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91號
- 聲請人
- 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選 任
- 遺產管理人
- 乙○○
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選任乙○○(男性,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高雄縣大樹鄉○○路93之8 號)於積欠第三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3,445,230 元之貸款,目前尚有為清償之餘額及其利息,而上開第三人業已於94年8 月8日將本件對被繼承人甲○○之一切權利讓與聲請人,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同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將權利讓與情事刊登公告。惟甲○○於95年2 月13日死亡,尚積欠款上開本金、利息等未予清償。又甲○○之遺產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等也未於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指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業已就上開債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93年度執字第58997 號受理在案,今聲請人為求償債權,爰聲請鈞院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6份,本院家事庭函文、本院執行處通知及公告影本、陳報狀、讓渡書、報紙公告、債權憑證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770 、630 號拋棄繼承卷各1 宗審核無誤,堪認甲○○目前已知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有無繼承人確屬不明狀態,亦未經親屬會議於被繼承人繼承開始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且甲○○遺有土地、建物等財產,並對聲請人負清償債務之責,聲請人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可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甚明,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查,甲○○之五子乙○○雖已拋棄繼承,然乙○○係63年8 月2 日出生,已為成年之人,又係甲○○至親,衡情,其對甲○○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應均較他人為知悉,且對於甲○○遺產之管理應將會善盡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義務,故由甲○○之五子乙○○榮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既符合社會期待,又屬公平,況擔任遺產管理人與拋棄繼承乃不同之層面,不容混為一談,而認拋棄繼承即不適任遺產之管理。又乙○○亦已到庭表示同意擔任甲○○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95年8 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而甲○○之另一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已到庭陳稱同意乙○○擔任甲○○之遺產管理人,從而,本院為利於管理及處理甲○○後續之遺產問題,爰選任乙○○為甲○○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