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98號
- 原告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謝明源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皇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捌萬貳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九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皇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春公司)、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皇春公司於民國95年5 月4 日與原告(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綜合授信契約,雙方約定授信總額度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或等值其他貨幣,授信之動用期間為自95年5 月12日起至96年5 月11日止,被告皇春公司於符合雙方所訂各項約定條件時,得於動用期間內,憑約定方式及文件向原告申請,經原告同意後動用。其中營運週轉借款之授信條件如下:利息部分按原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2.5 計付,惟於資金緊俏時動用依市場利率議定之,清償期限則自動用日起180 日內清償。且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應依借款之約定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3 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乙○○則於95年5 月4 日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書,保證被告皇春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被告皇春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10,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匯率變動差額、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被告皇春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所保證債務之期間為自95年5月12日起至100 年5 月11日止。嗣被告皇春公司陸續書立借款支用書,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先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詎被告皇春公司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借款債務於95年8 月30日到期時,並未依約清償本金,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皇春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皇春公司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皇春公司、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影本1 份、授信約定書影本2 份、借款保證支用書影本8紙、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按月計息戶繳息狀況查詢、利息通知單、利率變動表等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皇春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再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943 號判例足參)。查本件被告皇春公司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借款債務在95年8 月30日到期時,並未依約清償本金,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皇春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清償尚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乙○○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書,保證被告皇春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10,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匯率變動差額、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被告皇春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所保證債務之期間為自95年5 月12日起至100 年5 月11日止,應為被告皇春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上開債務之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人,且被告皇春公司所負之債務,復在被告乙○○負擔保證責任期間內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且未逾最高限額,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乙○○就被告皇春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亦應與被告皇春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借款時間 │ 借款金額 │ 借款期限 │ │ │ │ │ │ ├──┼──────┼──────┼──────┤ │ 1 │95年3 日3 日│1,310,000元 │95年3 月3 日│ │ │ │ │起至95年8 月│ │ │ │ │30日止 │ │ ├──┼──────┼──────┼──────┤ │ │ 2 │95年3 月8 日│1,560,000元 │95年3 月8 日│ │ │ │ │ │起至95年9 月│ │ │ │ │4 日止 │ ├──┼──────┼──────┼──────┤ │ 3 │95年3 月15日│1,420,000元 │95年3 月15日│ │ │ │ │起至95年9 月│ │ │ │ │11日止 │ ├──┼──────┼──────┼──────┤ │ 4 │95年3 月17日│1,100,000元 │95年3 月17日│ │ │ │ │起至95年9 月│ │ │ │ │13日止 │ ├──┼──────┼──────┼──────┤ │ 5 │95年4 月6 日│ 870,000元 │95年4 月6 日│ │ │ │ │起至95年10月│ │ │ │ │3 日止 │ ├──┼──────┼──────┼──────┤ │ 6 │95年5 月10日│2,140,000元 │95年5 月10日│ │ │ │ │起至95年11月│ │ │ │ │6 日止 │ ├──┼──────┼──────┼──────┤ │ 7 │95年5 月19日│1,000,000元 │95年5 月19日│ │ │ │ │起至95年11月│ │ │ │ │15日止 │ ├──┼──────┼──────┼──────┤ │ 8 │95年5 月22日│ 600,000元 │95年5 月22日│ │ │ │ │起至95年11月│ │ │ │ │18日止 │ └──┴──────┴──────┴──────┘