購買,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以證明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觀之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8 份,系爭土地目前之所有權人均為原告,被告乙○○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再原告主張被告丙○所有之41號建物,占有編號A 土地、編號B 土地、編號C 土地,被告乙○○所有之27號建物,占有編號D 土地,被告甲○○所有之25-1號建物,占有編號E 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繪有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⒊又被告丙○、乙○○並未辯稱並舉證證明有何占有編號A土地、編號B 土地、編號C 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丙○、乙○○無權占有編號A 、編號B 、編號C 及編號D 土地之事實,自可認為實在。又被告甲○○雖辯稱:當初係以10,000元之代價向土地所有權人購得使用之權利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甲○○上開辯解,自無足取,是原告主張被告甲○○無權占有編號E 土地,亦可認為真實。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丙○、乙○○、甲○○所有之41號建物、27號建物、25-1號建物,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編號A 土地、編號B 土地、編號C 土地,編號D 土地及編號E 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丙○、乙○○、甲○○分別將編號A 土地、編號B 土地、編號C 土地上之地上物,編號D 土地上之地上物及編號E 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丙○、乙○○、甲○○分別給付1,247,881 元、643,151 元、297,349 元,及自96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分別按月給付26,461元、13,405元及6,193 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1315-2、1315-3、1315-4、1315-5、1315-6、1315-7、1315-9地號土地,於46年7 月23日,因買賣而登記為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310-4地號土地,則於94年3 月9 日,因拍賣而登記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丙○占有編號A 土地、編號B 土地、編號C-1 土地、編號C-2土地,被告乙○○占有編號D 土地,被告甲○○占有編號E 土地,均為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被告丙○自92年1月1 日起至今,無權占有編號A 土地、B 土地、C-1 土地,自94年3 月9 日起至今,無權占有編號C-2 土地;被告乙○○自92年1 月1 日起至今,無權占有編號D 土地;被告甲○○自92年1 月1 日起至今,無權占有編號E 土地,揆諸前揭說明,自分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返還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有編號A 土地、編號B 土地、編號C-1 土地,及自94年3 月9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有編號C-2 土地,暨自96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無權占有編號A 土地、編號B 土地、編號C-1土地、編號C-2 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請求被告乙○○返還自92年1 月1 日起交還土地之日止,無權占有編號D 土地;請求被告甲○○返還自92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無權占有編號E 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正當。

⒉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參諸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亦分別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再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編號A 土地、編號B 土地、編號C-1 土地、編號C-2 土地、編號D 土地、編號E 土地,既為高雄市所有,自屬公有土地,其租金應以不超過系爭占有土地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⒊次查,編號A 土地、編號B 土地、編號C 土地、編號D 土地及編號E 土地,坐落高雄市○鎮區○○街,臨復興路,附近有勞工公園、獅甲國民小學,鄰近郵局、派出所、家樂福量販店及宜家家居(IKEA)高雄店,業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編號A 土地、編號B 土地、編號C 土地、編號D 土地及編號E土地對外之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工商業繁榮程度、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益,認原告主張按編號A 土地、編號B 土地、編號C-土地、編號C-2 土地、編號D 土地及編號E 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被告丙○、乙○○、甲○○分別無權占有編號A 土地、編號B 土地、編號C 土地,編號D 土地及編號E 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允洽。

⒋茲就原告分別請求被告丙○、乙○○、甲○○給付之金額,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⑴被告丙○部分:被告丙○無權占有之編號A 、編號B 、編號C 土地,共計354.63平方公尺,其中編號A 土地,坐落高雄市○鎮區○○段1315-2地號土地內面積73.11 平方公尺;編號B 土地,坐落同段1315-2、1315-3、1315-4、1315-5地號土地內,坐落上開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75.7 、0.42、0.07及14.75 平方公尺;編號C-1 土地,坐落同段1315之3 、1315-4、1315 -5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5.92 、6.09、0.54平方公尺,編號C-2 土地,坐落同段1310-4地號土地,面積8.03平方公尺。又同段1315-2、1315-3、1315-4、1315-5地號土地,自89年7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公告地價,依序為18,902元、13,162元、16,974元、18,456元,自93年1 月1 日起至今之公告地價,依序為18,666元、15,647元、17,629元、18,400元,另同段1310-4地號土地,自93年1 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公告地價,為12,160元,自96年1 月1 日起至今之公告地價,則為15,200元。準此,丙○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計1 年,無權占有編號A 土地、編號B 土地及編號C-1 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04,727 元【計算式:(73.11 +175.7) ×18,902×5%×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0.42+75.92) ×13,162×5%×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0.07+6.09)×16,974×5%×1 +(14.75 +0.54)×18,456×5%×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04,727 】;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計3 年,無權占有編號A 土地、編號B 土地、編號C-1 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934,305 元【計算式:(73.11 +175.7) ×18,666×5%×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0.42+75.92) ×15,647×5%×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0.07+6.09)×17,629×5%×3 +(14.75 +0.54)×18,400×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34,305 】;被告丙○自94年3 月9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有編號C-2 土地,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4,882 元(計算式:8.03×12,160×5%×1 =4,88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407 元(計算式:4,882 ÷12=40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日為14元(計算式:407 ÷30=14),則其自94年3 月9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計1 年9 月23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8,867 元【計算式:4,882 ×1 +9 ×407 +14×23=8,867 】;另被告丙○自96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無權占有編號A 土地、編號B 土地、編號C-1 、編號C-2 土地,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17,539 元【計算式:(73.11 +175.7) ×18,666×5%×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0.42+75.92) ×15,647×5%×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0.07+6.09)×17,629×5%×1 +(14.75 +0.54)×18,400×5%×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8.03×15,200×5%×1 =317,539 】,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為26,462元(計算式:317,539 ÷12=26,4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被告丙○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有編號A 土地、編號B 土地、編號C1土地,及自94年3 月9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有編號C2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1,247,899 元(計算式:304,727 +934,305 +8,867 =1,247,899) ,其自96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止,無權占有編號A 土地、編號B 土地、編號C-1 土地、編號C-2 土地,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為26,46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自92年1 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有編號A 土地、編號B土地、編號C-1 土地,及自94年3 月9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有編號C-2 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1,247,881 元,及自96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無權占有編號A 土地、編號B 土地、編號C-1 土地、編號C-2 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6,461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⑵被告乙○○部分:被告乙○○無權占有之編號D 土地,共計175.77平方公尺,分別坐落高雄市○鎮區○○段1315-4、1315-6、1315-7地號土地內,坐落上開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2、141.9 、11.87 平方公尺,又上開地號土地自89年7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依序為16,974元、18,456元、18,456元,自93年1 月起至今之申報地價則分別為17,629元、18,400元、18,400元。準此,被告乙○○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計1 年,無權占有編號D 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60,570 元【計算式:22×16,974×5%×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41.9 ×18,456×5%×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87 ×18,456×5%×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60,570 】;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計3 年,無權占有編號D 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482,581 元【計算式:22×17,629×5%×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41.9 ×18,400×5%×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87 ×18,400×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82,581 】;自96年1 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無權占有編號D 土地,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為13,405元【計算式:22×17,629×5%÷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41.9 ×18,400×5%÷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87 ×18,400×5%÷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3,405】。是故,被告乙○○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有編號D 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643,151 元(計算式:160,570 +482,581 =643,151);自96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無權占有編號D 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則為13,40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有編號D 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643,151 元,暨自96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無權占有編號D 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3,405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⑶被告甲○○部分:被告甲○○無權占有編號E 土地,共計80.99 平方公尺,分別坐落愛群段1315-4、1315-7、1315-9地號土地內,坐落上開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4.85、74.14 、2 平方公尺。而上開土地自89年7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公告地價,依序為16,974元、18,456元、18,456元,自93年1 月起至今之公告地價,則分別為17,629元、18,400元、18,400元。準此,被告甲○○自92年1 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計1 年,無權占有編號E 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74,378元【計算式為:4.85 ×16,974 ×5%×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4.14 ×18,456×5%×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18,456 ×5% ×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74,378(元)】;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計3 年,無權占有編號E 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22,971 元【計算式為:4.85×17,629×5%×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74.14 ×18,400×5%×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18,400×5%×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22,971 】;自96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無權占有編號E 土地,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6,193 元【計算式:4.85×17,629×5%÷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74. 14×18,400×5%÷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18,400×5%÷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6,193 】。是以,被告甲○○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有編號E 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297,349 元(計算式:74,378+22,2971 =297,349) ,自96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無權占有編號E 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為6,193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有編號E 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97,349 元,暨自96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無權占有編號E 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6,193 元,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⑷至被告雖均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定有明定,被告自不得以無力清償為由,據為拒絕清償之正當理由。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均無足取。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丙○應將編號A 土地、編號B 土地、編號C 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乙○○將編號D 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甲○○將編號E 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1,247,881 元,及自96年1 月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461元;被告乙○○給付原告643,151 元,及自96年1 月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405元;被告甲○○給付原告297,349 元,及自96年1 月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193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28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 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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