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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176號

指定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范足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176號

聲請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業於民國95年2 月13日死亡,其生前與聲請人間尚有債權,未及清償,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期能對被繼承人遺產求償,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債權憑證、不動產一覽表、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為憑。然查,被繼承人乙○○之另一債權人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已向本院聲請人選任遺產管理人,茲經本院於95年8 月23日以95年度財管字第91號民事裁定選任孫怡欽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已於95年9 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並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確認,是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既經本院選任,自無再重複選任必要。故本件聲請,應認無理由,爰予駁回。

三、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 元,依現行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併予確定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范足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176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指定遺產管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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